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張美芝係原告戊○○之妻,原告乙○○、丙○○、丁○○之 母,其於民國93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因左半邊臉頰下垂、 嘔吐及面色發白等症狀至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 中心診所)急診室求診,經急診室值班醫師診察後,初步診 斷為暫時性腦部缺血發作,要求張美芝入院觀察,惟當時未 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且張美芝入院後,其主治醫師即中 心診所腦神經科醫師甲○均未出面診治,延至翌日即6 月29 日上午11時12分才安排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依CT檢查報 告中載明張美芝為右橋腦腔隙性梗塞,即俗稱(梗塞性)腦 中風,屬有致命危險之重症,然甲○及該院住院醫師己○○ 仍將其留置普通病房,未用任何儀器監控病情。張美芝於93 年6 月29日血糖值高達297mg/dl,且有低血鈉、鉀現象,惟
己○○仍對張美芝輸入含葡萄糖之輸液,其顯有未控制血糖 及錯誤施予葡萄糖輸液治療之疏失。又張美芝於93年6 月29 日下午出現無法自咳、吞嚥困難、抽出黃稠痰多量等症狀, 同時體溫明顯升高,已有肺炎跡象,翌日即30日清晨3 時病 情急速惡化,昏迷指數已由入院時總分15分降低為9 分、氧 分壓降為62.8mmHg,但甲○、己○○僅給予氧氣罩,未為插 管或送加護病房、轉院等較積極處置,其等顯有遲延進行電 腦斷層掃描,未進行凝血酵素原時間PT及活化凝血活酵素時 間APTT之檢查,未於黃金時間施以肝素heparin 藥物或給予 血栓溶解劑(recombinant tissue-type plasminogen acti vator ,rt-PA) ,未控制腦壓、未施行插管、未進行感染 控制等多項醫療疏失。迄至93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原告 見甲○、己○○對張美芝病情持續惡化而未為處置,主動詢 問可否轉院,甲○竟於診斷證明書將病名僅記載失智症。張 美芝雖於96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轉送國防大學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雖經三軍總醫 院立即進行氣管插管,轉入加護病房,控制血糖及感染,惟 因錯失治療黃金時機,終因腦中風併發急性心肌梗塞於同年 8月17日死亡。
㈡、乙○○自張美芝自93年6 月28日住院至死亡,於中心診所及 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3,634 元,又 於三軍總醫院購買醫療器材為7,254 元,以上醫療費共計58 0,888 元,另受有殯葬費支出239,250 元之損害,因張美芝 病危及死亡,丁○○先後自美返國二次,所支出機票費用85 ,312 元 ,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戊○○則為增加支出 機票費用52,738元,因甲○及己○○之醫療疏失,原告分別 喪失妻子及父親,原告所受之心理創傷可謂極為巨大,乙○ ○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乙○○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0 元,其餘原告戊○○、丙○○、丁○○分別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及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52,738 元(計 算式:52,738+1,000,000 =1,052,738) 、原告乙○○2, 820,138 元(573,634 +7,254 +239,250 +2,000,000 = 2,820,138) 、原告丙○○1,000,000 元、原告丁○○1,08 5,312 元(計算式:85,312+1,000,000 =1,085,312) ,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 告假執行。
㈠、張美芝於93年6 月28日前來中心診所醫院就診前,曾於同年 4 月在臺北市立療養院以核磁共振(MRI) 檢查出有多發性 腦梗塞之病狀,又28日當時急診室醫師依神經理學檢查評估 後,發現有左臉頰下垂與短暫可回復性左側肢體無力,意識 清楚,昏迷指數15分,同時無大範圍腦中風之症狀,經知會 主治醫師甲○後,將張美芝收住院觀察治療,後續由甲○診 治,因初步診斷為暫時性腦部缺血發作(TIA) ,無緊急接 受電腦斷層之必要,且縱使張美芝有血管阻塞情況,也會因 腦屏障與電腦斷層攝影之侷限,而無法顯示出極早期缺血性 變化,故28日住院時實無進行電腦斷層攝影之必要,甲○實 無延遲進行電腦斷層攝影之情。
㈡、甲○為保護腦神經及促進腦部血液循環,另開立Nootropil 及Bokey 兩項抗血小板藥物藥品,以張美芝高齡74歲,以前 即有多發性腦梗塞之病狀,且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有腦 痿縮、血液循環不良之情形,並不適合使用肝素等抗凝血藥 物,一旦發生腦出血情況,則病患死亡率與殘障程度將大幅 增加,且使用肝素可能適應症,並非如原告所稱是依凝血試 驗結果(PT或APTT)而定,凝血試驗結果與肝素使用無關。㈢、原告所指葡萄糖輸液治療,並非己○○所為,係甲○之醫療 處置,因張美芝住院食慾不佳,為避免血糖過低及缺水導致 低血糖性昏迷及腦部灌流不足,故給予含葡萄糖之生理食鹽 水輸液治療,而甲○所給予輸液是等張溶液,並非原告所指 葡萄糖水(5% dextrose in water),係因考慮低張性溶液 會加重腦水腫,況且低血糖性昏迷所導致的缺氧性腦病變是 會使病患成為植物人甚至死亡,只要適度監測血糖及控制血 糖,含葡萄糖的等張性液體並非腦中風之絕對禁忌症。㈣、張美芝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雖血糖數據短暫增高,但於93 年6 月29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並無出血性腦梗塞,又 無低血鈉(生化檢驗單Na134.1mmol/L) ,血鉀濃度雖略低 於標準(生化檢驗單K3.20 mmol/L),僅為輕度低血鉀,只 需適度補充即可昇高鉀離子之濃度,並非有電解質不平衡情 形,且最重要者係維持張美芝腦血液循環,甲○為此再增加 合併使用Seronin 及Trantal 兩項促進腦血液循環藥物,並 非未慮及血糖數據,實與血糖數據之高低無關,況且血糖數 據係於6 月30日始得出檢驗結果,當時原告已提出轉院要求 ,故血糖是否會持續增高,應由三軍總醫院持續追蹤,再決 定是否給予胰島素治療。
㈤、依原告於前來中心診所時所告知,張美芝曾經臺北市立療養
院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即失智症,一般稱為老年痴呆,另 三軍總醫院亦診斷患有老年痴呆,故甲○於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失智症」並無錯誤,至於診斷證明書未詳盡記載其他 腦梗塞等疾病,係因原告於住院第三日突然要求轉院,而當 時甲○有門診,匆忙間僅依入院時之「失智症」而開立,雖 未盡完整,惟對於張美芝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之後續醫療並無 影響,也不能就此代表甲○未掌握病情。
㈥、依中心診所病歷紀錄,甲○已建議張美芝插鼻胃管灌食以避 免吸入性肺炎,並要保持呼吸道暢通,必要時予已抽痰,同 時護理病歷亦有抽痰之記錄,足證已盡力預防吸入性肺炎之 發生,張美芝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或白血球上昇之情形,足 見並無吸入性肺炎或呼吸衰竭之情形,且昏迷指數尚有9 分 ,非屬重度昏迷,自無氣管插管之必要,張美芝於轉診至三 軍總醫院前亦經游富鈞醫師確認其狀態,當時生命徵象為體 溫36.3度,心跳每分鐘64下,呼吸每分鐘18下,動脈血氧濃 度為62.8mmHg,而動脈二氧化碳濃度為28.5mmHg,實未達動 脈血氧濃度小於60mmHg、動脈二氧化碳濃度大於50mmHg之使 用呼吸器插管要件,甲○未進行氣管插管,並無過失。㈦、張美芝於三軍總醫院住院四十餘日後,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合 併心臟性休克、腦幹中心部梗塞及延腦梗塞、菌血症而死亡 ,目前醫學對於廣泛性腦幹梗塞仍無有效治療方式,且張美 芝原本有後腦循環不良合併有多處狹窄,在這種情形下,屬 於腦幹梗塞的高危險群,亦屬於預後較不佳者,故張美芝因 進行性腦幹梗塞而昏迷,乃是疾病之自然進程,非人力所可 回天,被告醫師已盡全心,並符合臺灣腦中風醫學會建議之 原則照護,而急性心肌梗塞、延腦梗塞或菌血症均非張美芝 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疾病,故張美芝死因應與其等無關。㈧、又己○○僅負責張美芝自急診室轉入一般病房時,為其處理 住院事宜,再檢視急診室醫師所開立之醫囑,詢問家屬有關 病患之過往病史並製作病歷紀錄,之後均由主治醫師甲○負 責診療,故對張美芝進行醫療行為者並非己○○,自不應由 己○○承擔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張美芝為有腦中風病史之病患,於93年6 月28日17時10分至 中心診所醫院急診處就診,主訴於到院前40分鐘有左側肢體 無力,另合併有右側臉部無力及說話困難等情形,但檢視其 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73/75mmHg,心跳每分鐘52跳、呼吸速 率每分鐘19次,神經學檢查正常(昏迷指數總分15),遂將 王美芝留院觀察治療,主治醫師甲○在當日均未出面診察, 有原告提出中心診所出具之張美芝女士醫療處置經過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北調字卷第11-13 頁)
㈡、甲○於93年6 月29日11時12分許始為王美芝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依檢查結果為:腦部萎縮及小血管缺血,右橋腦腔 隙性梗塞(Lacunar infraction over right side of pons ),有放射科CT報告影本在卷(本院北調字卷第16頁)。㈢、王美芝於93年6 月30日凌晨3 時許,昏迷指數降為9 分,氧 分壓降為62.8mmHg,且於29日抽血檢測飯前血糖檢查報告為 297mg/dl,有中心診所之護理記錄及生化檢驗單在卷可按( 本院北調字卷第17-18頁)。
㈣、王美芝於93年6 月30日14時30分許轉送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因病發急性心肌梗塞、腦橋與延腦之腦幹梗塞及敗血證 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等,於同年8 月17日死亡,有三 軍總醫院死亡摘要(Death Note)在卷可參(本院北調字卷 第22頁)。
㈤、本件醫事糾紛經原告對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度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有95年11月9 日編號0000000 號及97年3 月27日編號 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332 頁)。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如下:
㈠、張美芝於93年6 月28日17時10分即至中心診所醫院急診處就 診,惟至翌日即6 月29日11時12分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則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是否逾時?
㈡、張美芝於93年6 月29日上午11時在中心診所之腦部斷層結果 顯示為右橋腦腔隙性梗塞即小洞梗塞,到30日下午至三軍總 醫院所為MRI 檢查顯示為基底動脈栓塞,依張美芝之症狀, 是否有進行APTT檢查及施予肝素或血栓溶解劑藥物之必要?㈢、張美芝於29日飯前血糖值為297mg/dl,但29日入院時甲○為 維持基本生理即給予5% G/N 500ML生理食鹽水之醫療處置, 原告認為此舉對高血糖之病患而言易造成腦水腫,但甲○爭 辯前揭溶液非5% dextrose in water,所以僅是生理食鹽水 ,而非葡萄糖水,則甲○對於張美芝施以葡萄糖水溶液之此 項治療方式是否有誤?
㈣、張美芝在30日清晨3 時許,昏迷指數已降低為9 (入院為15 )分,氧分壓降為62.8mmHg,但甲○並未給予插管,其答辯 內容主要為:未達動脈血氧濃度小於60mmHg,動脈二氧化碳 濃度大於50mmHg之插管要件等語,則張美芝此時是否真的不 需要插管?
㈤、己○○有無錯誤對張美芝施予葡萄糖之輸液治療的過失?㈥、張美芝之生命或健康,是否因甲○、己○○之醫療行為過失 而受到損害?
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 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原告主張張美芝於93年6 月 28日17時10分即抵達中心診所並辦理入院,惟甲○至翌日上 午才進入病房,至6 月29日11時12分才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顯有未能掌握時效對張美芝作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延誤 治療等語,為甲○否認並辯稱:縱使有血管阻塞情況,也會 因腦屏障與電腦斷層攝影之侷限,而無法顯示出極早期缺血 性變化云云。查:⑴急性腦中風包括有梗塞性(infarction )及出血性(hemorr hage) 兩種,大部分急性腦中風病患 在急診室所接受的腦部影像掃描都是電腦斷層,因其簡單快 速,很快能分辨出血及梗塞,這些鑑別在臨床上是有重要意 義,因為他們的治療有些不同,預後也不一樣,以張美芝當 時曾有腦中風病史,主訴於到院前40分鐘有左側肢體無力, 另合併有右側臉部無力及說話困難等情形,雖然有理學檢查 為左側肌力降低可為判斷腦中風之依據,可臆診為短暫性腦 缺血之現象,但如果未做電腦斷層掃描,如何僅能憑在急診 室臨床上理學檢查,即逕認其為缺血性腦中風,近年來由於 診斷技術及治療方式的進步,已大大地減低腦中風的併發症 及死亡率,已有文獻證實在急性腦梗塞發生後3 小時內於靜 脈中注射組織型胞漿素原活化劑(tissue plasminogen ati vator-tPA) 這類血栓溶解劑或是於症狀產生後6 小時內施 行動脈內血栓溶解術(intra-arterial thrombolysis) , 可以治療腦梗塞及減低其後遺症(參見東台灣急性腦中風病 患就醫時效性分析,大林慈濟醫院神經部傅進華/ 曹汶龍醫 師),因此急性腦梗塞病患亦需要當機確認臨床症狀、緊急 送醫、完成正確的診斷並及時的治療,希望在黃金時間內, 讓腦梗塞患者獲得最大改善,防止嚴重後遺症並降低死亡率 。⑵又甲○雖辯稱:因腦屏障與電腦斷層攝影之侷限,無法 顯示出極早期缺血性變化云云,雖然一般缺血性腦中風在發 病後的6 至8 小時內,有時電腦斷層檢查是可能看不出病變 ,但依中心診所醫院住院病歷紀錄,張美芝於6 月28日住院 當日就懷疑是右側大腦缺血性中風(R/O Cerebral infarct ,right) ,住院醫師亦表示即如有需要該作腦部斷層攝影 (Brain CT if indicated) ,然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約 在入院後17小時,檢查決定是病人住院後第二天主治醫師診 療後所安排,顯然不符合就急性腦中風之一般處理原則,前
揭醫事審議委員會二份鑑定意見書均認為:依醫療常規其作 電腦斷層檢查,似有過遲之嫌等語,況且鑑別中風時,電腦 斷層掃描僅是初期及最普遍被使用的方式,如欲瞭解病情的 發展,則需適當適時應用更精密的設備和儀器,如多功能頸 部和顱內超音波、核磁共振影像等醫療設備,以提高判斷腦 梗塞範圍及準確性,但於第一時間檢查並鑑別中風之原因, 並不會因電腦斷層攝影無法顯示出極早期缺血性變化而受影 響,此本屬鑑別中風輕重緩急之別,故本院認為甲○於張美 芝入院17小時後才為電腦斷層掃描,尚難認有符合腦梗塞檢 查之作業程序,此不僅延遲確診病因,亦延遲治療之時機( 評估是否施打血栓溶解劑),故原告指稱其延誤病患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等語,應屬有據。
㈡、依中心診所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張美芝於6 月28日最初臨 床表現,為左側肢體無力及麻木,合併右側臉部無力,又在 6 月29日上午所作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結果顯示於橋腦右側有 缺血性中風現象,復依中心診所醫院神經檢查紀錄,於6 月 28日下午至6 月29日下午昏迷指數為15分,但其於6 月29日 17時評估顯示兩側肢體力量變差,昏迷指數降為10分,並於 6 月30日1 時再降為9 分,此臨床病程顯示病灶位置已逐漸 擴大,又在6 月30日三軍總醫院所作核磁共振攝影結果顯示 於橋腦兩側有廣泛之缺血性中風現象(三軍總醫院6 月30日 住院紀錄),且張美芝於6 月30日轉至三軍總醫院,其在急 診所評估昏迷指數又降為8 分,且抽痰時無反應(正常時應 有反應)反射變得不明顯(三軍總醫院6 月30日住院紀錄) ,可能代表病灶又漸進擴展至延腦(腦幹之下部),三軍總 醫院6 月30日住院紀錄亦有提及病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位 置包含橋腦及延腦,醫事審議委員會綜合前揭病程及腦部影 像檢查結果,均認為張美芝係為進行性基底動脈栓塞。雖然 目前進行性基底動脈栓塞尚無標準處理流程,不同方式的選 擇均有都有他們的適應症以及使用的適當時機,本件原告主 張應選用肝素(heparin) ,但缺血性腦中風初期之抗凝血 劑heparin 治療,經過許多臨床試驗,皆未顯示其臨床效果 ,不建議常規性使用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又假如沒有考慮 使用抗凝血藥物或溶血性藥物,檢查APTT並非絕對必要,此 有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臺灣腦中風學會專家建議所為之鑑 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又血栓溶解劑(rt-PA) 治療急性缺 血性腦中風可視為特效藥,但若使用時機不當,也可能增加 腦出血機率的副作用,使用時必須嚴格遵守使用規定和時機 ,依前揭件鑑定報告所為台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 療急性缺血腦中風之一般準則認為:⑴臨床懷疑是急性缺血
腦中風,中風時間明確在3 小時內。⑵腦部電腦斷層沒有顱 內出血。⑶年齡在18到80歲之間(本院卷第323 頁)。可作 為評估標準,以本件張美芝之情況而言,其為缺血性中風, 到院時間當時為症狀發生後40分鐘,神經學症狀約在中度( 右側上、下肢肌力為三分,見本院北調字卷第26頁),且沒 有禁忌症或其他感染之症狀,是可考慮使用血栓溶解,惟依 甲○在張美芝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對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的相關醫療作為,包括所提供的定期神經學檢查、電腦斷層 掃描、血液生化、血球、氣體分析等,及早期投與阿斯匹靈 (Aspirin) ,改善腦循環藥物(Nootropil 及Trental) 等,除阿斯匹靈可以稍微減少死亡率及早期復發外,其餘不 論是Nootropil 及Trental 此類抗血小板凝結用藥,臨床上 多用以治療老年癡呆症,對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並無多大助益 ,實難見其給予積極之治療,況且施用血栓溶解雖有腦出血 之風險,但仍不失為治療急性缺血型腦中風方式之一,且已 經由臨床研究證實有效,在本案中並未見甲○對張美芝家屬 告知、說明或評估用藥之利弊,或經詳細解釋後原告決定不 同意使用而簽名之相關資料,在病歷記錄上亦未見到對張美 芝不適宜投以血栓溶解劑相關評估(參見台灣腦中風學會所 為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2008 修訂),僅臨訟時泛稱:經29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 有腦痿縮、血液循環不良之情形,並不適合使用云云,惟前 揭症狀即為血栓溶解劑適用症,況且參酌前揭台灣腦中風學 會所為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中 排除條件,並不包括腦痿縮及腦部血液循環不良,甲○在張 美芝住院期間僅於29日上午查房一次,當時才完成腦部電腦 斷層攝影之檢查,且是在張美芝有症狀後17小時才做電腦斷 層,此時早已過了使用tPA 的黃金時間,故原告主張甲○未 於即時評估給予血栓溶解劑而有疏失,本院認為可採。㈢、甲○並不否認於6 月29日處方每天500cc 之5%葡萄糖(本院 卷第25頁醫囑單原文為:5% G/N 500CC,G代表葡萄糖,N 代表生理食鹽水),但爭辯前揭溶液非5% dextrose in wat er,所以僅是生理食鹽水,而非葡萄糖水云云,惟dextrose 雖是右旋葡萄糖,但甲○並未說明其所給予者為含5%葡萄糖 之生理食鹽水與含5%葡萄糖水究竟有何差異,如其認為所給 予者為5%的食鹽水,但5%的食鹽水只用在有生命危險的低血 鈉病患,依張美芝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所為之生化檢驗單內 容,並無低血鈉(生化檢驗單Na13 4.1mmol/L)之情形,自 無給予必要,所以本院認為其所給予者為500cc 之5%葡萄糖 水無誤,雖然甲○對張美芝施以葡萄糖水溶液初衷係為避免
血糖過低及補充體液,其立意並無不妥,蓋因腦中風之病人 水份的攝取要足夠,但不能過量以避免加重腦梗塞後周圍神 經組織的水腫及腦水腫,且腦壓升高要控制,血壓調降要適 當,因血壓急速下降也會造成腦血流量不足惡化,但張美芝 在中心診所祗有為一次於6 月29日之血糖檢驗,其記錄為29 7mg/dl屬偏高,住院期間並未有其餘血糖檢驗或控制血糖的 醫囑記錄,至於腦壓並非常規可以測量,在病歷記錄沒有相 關記載,當時是否偏高,也無從得知,惟急性腦中風時血糖 太高,會影響病人之預後,出血性腦梗塞機會也會增加,且 容易引發電解質不平衡,而升高的血糖可以用胰島素注射來 急速降低血糖至正常值範圍,甲○為中心診所神經科專科醫 師,對於前揭事項應知之甚明,其在張美芝中心診所住院期 間,並未積極檢測血糖是否有偏高現象而加以控制,僅以一 次血糖數據即稱其為短暫增高等詞置辯,顯然未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處方每天500cc 之5%葡萄糖水,顯然也 不符一般醫療常規而顯有過失。雖然腦中風病人靜脈輸液不 宜注射5%葡萄糖水,以避免血糖增加及加重腦水腫,但就腦 血管栓塞持續進行,和注射5%葡萄糖水是否有關,在學理上 尚無法證明,此有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內容在 卷可參,且本件經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病理研究所,就 甲○醫囑每日500CC5% 葡萄糖水之行為,與王美芝死亡結果 間有無因果關係為鑑定,其亦認為:多數研究顯示急性缺血 性中風的病人,入院時若有反應性或應激性高血糖(Stress hyperglycemia) 出現,其預後一般會比無血糖上升者要差 。根據此結果,一般都會建議儘量避免引起更血糖的措施。 但對於急性中風時,降低及維持血糖合併胰島素的治療方式 ,是否真有好處,尚未有確切的答案,而且最近還有認為高 血糖對急性腔隙性梗塞(lacunar infarct) 有益的相反論 調。所以對於本案例注射葡萄糖是否真正地有害或有益,目 前尚無地定論,有待更多更前瞻性的研究資料出現,才能評 估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病理研究所96年8 月22日校 附醫病字第09615300013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6 頁) ,所以王美芝雖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不宜注射低張性5%葡 萄糖水,目的在避免血糖增加及加重腦水腫,但無法因此推 論腦血管栓塞持續進行,係受甲○未控制血糖高低有關。㈣、依中心診所之血液氣體及酸鹼度檢查報告單顯示,張美芝示 在6 月30日2 時25分曾有動脈血氣體分析、血氧為62.8mmHg ,血中二氧化碳為28.5mmHg,氧氣飽和度為94.5% (本卷第 126 頁),又依護理記錄在3 時為給予3 公升/ 每分鐘氧氣 (本院北調字卷第17頁),此時是否應考慮給予插管,依甲
○辯稱:依文獻記載使用呼吸器之插管要件,必須動脈血氧 濃度小於60mmHg、動脈二氧化碳濃度大於50mmHg云云,所以 並未給予插管治療,惟此部分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結 果均認為:應考慮給予插管,但甲○並未給予插管治療等情 (見本院卷第323 、331 頁),依當時使用氧氣每分鐘3 公 升,相當於空氣中的氧分壓約40~60%,所以在這種條件下病 患的動脈(或靜脈)氧分壓只有63mmHg,表示肺部氧氣梯度 到了300 mmHg左右,已經是換氣不良了,張美芝確實已達插 管條件,況且其係腦梗塞病人,造成腦梗塞的原因多數是由 於腦血管阻塞或狹窄致使局部腦組織受到相當程度的缺血和 缺氧,所以甲○也應特別注意血氧濃度之變化,而不是以張 美芝並無呼吸衰竭之情形為阻卻事由,故當時甲○並未給予 插管治療,本院認為處置顯有失當。
㈤、原告雖指己○○有為葡萄糖之輸液治療,但此舉並非己○○ 所為,而係甲○之醫療處置,有醫囑單在卷可按,並據被告 陳明在卷,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指摘, 顯有違誤。又張美芝於急診室時係由胡信傳醫師為其看診, 並非己○○,有中心診所93年6 月值班表及急診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2-133 頁),經胡信傳醫師評估並會診主治 醫師甲○後,始將張美芝收住院觀察治療,業如前述,己○ ○僅係當日加護病房值班住院醫師,其在一般病房之工作內 容,僅於張美芝自急診室轉入一般病房時,由己○○為其處 理住院事宜,再檢視急診室醫師所開立之醫囑,詢問家屬有 關張美芝之過往病史並製作病歷紀錄(ADMISSION NOTE,本 院北調字卷第14頁),並負責值班當日突發狀況之處理,此 後仍由主治醫師甲○負責繼續診療,迄至6 月30日係由當日 負責該病房緊急病況處理的游富鈞醫師為張美芝確認並處理 轉診至三軍總醫院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38 頁),故己○○ 所處理之事項僅是張美芝自急診室轉入一般病房此銜接期間 ,當時己○○並未開立含葡萄糖輸液治療之醫囑,張美芝於 己○○之值班期間亦未有突發狀況,而原告將己○○列為本 件被告,恐係於入院病歷紀錄及醫囑單上6 月28日之臨時治 療欄位上出現己○○姓名章緣故(本院卷第139 頁),惟關 於入院病歷紀錄部分已如前述,而醫囑單係因急診室已開立 Nootropil 藥品(見醫囑單6 月28日之「例行治療」),已 無必要再追加,故己○○將之刪除並簽章負責,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其對張美芝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自不應將張美 芝於急診室期間及住院時起由甲○接手診療後之醫療責任, 要求己○○連帶負責。
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主張因債 務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者,應舉證證明債務人之義務違 反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亦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在醫療事故 因果關係之認定,因甲○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原告 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 不平等,且中心診所中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其等 所能掌握,而為原告所不能控制,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此外被告 本於其專業知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 證,因此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對被告而言,應無不公平可 言。查王美芝於93年6 月28日17時10分因到院前40分鐘有左 側肢體無力、說話困難之情形,遂到中心診所求診,當時依 神經理學檢查評估後,也認為是腦中風病患,惟甲○不僅未 於適當時機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或進行其他檢查以確定診斷, 錯失治療可能機會,復又為注射低張性5%葡萄糖水及未給予 即時插管治療之處置上的疏失,其醫療行為明顯有疏失。依 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就張美芝整個病程進展及檢查結果 ,屬於進行性基底動脈栓塞(Basilar artery occusion ) 所引起的腦幹缺血性中風,此類型的中風死亡率甚高,大約 為八成至九成,即25位病人中有22人死亡,故其死亡雖與甲 ○之醫療行為未必有因果關係,但其整個醫療過程,似有疏 失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332 頁),雖然基底動脈栓 塞所引起的腦幹缺血性中風死亡率甚高,但非謂該症病患縱 經適當治療,蓋無存活之希望,且腦血管阻塞或狹窄致使局 部腦組織受到相當程度的缺血和缺氧,神經細胞缺氧到某一 個程度,細胞才進入一個不可逆的凋亡現象和永久的神經缺 陷,換言之,缺血性腦中風即腦梗塞在某一個時間點之前, 腦的損傷是可逆的、可修補的,因此適當的處置極為重要, 張美芝於29日上午11時在中心診所進行腦部斷層顯示為小洞 梗塞即右橋腦腔隙性梗塞,到30日下午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 為MRI 檢查時即有急性大範圍之橋腦梗塞(本院北調字卷第 20頁,見三軍總醫院入院病歷中Present Illness 第8 行與 第9 行)在這種情形下,足見張美芝病程變化逐漸進行中, 雖無證據證明甲○如依前述醫療常規進行治療,是否可使張 美芝免於死亡,惟當初原告將張美芝送醫之目的無非希望得 到合理且妥適治療,且不應前述醫療行為而發生不可挽回之 後遺症,而甲○之醫療行為明顯未達成該目的,其延誤確診 的時間及未為適當之治療,這與日後張美芝腦栓塞情況日欲 嚴重而影響意識,因為長期臥姿並非正常生理姿勢,所以痰
及氣管分泌物等排出不易,比較容易嗆到及滋生細菌,易生 肺炎或菌血症的情形,並非毫無關連,如當初於黃金時間給 予適當之治療,確實有可能提高治癒率的機會,此也為前揭 醫學文獻所明揭其旨,故張美芝雖屬於進行性基底動脈栓塞 之高危險群病人,但並非因此而得中斷其過失醫療行為對張 美芝傷害之因果關係,甲○已侵害張美芝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因此應認為原告之損害,與甲○之義務違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其他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是甲○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並 不足採。
㈦、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美芝係因進行性基底動脈栓塞到院治 療,且本就有後腦循環不良合併有多處狹窄(見前揭三軍總 醫院入院病歷Present Illness 第2 行與第3 行所載brain MRA showed poor posterior circulation with multiple stenoses),在這種情形下,張美芝之預後狀況確實不樂觀 ,且無證據顯示甲○如依前述醫療常規進行治療,可使張美 芝免於死亡,已如前所述,原告將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醫療 費580,888 元,殯葬費支出239,250 元及自美返國所支出機 票費用85,312元及52,738元全部就此咎責甲○,實屬不可承 受之重,難謂有據,不予准許。惟甲○違反前述醫療契約之 義務,致張美芝錯失治療之可能機會,已侵害其身體權及健 康權,原告分別為張美芝之夫與子女,心理難免因延誤醫治 、增加治療上之困難度、存活率降低而恐慌,致其等精神上 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藉金,而中心診所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認為本件慰 撫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撫慰原告心理痛苦,如需計較填補其 等損害,則使醫療案件之請求治絲欲棼,故審酌張美芝為進 行性基底動脈栓塞所引起的腦幹缺血性中風之病情,甲○有 前述未及時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評估給予血栓溶解劑
,不宜給予5%葡萄糖之生理食鹽水及未及時給予插管之過失 行為,對於張美芝所造成醫療影響,以及原告因此需將張美 芝在病況每日愈下時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所感受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誠屬過高,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 醫院、甲○連帶給付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