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十三時零六分許在桃園統領百貨公司,及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十四時四十三分、十五時十二分在桃園遠東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之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賴碧嬌」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