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326號
TPDV,96,簡上,326,20081125,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廖學猛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4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 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第 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執行時陳報上訴人欠租22個月租金,係依據兩造 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上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逕為執行 ,然應僅限於「租金」及「違約金」,不包括房屋租賃契約 第8條之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第2點所約定之事項,則被上訴 人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除依公證書第6條第2款違約處罰 上訴人按房屋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外,應無請求權基礎可 直接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再請求終止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另公證書第8 條之約定,係上訴人 有搬遷時致被上訴人有損失或費用之損害賠償,如非因「搬 遷」所生之損失或費用,應不可以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請求執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再請求22個月租金,應無請求權基礎。 ㈡又依兩造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本房屋係 供營業之用,惟上訴人係於民國88年7 月26日因刑事案件遭 法院羈押,迄至同年12月4 日獲釋,故在此期間上訴人就系 爭承租物應無「事實管領力」,反之被上訴人即出租人就系 爭承租物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係為「間接占有人」兼「所有



人」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言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6年4月27日D北南字 第09604003151 號函可知,上訴人受僱人乙○○在上訴人羈 押期間就未上班,並證稱上班最後1 天88年11月20日那天是 斷電等語,核與上開電力公司函所載斷電時間並無不合,且 依上開公函可知88年10月30至89年12月17日整整1 年時間均 停電狀態,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4 日獲釋次日前往系爭承租 物發覺遭斷電等情,並無不符,則在無員工、又無供電情形 下,又怎會有營業事實,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受 僱人乙○○係輔助占有人,既未住在系爭承租物,僅上班時 間去上班即無事實上管領力,又如何「親眼看見」下班後更 換系爭房屋門鎖之人?乙○○另證稱被上訴人來電告知:「 房租不繳的話,就不准進去」等語,當時上訴人尚在羈押之 看守所中就系爭承租物並無「事實管領力」,如非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未繳租換鎖,還會有什麼原因致使承租物門鎖需要 被換掉?且還會有誰出資將系爭承租物大門門鎖更換,不讓 未繳租之承租人及占有輔助人乙○○入內占有使用。故「換 鎖」乃租賃糾紛下,出租人所使用逼租或欺壓承租人之手段 之一,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依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之 約定,改裝設施包括更換門鎖,都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 何可恣意更換門鎖?綜上,系爭承租物係營業所用,如遭斷 電如何營業?無員工上班如何營業使用?上訴人88年7 月26 日至同年12月4 日因案羈押均不在系爭承租物,如何事實管 領為占有營業使用?且88年10月30日至89年12月14日有1 年 停電事實,如何營業使用?而被上訴人在89年6月、7月間即 獲返還租賃房屋之訴確定勝訴判決,上訴人既確定應將系爭 承租物交還被上訴人又如何再為營業使用?此乃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原審泛稱上訴人有「繼續」使用及「營業使用」事 實實嫌草率,且原審就是否有「斷水」之事實亦未調查。 ㈢上訴人因欠繳高額房租,就置放在系爭承租物高價古董及高 級辦公設備(如沙發、辦公桌等)被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 」,被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承租物門鎖更換,不讓上訴人即 承租人進入系爭承租物內取物,此乃一般經驗法則,且亦有 證人翟三貴之證言,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約中止租約後, 承租物中所有動產遭留置,如何「搬遷」?是否仍有「搬遷 」之義務?可否因承租人未取回物品,即謂有繼續使用系爭 承租物之事實?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尚須支付高額租金,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意旨,就 被上訴人即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即 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下,被上訴人行使出



租人收取租金權利,應屬「權利濫用」,無人會在終止租約 後不營業,不入內取物,尚還須繳租直至執行法院為拍賣留 置物後方可不繳租,顯悖乎常情。且一般正常營運使用之公 司行號如何需留置或寄存送達,縱使上訴人嗣後收到法院文 書系大廈管理員代收,如何證明上訴人之公司有營運使用系 爭承租物事實。
㈣自88年9月10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係3個月租金,89年1年係1 2個月,90年1 月1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應係6個月11日,如 以被上訴人之算法應係21個月11日,並非22個月。另依房屋 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之約定,被告算至90年7月11日都超 過租賃期限3個月,又260,200元上訴人已提存法院,並已由 被上訴人領取,原審計算租金額亦不正確,是原審判令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超過260,200 元部分均係存在 ,係屬事實認定有誤等語。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負債務金額超過260,200元整部分不存在。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依約終止租約後,兩造間 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而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就此事實認定之問題 ,業經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陳述、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證人之陳述等情詳為審酌判定,當事人之主張、 證人之證詞、證據價值之取捨、判斷,皆為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 證人蕭美麟翟三貴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 處96年4 月27日D北南字第09604003151號函及上訴人所為之 陳述,其認定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情,核屬法院依職權 所為事實認定,與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又上訴主張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惟因無供電、無員工上班 、上訴人又因案羈押,如何營業使用等情,亦經原判決依職 權而為事實認定,顯與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之情形無涉。
㈡上訴人有關積欠22個月租金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 30日依約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如何聲請 強制執行、依據何執行名義,皆與本件確認債務金額事件無 涉。且上訴人自88年9 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為 止所積欠之租金,以及88年12月31日起至90年 7月11日為止 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總計即為22個月(即88年9 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是原 判決據此以為認定,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稱該判決理由 不備,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1頁


參考資料
廖學猛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