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19號
TPDV,96,建,119,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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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國民國9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6,79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62,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3,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就訴請被告賠償使用其材料損失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買 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請求權;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請求,僅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4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 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桃園水利大樓整修 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 34,4 03,760 元,嗣被告於96年3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前於95年9 月底、及同年11月間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遭 被告惡意扣款160,824 元(含95年8 至10月之保全費用、泥 作外牆面磚、水電費等項目)、及376,984 元(其中59,019 元為水電費、95年12月之保全費、泥作工程、大工等費用, 317,965 元部分係被告以外牆油漆施工不良為由之扣款), 計遭不當扣款537,808 元。然原告從未同意分攤96年2 月12 日兩造協議前之工地水電費,且系爭工地之水電費被告得向 業主請款,自不應由原告分擔。又伊僅同意依承攬比例分擔 17.42 %之保全費(3450 /19800 即17.42 %),固僅需負 擔11,611元。另泥作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而係被告公司 委由訴外人大群工程行承作,故被告不得要求伊負擔泥作外 牆面磚63,625元、泥作工程1,500 元及大工1,250 元等費用 。系爭工程既未包括外部原有磚牆之打除、泥作粉光等作業 ,且造成石英漆不平整之原因係被告將原有外牆牆磚打除後 未重新施作抹平、粉光所致,被告自不得謂其施工有瑕疵, 而逕予扣款317,965 元。再者,就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工之 部分,被告尚積欠伊3,093,763 元(含原合約2,916,816 元 及二次追加工程款176,947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且經催 告後迄未付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程款。又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伊因被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已向廠商購買材料之損失計11,179,6 43元,被告自應賠償其上開損失。另被告向伊購買外牆窗框 防水材料、外牆窗框邊粉刷用樹脂及電梯廳二次微粉拋光石 英磚地坪等材料,尚積欠其價金1,792,433 元未為清償;綜 上所述,被告共計應給付16,603,647元予原告,爰依工程合 約及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部分:兩造曾於工程進行之初,協議 下包商使用由被告申請之水電及相關假設工程設施(指為達 成施工之目的所設置之臨時設施,如工務所、圍籬、臨時水 電、保全人員、設施等),均須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分攤 其費用。復於96年2 月12日工務協議會達成被告如須扣款, 須檢附水電單為憑之協議,且水電費之扣款均係依被告繳納 之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原告於扣款時亦未表示異議,此部分 費用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並無不當。又被告扣款317,965 元,係因原告外牆油漆施工不良所致,且原告於系爭契約訂



立後,因自認履約能力有限,要求被告同意由該公司與訴外 人益豐鋼鋁有限公司、及大群工程行聯合承攬,並由該公司 原履約保證金作為三家廠商之履約保證,因此另行簽訂「桃 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被告於95年9 月8 日以95錦水利099 號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原則同意貴公司將 原承攬合約改為含櫃公司在內及所提供之另二家公司共三家 公司分別簽訂,但原承攬合約精神之責任、義務均不改變, 還是由貴公司騏銘器有限工公司負完成責任」等語,原告對 之亦無異論,益證依契約之真意,原告負責之工程範圍包含 拆除泥作、門窗等部分。而系爭合約第4 條明訂工程範圍為 「業主及本合約所有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說明書、補充說 明書及工程慣例、界面等... 」,依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中 記載B-1-B-7 、C1-C3 、C15 、C16 、C23 、D1-D17、D20- D31 等項,即包含所謂「外部原有磚牆之打除、泥作粉刷及 門窗」等工程,原告稱上開工程並非承攬範圍,並不足採, 被告自得就此工程之瑕疵予以扣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完工未付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可 知,原告需依據工程分段施工,於完成各段工程之完整進度 後,方得計價請款,若僅零星施工,顯與「完整階段之工程 」停止條件不符,尚不發生工程款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工程 先後計請款3 次,然截至最後一次請款日即95年12月30日止 ,其完成工程款不過為5,008,257 元,相當於僅完成14.557 %之工程,原告雖謂其尚有續做工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且原告請求之項目中B-22已逾越合約數量、C-14為重複請求 ,另依被告於96年7 月12日向業主請款之項目(計價期間為 96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1日),其中B-8 、B-9 、B-20、 C-14之工程數量與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已領得之第3 期數量 均屬相同,顯見原告主張其尚有已完工而被告未付款部分, 並不可採。又觀之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追加工程應 先提報業主同意後,方得辦理;原告既未施作追加工程,又 未依兩造約定程序辦理追加,自無可請求。另原告雖陳稱兩 造於96年4 月24日工務協調會上就終止合約前所「施作完工 部分」、及「已進場材料但未施工部分」數量並無爭議云云 ,然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中未有爭執者,僅限於「原告95年10 月30日第3 期已請款部分之施作數量」部分,並不及於當日 後所施作,且被告於96年4 月25日曾答覆原告「清單內已施 工中部分,為解決下包協力商問題同意部分續工完成附上應 附之一切出廠證明及保固責任後准許分項結算。…打X 部分 由錦順收回自辦不作任何承諾,騏銘如有意見再循法律途徑 處理。有打?部分由雙方派員解惑確認後再期約處理」等語



,可知兩造對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並未達成協議。 ㈢原告主張購買材料之損失及積欠價金部分:兩造於簽訂承攬 契約時,同時簽立工程承攬拋棄書,約定本工程進度落後達 5%或有怠工達3 天以上,經被告逕行終止合約時,原告同意 放棄一切權益及相關法律之先訴抗辯權,系爭工程於施工進 行中,原告不僅拒絕被告材料變更之要求,針對外牆粉刷部 分更有怠工3 天以上之情形,且於96年2 月2 日工程進度僅 達15% 而嚴重落後,被告不得已乃於同年3 月12日催告原告 應於函到10日內就「外牆石材及各項未完工工程全面進場施 工,否則終止合約」,然原告對前開催告仍置罔未聞,被告 遂於同年3 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系爭工程實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而終止,並非被告任意終 止契約,縱原告受有叫料損失,亦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更遑論原告就購買材料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之。且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則以原 告所負工程本須在96年2 月2 日前完工計算,其逾期日數共 66日,參照契約中有關罰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伊逾期罰款 新台幣1,892,206 元(34,403,760元/1,000×55日=1,892,2 06元)。是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 前開罰款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購買材料,被告 亦否認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4 月21日與被告就「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簽 立工程合約承攬書,由原告負責承攬上開工程中之裝修工程 ,工程總價為34,403,760元。
㈡被告於96年3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向被告請領第2 、3 期工程款時,遭被告以分擔保全、 電腦工作平台、水電費及外牆施工瑕疵為由,分別扣款160, 824 元、376,984 元(含59,019元扣款及支票317,965 元) ,共計扣款537,808 元。
㈣原告針對上述遭扣款之項目中,就「電腦工作平台:1,667 元」、「實驗費:12,060元」、「流動廁所:3,000 元」、 「電梯主源線拉線:2,137 元」等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37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有工程款未付,且應賠償 其因任意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暨清償購買材料之價金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是否遭被告不當扣款?㈡系爭工程



是否尚有原告已完工而被告未付款部分?若是,其應給付之 金額若干?㈢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任意終止,而應依民法第 511 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材料? 若有,其積欠之價金為何?㈤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 主張抵銷?
㈠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是否遭被告不當扣款?
⑴「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領第2 、3 期工程款時,遭被告扣款「 水費5,694 元」及「電費45,760元」、「臨時電費5,160 元 」、「臨時水費264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兩 造簽約時即有協議水電費由下包商分擔云云置辯,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 中,並未約明系爭工程施工中之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此有 工程合約承攬書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11頁),且 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曾發函被告表示「貴公司在計價任意扣 款,水電費本應由貴公司自行支付」等語,有原告公司函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證人丙○○即原 告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監工到庭證稱:一開始被告計價時就 扣除水電費,我們認為不公平,按照工程慣例水電費應由營 造(指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顯見兩 造於簽約時就系爭工地水電費並無由分包商自為負擔之協議 甚明。而依工程實務觀之,工地水電費多由業主或承包商於 簽約時約定由其中一方支付,況被告與業主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之工程估驗詳細表之「假設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工 務所設置費(含臨時水電、電信及事務費用等開銷),堪認 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已約定由業主負擔,故被告抗辯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分包商亦應比例負擔云云,即非可採。佐以被告 公司於96年2 月12日與監造單位、及分包商召開工程工務協 調會時曾就工地水電費用之分擔進行討論,有桃園水利大樓 整修工程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68頁),益徵兩造就工地水電費本無由分包商分擔之特 別約定,故被告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上述費用, 即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6,878元(計算式 :5,694 元+45,760 元+5,160元+264元=56,878元)之工程 款,核屬有據。
⑵「保全費」部分
查被告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95年8 至10月之科登保 全費44,078元」、「95年11月保全費16,824元」、「95年12 月保全費16,82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比例負擔17.42 %之保全費(3450/1



9800即17.42 %),即同意扣除11,611元之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簽約時即有協議保全費下包商亦應分 擔云云置辯,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之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中並未約明原告亦應負擔系爭工程 之保全費,有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書可憑,且參諸被告與業主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工程估驗詳細表之「假設工程」中 即包含交通及進出人員物品安全管制費之項目,則被告是否 得再向下包商要求比例分擔保全費,已非無疑。又,被告迄 未說明其要求原告支付保全費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能提出 其支付保全費之相關收據及計算式,則其逕予扣除上開費用 ,亦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逾其同意支付之11 ,611 元 範圍外之款項66,115元(計算式:44,078元+16,82 4元+16,824元-11,611 元=66,115元),自屬可取。 ⑶「泥作工程」部分
查被告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泥作外牆面磚63,625元 」、「泥作工程1,500 元」、「大工1,250 元」、「外牆油 漆施工不良317,965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泥作工程」非其承攬範圍,且外牆油漆 施工不良係因被告將原有外牆牆磚打除後未重新施作抹平、 粉光所致,並非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泥作工程係原告與益豐鋼鋁有限公司、及大群工程行 聯合承攬,原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且上開公司實為原告之 下包商,此部分工程之瑕疵,被告亦得逕予扣款等語置辯, 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0-136 頁 )。惟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之工程估價明 細表,原告承攬之項目並未包含「泥作工程」及「打除工程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均在合約項目中,已難認有據;且 參諸證人丙○○所證稱:當初說好打除、泥作由被告公司負 責,不在合約範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及證人即 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辛○○證稱:原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包含打 除及泥作,泥作部分因為原契約拆成數個契約,所以系爭契 約沒有泥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益徵泥作 及打除工程均非原告承攬範圍。又被告雖抗辯泥作工程係由 原告與訴外人益豐鋼鋁有限公司、及大群工程行聯合承攬云 云,惟矧之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固包含泥作工程, 然並未經被告公司完成用印,且觀諸上開合約書之日期為95 年4 月14日,較兩造於同年4 月21日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日期 為前,顯見兩造就上開包含泥作工程之合約並未意思表示合 致,其後方又簽訂本件承攬契約,自難僅以上開未完成之合 約書,即認系爭工程亦包含泥作工程至明。再者,被告於95



年9 月8 日雖曾行文原告,並於文中略謂「本公司原則同意 貴公司將原承攬合約改為含貴公司在內及提供之另二家公司 行號共三家公司分別簽訂,但原承攬合約精神之責任、義務 均不改變,還是由貴公司負完成責任。」,此有被告公司95 錦水利字第099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 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 約定原告須與其餘二家公司負聯合承攬或連帶責任,被告自 無由請求原告支付不屬其承攬範圍之泥作工程費用甚明。復 查,系爭工程之外牆油漆施工不良係因原有外牆沒有打除, 致造成色差乙情,業經證人辛○○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66 頁背面),足徵外牆油漆工程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並未說明其扣款317,96 5 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從而,被告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逕 自扣除「泥作外牆面磚63,625元」、「泥作工程1,500 元」 、「大工1,250 元」、「外牆油漆施工不良317,965 元」, 即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84,340 元(計算式:63,6 25元+1,500元+1,250元+317,965元=384,340 元)之工程款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請領第2 、3 期工程款時,確遭被 告不當扣款507,333 元(56,878元+66,115 元+384,340元= 507,333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㈡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原告已完工而被告未付款部分?若是,其 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⑴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尚完成「B-8 窯燒瓷磚敲擊面磚牆 面」、「B-9 外牆施作奈米石英砂塗料」、「B-16外牆EPS 造形線板」、「B-18 EPS造型羅馬柱頭及不鏽鋼柱體」、「 B-20柱面不鏽鋼裝飾條」、「B-22屋頂儲水池防水止漏及設 備修復」、「C-13地下1 、2 層牆面及平頂檢修」、「C-14 地下12層牆面及平頂粉刷防霉防燄塗料」等工程項目及數量 、暨二次追加施工「A-22一、二樓廁所內部所有設備打除運 棄」「A-23蹲式馬桶墊高地坪打除運棄」「A-24牆面及地面 舊有磁磚剃除至RC層」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8 窯燒瓷磚敲擊面磚牆面」、「B-9 外牆施作奈米石 英砂塗料」、及「C-14地下12層牆面及平頂粉刷防霉防燄塗 料」部分,雖經證人辛○○、丙○○到庭證稱:上開項目均 由原告完工云云,然矧之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向被告請領第 3 期工程款時,上開項目之累計完工數量分別為2,773 、2, 662 及2,000 平方公尺,嗣於96年5 月29日經被告工地主任



丁○○就上開項目估驗完成之累計數量亦為2,773 、2,662 及2,000 平方公尺,有工程估驗單2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71頁、104 頁),已難認原告於前次請領第3 期工程款 後尚有施作前述項目;佐以被告向業主請領第六期工程款時 ,上開各項目之數量均與前期完成者相同,有台灣省桃園農 田水利會工程估驗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 顯見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並無新增之工作數量甚明。至被告 雖向業主請領第七期工程款時,就「B-8 窯燒瓷磚敲擊面磚 牆面」請領數量179.76平方公尺,然該期之估驗計價時間係 自96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此有本院函調之台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憑,自難遽認此部分工 程係由原告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工程款, 即非有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B-16外牆EPS 造形線板」、「B-18 EPS造 型羅馬柱頭及不鏽鋼柱體」、「B-20柱面不鏽鋼裝飾條」部 分新增數量亦係由其完工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 丁○○到庭證稱:上開項目原告均僅部分完成等語,然參諸 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向被告請領第3 期工程款時,上開項目 之累計完工數量分別為160 平方公尺、0 組及16組,嗣於96 年5 月29日經被告工地主任丁○○就上開項目估驗完成之累 計數量則為378 平方公尺、23組及29組,有工程估驗單2 紙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104 頁),顯見原告於斯時 即已完成上開數量甚明;佐以被告向業主請領第六期工程款 時,計價期間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有上 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請款單附卷供參,而該期請款 時,「B-16外牆EPS 造形線板」、「B-18 EPS造型羅馬柱頭 及不鏽鋼柱體」之累計完成數量即分別為378 平方公尺及23 組,益見上開新增之數量為兩造契約終止前之96年1 月間即 已由原告完成無誤,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下包商戊○○所證 稱:伊為原告公司之下包,B-18、B-20係由祥合順公司施作 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上開工程項目及數 量均係由原告所施作。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估 價明細表上之單價,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B-16外牆EPS 造形線板」、「B-18 EPS造型羅馬柱頭及不鏽鋼柱體」、「 B-20柱面不鏽鋼裝飾條」數量之工程款共計1,178,841 元( 計算式:436,872+619,850+122,119 =1,178,841 元),為 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於「B-18 EPS造型羅馬柱頭及不鏽鋼 柱體」項目中累計完成數量為47組云云,核與證人丁○○上 開估驗之數量不符,且證人戊○○亦未明確證述其施作之詳 細組數為何,又參照卷附之祥和順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中亦



無此工程項目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54-257 頁),自難僅 以被告向業主請領第七期工程款之累計數量為47組,即逕認 逾23組以外之數量亦係由原告所施作,是其此部分請求,尚 無可取。
⑷又原告主張「B-22屋頂儲水池防水止漏及設備修復」、「C- 13地下1 、2 層牆面及平頂檢修」部分亦有新增數量未請款 等情,固據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向業主請領第六期工程款之 計價期間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已如前述 ,且矧之上開工程數量係被告向業主請領第六期工程款前即 已累計完成之數量(均為0.8) ,有上開水利會工程估驗詳 細表在卷可考,顯見上開工程非僅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並早 由被告向業主領得款項至明,故原告請求上開2 項目之工程 款,即屬正當。惟原告前於請領第3 期工程款請領時,就上 開項目已分別領取50,531元(1 式計價,累計完成數量為0. 5) 、及58,953元(累計完成數量0.2) ,從而其上開請求 於207,178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80,850-50,531+235,812- 58,953=207,178)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復查,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2條第2 款規定「除業主變更設計 外,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少雙方協議之總價及工程項目 ,如有爭議以建築師解釋為根據,且不得另向甲方要求任何 補償。因乙方提報並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時,如增 加原有合約項目之數量時以以合約單價九五折計算給付,如 為新增項目以業主議價核定金額九折計算給付。」,是系爭 工程如經變更設計而增加新增工程項目時,須經業主辦理變 更設計且議價核定追加金額時,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該項目 九折計算之工程款。查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二次變更 追加工程「A-22一、二樓廁所內部所有設備打除運棄」「A- 23蹲式馬桶墊高地坪打除運棄」「A-24牆面及地面舊有磁磚 剃除至RC層」等情,固經證人丙○○、辛○○證述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至265 頁、266 頁背面),惟證人壬 ○○證稱:本件工程有作過變更設計,但尚未通過,第1 次 是拆除清運部分,其餘工項是第2 次變更等語(見同卷第28 0 頁),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既尚未經業主同意追加金額, 原告自不得先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⑹末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96年4 月24日工務協調會會議之記 錄暨工程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11-114 頁),並據此主張 兩造於是日就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已有協議乙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證稱:當天只有簽 到,並無會議結論,之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已施作數量亦未 進行清點,被告公司後來有收到該會議結論及表格,並於96



年4 月25日回函表示表格項目填寫「續」字者由原告繼續施 作,「* 」部分則收回自辦。打「?」則是要兩造會同前往 工地確認數量,收回部分已另行請下包完工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21 頁背面至222 頁),且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之建築師壬○○亦證稱:當天並未清點數量,兩造對數 量爭議很大,我請雙方自行到現場核對數量等語(見同上卷 第279-280 頁),堪認被告從未承認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及 數量。
⑹綜上所述,原告已完工而被告未付款部分,計有1,386,019 元(計算式:1,178,841 元+207,178元=1,386,019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 正當。
㈢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任意終止,而應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包商之打除、泥 作工程遲至95年9 月底才完成,且兩造對於原有外牆磚之打 除、抹平作業是否為承攬範圍有爭議,致其無法依原進度進 場施工等語置辯。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既均 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之原因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前於96年3 月12日催告 原告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提出趕工計畫、暨全面進場施工 ,並將外牆石材運送至工地,嗣因原告未配合履行,乃於同 年3 月29日以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固有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2日96錦水利字第15號 函、及朋博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7-5 9 頁),惟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未付款及 變更設計所致乙節,業經證人丙○○、辛○○證述明確(見 同上卷第265 頁背面、及266 頁背面),又兩造前就外牆泥 作、及打除工程是否由原告承攬迭有爭議,並因而影響工程 進度,有騏銘企業有限公司95年9 月14日函1 紙在卷可憑( 見同上卷第83頁),然泥作及打除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 已詳如前述,故因上開爭議所導致之工程進度落後,顯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已向廠商 購買材料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B-15外牆不銹鋼造型 線版」、「B-19屋頂層不銹鋼原管護欄」等工項已依約備妥



材料並付款予下包商乙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甚詳(參見 本院卷第281 頁),並有付款簽收簿多紙、及祥合順工程有 限公司請款單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48-253 頁、256 頁),互核上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與原告主張之數量均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又「B-23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熱水設 備)」、「B-24屋頂彩色鋼板遮陰設施(空調設備)」等工 項部分,參之證人戊○○證稱:此部分鋼架、鋼構已全部完 工,只差彩色鋼板還沒作等語(見同卷第281 頁),且證人 丙○○亦證稱:我確認此部分已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並有請款單1 紙張在卷為憑(見同卷第257 頁) ,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完成備料無誤,惟矧之上開請款單 所記載之數量僅有274 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6 1,416 元之損失(計算式:1684×274 =461416),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備 料之部分,被告同意依合約單價分析表計價(參見本院卷第 313 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備料之損失共計 1,596,638 元(計算式:503,760 元+631,462元+461,416= 1,596,638) ,自屬可取。
⑵末查,系爭工程項目「B-10外牆施作砂岩塗料」部分,雖經 證人丙○○證稱:伊確定有進場,但數量未與被告清點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進貨明細及單據以資佐證,自難遽信 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中之「B-7 花崗石牆面」、 「B-11戶外騎樓及廣場沖孔吸音天花板」、「C- 10 強化纖 維板輕隔間牆」等項目其已依約備料云云,然矧之原告於96 年4 月24日協調會議中並未主張上述項目已備料,有上開工 務協調會議記錄後附之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前後主張已 有未合,且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項目之材料訂購單及相關付 款證明,自難憑採。至原告其餘請求之備料款,均未見其舉 證以資證明,其其空言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㈣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材料?若有,其積欠之價金為何?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向 原告表示願意購買繼續使用其已進場之材料,並要求原告派 人至現場清點,兩造就材料價金之約定則協議依供應商之市 價為據等情,業據證人丙○○、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264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且被告之員工辛○○及庚 ○○亦已簽收「電梯廳二次微粉拋光石英磚」計1,944 片、 外牆窗框防水材料10組及外牆窗框邊粉刷用樹脂2 桶,並交 由被告使用,有簽收單2 紙在卷為憑(見同卷第103 頁、10



6 頁),並經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同卷第266 頁),顯 見被告就買受上開材料之數量、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與 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自斯時起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是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其僅使用1,877 片石英磚云云,然此乃買受人於收受 買賣標的物後之使用情形,縱其抗辯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之 請求。又原告購買上述石英磚之成本價為每片480 元(含稅 價每片504 元),業經陳捷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1 頁 ),並有訂貨合約書1 份在卷供參(見同卷第326 頁),堪 認上開價格為供應商之市價,被告雖辯稱應以每片380 元計 算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上開金額之計算依據,亦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供本院酌參,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上述其餘2 項 材料之價格,被告均未爭執,自堪採信。
⑵承上,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購入窯燒瓷質敲擊面磚計60,012 片云云,然並未提出簽收單可資佐證,且原告主張之數量核 與上開訂貨合約書上所記載之數量亦相去甚遠,而無從查知 其實際進場之數量為何,故被告既承認其收受並使用之數量 為42,698片(見本院卷第368 頁),此部分自應以該數量作 為計算價金之基準。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敲擊面磚之市價為 13.125元(含稅),有上開訂貨合約書1 份在卷供參,堪認 上開價格為供應商之市價,被告雖辯稱應以每片7 元計算云 云,然並未說明計算依據,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酌參 ,自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計1,565,187 元(計算式 :石英磚504 ×1,944 =979,776 ,敲擊面磚42,698×13.1 25=560,411 ,石英磚979,776+敲擊面磚560,411+防水材料 20,000 +粉刷用樹脂5,000 =1,565,187) 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抵銷?
按「…,整體工程期限為甲方與業主之完工日前10天,期間 進度依業主進度表、甲方及工務所協調各分包廠商進度進行 ,不得藉口介面協調影響工進,期間逾期罰款每日以總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算。」系爭契約第6 條固有明文;被告抗辯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則以原告所負工程 本須在96年2 月2 日前完工計算,原告逾期日數共66日,故 應給付其逾期罰款1,892,206 元云云,惟系爭工程進度落後 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上 開規定主張抵銷抗辯,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5,177 元(即507,333+1,



386,019+1,596,638+1,565,187 =5,055,177)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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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豐鋼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