返還模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24號
TPDV,96,訴,6824,20081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4號
原   告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榆富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廣錩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Ⅰ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模具三組返還原告;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Ⅲ如被告就聲明Ⅰ無 法執行,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是次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 原告所有之模具三組),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 相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模具三組),僅係撤回 本於模具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為返還該等模具之



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 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六日、二十四日訂 立承攬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以十八萬九千元、二十九萬 四千元、十六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十 二入影視盒、PA線上盒及單入SD記憶卡外盒模具各一 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報酬,被告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所製作之模具。該等模具經原 告使用後發現有瑕疵,原告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 委請和達運輸公司派員送交被告維修,嗣後被告雖通知修 復完成,但竟拒絕將模具返還原告。
2原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向鈞院聲請禁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模 具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獲准,並 執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被告位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十一之六號工廠執行,被告法定代理人卻陳稱未收 領本件模具致無從執行,是本件模具已因被告之處分而無 法取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該三組模具之價值六十五萬一千元,以及原告因該三組 模具未能取回,損失之二筆訂單利益二十萬八千二百元。(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和達運輸公司送貨人員黃清恩、林蔚全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原告確委託該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之模具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送交被告 位在臺北縣泰山鄉之工廠,由工廠內師傅出面收領簽名。 2原告公司員工亦曾經派遣前往被告工廠,親眼查見如附表 所示模具其中二組。
(四)證據:提出(原證二)採購單、(原證三)出庫單、(原 證一)存證信函、(原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執全助字第一0四三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原證五)請 購單、(原證六)採購單,並聲請函查被告公司九十六年



六月間員工資料、訊問斯時男性員工,及訊問證人即員工 丁○○、貨運司機戊○、被告公司股東丙○○、甲○○。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確於原告所述時間、金額訂有如附表所示模具之製作 承攬契約,被告並已依約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但 其並未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收領、維修該等模具, 原告所提(原證三)出庫單上簽收人「柯代」字樣並非真 正,被告公司亦無吳姓員工,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經收領、 占有該等模具、迄今拒不返還原告。
2至證人丁○○所述顯無可採,該證人如曾經在被告工廠發 現該等模具,兩造間訴訟進行甚久,早應提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庫單、存證信函、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助字第一0四三號假處分執 行筆錄、請購單、採購單,並引用證人即員工丁○○、貨運 司機戊○之證詞為證,除出庫單上「柯代」、「吳」簽名, 及證人丁○○證述之真正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辯 稱並未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收領、維修如附表所示之 模具三組拒不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侵權行 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 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 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 ,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 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是法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至 於是否須負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二 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為法人 (有限公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司登記事 項卡所載一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二)況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將如附 表所示之模具三組送交被告維修、被告迄未返還一節 1原告參酌和達運輸公司送貨人員黃清恩、林蔚全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承(原證三) 出庫單上「柯代」之簽名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所為,此與被告所辯一致,並與常情吻合,蓋乙○○既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物品之際應無在自己姓氏旁再 書寫「代」字表示非本人、僅為代理性質之必要。 2而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六月間除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朱慧臨、法定代理人配偶胞妹朱騏瑋外,僅有 證人己○○、辛○○二名男性員工,並無任何吳姓員工, 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 一三四三五0號、第00000000000號覆函暨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
3證人即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六月間之員工己○○、辛○○均 到庭證稱:渠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雖均曾代公司收領送 達之模具或材料,但均在運送收領文件上簽寫渠等自己之 姓氏(陳、蔡),未曾簽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氏( 柯)或其他姓氏(吳),任職期間內被告公司亦無任何吳 姓員工,(原證三)出庫單上「柯代」、「吳」之簽名均 非渠等之字跡。證人己○○、辛○○已非被告公司員工, 與原告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有無將 本件模具送交被告公司維修、被告公司有無收領本件模具 拒不返還,於渠等俱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 情證人己○○、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以迴 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渠等所述應屬可採。
4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法定代理人乙○○之父丙○○、胞 兄甲○○亦證稱:渠等固曾至被告公司位在臺北縣泰山鄉 之工廠探望乙○○,但均未曾在被告公司工廠代被告公司 或乙○○收領任何物品,(原證三)出庫單上「柯代」之 簽名均非渠等之字跡。證人丙○○、甲○○雖均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至親,並兼為被告公司股東,所述 非無偏頗被告之虞而難遽採,但(原證三)出庫單上「柯 代」之字跡與渠等當庭具結之簽名字跡,經本院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以肉眼觀察結果,其中「柯」字之字型、筆 畫順序、筆勢亦有顯著不同,而證人丙○○、甲○○倘係 因乙○○恰不在場而代其處理、收領被告公司物品,亦無 在簽收文件上簽寫毫無干係之「吳」字之理,故渠等所述 尚非無可採。
5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雖證稱:其曾奉公司負責人 配偶之指示攜帶酬勞支票、由證人戊○載同前往被告公司 位在臺北縣新莊、泰山之工廠,擬攜回如附表所示之模具 三組,其當場曾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影視盒、SD卡模具二



組,但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拒絕交付並將之驅出廠外等 語,與證人即貨運司機戊○所述其曾經和達貨運公司通知 至被告公司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之工廠載運模具,但 當日證人丁○○抵達後進入工廠未久即出來,並告知其可 先行離去,當日未能載運任何模具等語大致相符,惟證人 丁○○復稱上述情節確實時間不復記憶、似發生於九十六 年農曆年後云云,其亦未曾細究當日帶往交付被告之票據 面額或票據號碼為何,則該證人所述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日收領、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模 具三組、拒不返還原告。
6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採購單三紙上手寫之註記,原告 並未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二點「付款方式:月結九十天期 票」之約定給付報酬:
①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十八萬九千元委託被告製作之 十二入影視盒模具,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原告除於締約當日交付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外,同年十月三 十日僅再給付百分之三十報酬,十一月三十日方付清百分 之四十之尾款。
②就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二十九萬四千元委託被告製作之 PA線上盒模具,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 告除於締約當日交付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外,迄至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方給付百分之三十款項,剩餘百分之四十之款 項則迄未給付。
③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十六萬八千元委託被告製作之 單入SD記憶卡外盒模具,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原告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百分之三十之 報酬外,迄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方付清剩餘百分之七十 之款項。
原告既未能依約於交貨後九十天內付清報酬,被告辯稱原 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故其嗣後即拒絕收領、繼續維修本件 原告訂製之模具,於事理常情尚無違誤,非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三 組拒絕返還,且其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該三組模具之價值六十五萬一千元、因模具 未能取回損失之二筆訂單利益二十萬八千二百元,合計八十 五萬九千二百元,以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模具詳目
模具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HFCD-1202 十二入影視盒模具 1
HFCB-0110 PA線上盒模具 1
HFCF-001 單入SD記憶卡外盒模具 1

1/1頁


參考資料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錩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