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實公 司)為被告,被告康實公司對原告之追加雖表不同意。然原 告之追加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康實 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購得被告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瑞公司)及被告康實公司所生產之泰瑞20型彩色電視機 2 台,置於雲林縣水林鄉顏厝寮30之2號的老家,1、2樓各 放1台。詎民國95年6月14日置於2樓之電視機(下稱系爭電 視機)竟無端爆炸起火,造成火災,住屋及家具均嚴重毀損 ,並造成原告父親蔡有福受有火災呼吸道嗆傷,當時被告康 實公司經通報即派2名工程師到場處理,確定為被告康實公
司之產品後,表示願妥善處理,惟其後被告康實公司卻以種 種理由迴避處理,甚至拒絕出席台北縣政府消保會所召開之 協商會議。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無端爆炸起火之嚴重瑕疵, 無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375,869元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並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5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泰瑞公司則以:原告所購得泰瑞20型彩色電視機2台, 無法提出係向何人購買,且被告並無販售給原告系爭電視機 ;此外,被告所購得之商品,可能曾被他人拆裝過或被拼裝 貼牌,原告應尋求賣方追索;又「泰瑞」商標於75年即被富 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並於77年1月6日移轉給泰 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泰瑞公司與泰瑞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康實公司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交易買賣事實,與泰瑞公 司無任何法律關係,並無銷售「泰瑞」商標電視機給原告, 原告之主張毫無事實根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曾購得泰瑞20型彩色電視機2台,置於其雲林縣水林鄉 顏厝寮30之2號的老家,於民國95年6月14日置於上開地址2 樓之系爭電視機爆炸起火,釀成火災,致上開建物及家具受 有毀損,並致原告父親蔡有福受有火災呼吸道嗆傷傷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95年6月17日1962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消防局函調系爭火災案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有雲林縣消防局96年10月9日函所附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機為被告公司所生產提供,卻有無端爆炸 起火之嚴重瑕疵,無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 375,869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電視機之企業經營者?系爭 電視機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是
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電視機之企業經營者?系爭電視機是否具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 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 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則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 、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 之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277條修正理由意旨略為:在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 訟之勝敗,攸關甚鉅。夷考德、日等國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 均未就舉證責任直接設有概括性或通則性之一般規定,通常 均委由學說、判例而為補充。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 ,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 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 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 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 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 、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 應。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機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等情,為被告公司否 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電視機為被告公司所生 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查原告乃以系爭火災發生時, 被告當時有派人到現場看過系爭電視機後並給付5,000元等 情,主張系爭電視機為被告所生產,然經證人即系爭火災發 生時到場處理之人陳明炫到庭證述:其當時是任職於被告康 實公司,未曾任職於被告泰瑞公司等語,足證系爭火災發生 時,係被告康實公司派人至現場瞭解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
泰瑞公司與系爭電視機有何關連。況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調閱系爭電視機上所載「泰瑞TERM」之商標為何 人所申請及其歷次異動資料,復經該局函覆:查無人以「泰 瑞TERM」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隨函檢送「泰瑞」圖樣之商標 註冊簿,觀諸上開商標註冊簿可知被告泰瑞公司未曾以「泰 瑞」圖樣之商標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12 日(96)智商0924字第0968047282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 泰瑞公司辯稱「泰瑞」商標於75年即被富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使用,並於77年1月6日移轉給泰瑞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泰瑞公司為系爭電視機之生產者,則其主張被告泰 瑞公司應負消保法中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為被告康實公司派公司人員陳明炫 至系爭火災現場,已如上述,又經證人陳明炫到庭證稱:其 當時任職的康實公司經理陳凱傑稱有人打電話說其公司產品 造成貨燒,其當時到達現場,依當時之情形無法判斷電視機 是否為其公司所生產;於檢視現場燒毀之電視機後,有交付 5, 000元的紅包等語,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雖證人 陳明炫證稱其當時無法判斷燒毀的電視機是否為其公司所生 產云云,然衡以證人陳明炫曾為被告康實公司之員工,其證 詞或有偏頗於被告康實公司或有避重就輕之處,但觀以被告 康實公司於接到原告電話後立即派人由台北南下雲林,且經 其員工陳明炫檢視系爭電視機後即交付5,000元等情,復參 以前揭民法第277條修正理由,如本案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事 件,若令原告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自有顯失公平之虞,是原 告既以被告康實公司派人員至系爭火災現場並給付5,000元 等情,作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責任之方法,則被告康實公司僅 空言否認伊與原告無交易買賣事實,與被告泰瑞公司無任何 法律關係,且無銷售「泰瑞」商標電視機給原告云云,尚難 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康實公司為系爭電視機之企業經營者 。
⒋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 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 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 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 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 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
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 ,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 ,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 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 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承上說明,系爭電視機無端起火 ,造成火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另參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該案 被告乙○○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品,將中古電視機即俗 稱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販售,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2,500萬元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18 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系爭電視機於流通進入 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從而,原告基於消保法第7條規定,主張被告康實公司應負 商品製造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 如下:
⒈油漆費、水電配線、電風扇、臺灣檜木門及儲藏室拉門(含 地板)部分:原告主張油漆費、水電配線、電風扇及臺灣檜 木門損害額分別65,000元、38,000元、1,100元、20,000元 及5,0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可考,經核其品名細目, 尚無不當,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電視機及電腦(印表機網路)部分:原告主張其損害額分別 為7,980元及16,000元,並經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附卷可稽 ,然核其所提出之電器單據、電腦單據,其中電視機、電腦 之支出費用分別為5,700元、14,500元,是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除前開⒈⒉部分:原告主張其僅能證明損害並無法證明數額 ,是未能提出單據為證,而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職權酌定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①冷氣機、結婚紀念照、汽車音響主機、單人床及單人床墊 部分:觀諸雲林縣消防局96年10月9日函所附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中之照片,可證冷氣機、結婚紀念照遭毀損等情 ,復酌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火災所燒毀物品之相關照片亦足 證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汽車音響主機、單人床及單人床 墊部分之毀損損害,又原告主張就上開物品毀損,依序分 別受有25,000元、12,000元、3,500元、1,700元及399元
之損害,核其主張之數額,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②愛華VCD、東芝錄放影機、書籍、床頭櫃組、儲藏室物品 及電視櫃部分: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火災所燒毀物品之相 關照片堪認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此部分物品之損失,原 告就此主張所受之損害數額分別為10,000元、9,000元、 15,000元、68,500元及60,000元,然衡以上開物品因使用 後折舊等因素,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尚屬過高, 是其損害金額分別以5,000元、4,500元、7,500元、34, 000元及3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珍貴照片(寶寶拍加洗)、百葉窗及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本院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火災所燒毀物品之相關照片及雲 林縣消防局96年10月9 日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 相關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 之損失,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其 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準此,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應為272,899元。(計算式:65,00 0元+38,000元+1,100元+20,000元+5,000元+5,700元+ 14,500元+25,000元+12,000元+3,500元+1,700元+399 元+5,000元+4,500元+7,500元+34,000元+30,000元= 272,899元)
⒌末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 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範圍,被告康實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縱非故意仍有重大 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康實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尚無不符。經斟酌被告康實公司為 商品製造人,為消費者所信任與依賴,竟未依誠實信用之原 則履行其義務,影響消費者甚鉅,應予嚇阻並加以懲罰,並 衡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以損害額1倍計算其 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不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康實公司給付之 損害額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 97 年5月28日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康實公司未為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追加起訴書狀送達被告康 實公司之翌日即97年6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97年6月12日起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康實公司賠償545,798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前開 准許部分,勿庸再予審酌。前開駁回部分,其駁回理由亦同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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