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書內偽造之「庚○○」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庚○○」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汪林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改名)與 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魏淑詩(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四 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49巷10號3樓住處,提供其照片及底片,供甲○○ 變造「庚○○」、「莊英育」、「謝光毅」、「吳進華」等 四人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下稱身分證)共四張(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造「庚○○」之印章一枚,並將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四張及 「庚○○」印章一枚交予丁○○後,即推由丁○○、魏淑詩 分別假冒「庚○○」及「張小姐」之名義:
㈠由魏淑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急需保證人以提高授信額度之 公霆公司推薦丁○○冒名「庚○○」之名擔任保證人以換取 不明金額之紅包之利益,並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持變造 之「庚○○」身分證影本一張,輾轉經由不知情之介紹人己 ○○、戊○○交予不知情之公霆公司職員丙○○持以向銀行 初步徵信過後某日,甲○○即指示魏淑詩攜同丁○○分別佯 以「張小姐」及「庚○○」之名義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36號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台北銀行)門口與己 ○○、戊○○及不知情之公霆公司職員丙○○會合,並由丙 ○○陪同丁○○進入銀行對保,丁○○即出示經變造之「庚 ○○」身分證一枚,為公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台北 銀行連帶保證書內偽簽「庚○○」之署名及持偽造之「庚○ ○」印章於前揭連帶保證書內偽造「庚○○」之印文各二枚
後,持以向台北銀行行員行使,擬使台北銀行陷於錯誤允以 增加公霆公司美金二十萬元之授信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庚○ ○及台北銀行,魏淑詩並於對保後即交付丁○○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台北銀行行員徵信察覺,始未得 逞。
㈡又甲○○於其後則推由魏淑詩假稱為「張小姐」先向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業務員劉長智佯稱欲介紹 客戶向其購車,並約定時間、地點後,即交付丁○○購車定 金六萬五千元及應給予丁○○之五千元之報酬,並指示魏淑 詩與丁○○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先後前往 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內赴約,丁○○於席中 即假冒「庚○○」之名義,假意向劉長智表達欲購買該公司 價值四十五萬五千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意,致劉長智陷於 錯誤而允為出售,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二十八日交車,丁○○ 即出示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並於訂購合約書中偽 簽「庚○○」之署名一枚後,將上開訂購合約書及定金六萬 五千元持以向劉長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劉長 智及國都公司。嗣因警循線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 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9巷10號3樓住處查獲 上情,並扣得經變造之「庚○○」、「謝光毅」、「吳進華 」、「莊英育」之身分證共四枚,因而丁○○未詐得上開小 客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詐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在臺中市之合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景公司)上班,且伊與同案共犯丁○○ 不熟,不可能變造「庚○○」、「謝光毅」、「吳進華」、 「莊英育」之身分證,亦沒有偽造「庚○○」之印章,也沒 有指示丁○○前往台北銀行分行辦理保證人,及至麥當勞辦 理購車之事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即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自證人丁○○處所扣得變造之 「庚○○」、「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身分證 各一枚,其上照片均與證人丁○○之長相相同,並非身分證 上名義人所有一節,亦據證人庚○○、吳進華於本院及警詢 中證述甚詳,且有吳進華、謝光毅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 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變造之「庚○○」、「謝光毅」、 「吳進華」、「莊英育」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台北銀行對保擔任公霆公 司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係由魏淑詩佯以「張小姐」名義 向公霆公司所推薦,並由魏淑詩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持 上貼有丁○○照片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一張,輾轉 經由不知情之介紹人己○○、戊○○交予不知情之公霆公司 職員丙○○持以向銀行初步徵信過後某日,再由丁○○假冒 「庚○○」之身分在不知情之丙○○陪同下前往台北銀行, 由丁○○出示經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為公霆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內偽簽「庚○○ 」之署名及偽造「庚○○」印文各二枚後,持以向台北銀行 行員行使,魏淑詩並於對保後即交付丁○○一萬元作為報酬 ,後經台北銀行徵信、電詢同業之結果,知悉「庚○○」之 身分證曾遺失遭人冒用,恐有糾紛,因而婉拒由假冒「庚○ ○」之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銀行職 員鄭高特、證人戊○○、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台 北銀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銀長東字第0382號函、台北銀行 連帶保證書各一份在卷足參。
㈢另證人魏淑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以「張小姐」名義,先向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業務員劉長智佯稱 欲介紹客戶向其購車,並約定時間、地點後,即與丁○○在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 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內赴約,丁○○於席中即假冒「庚○ ○」之名義,假意向劉長智表達欲購買該公司價值四十五萬 五千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意,致劉長智陷於錯誤而允為出
售,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二十八日交車,丁○○即出示變造之 「庚○○」身分證一枚,並於訂購合約書中偽簽「庚○○」 之署名一枚後,將上開訂購合約書及定金六萬五千元持以向 劉長智行使等情,亦經證人劉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國都公司訂購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考。
㈣而證人魏淑詩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證人 丁○○,並否認曾受被告指示假冒「張小姐」之身分,介紹 冒名「庚○○」之證人丁○○擔任公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亦否認曾介紹證人丁○○前往麥當勞向國都公司業務員訂購 汽車,並給付佣金予丁○○,並辯稱其當時係透過被告以外 某「汪」姓男子認識自稱「庚○○」之丁○○,又其均係以 真名介紹丁○○擔任公霆公司連帶保證人及向國都公司業務 員買車,且購車當日其係自己購車,不知丁○○購車情形, 亦不知丁○○係冒用「庚○○」名義云云。然查: ⒈證人魏淑詩前於警詢、偵查中即已證稱:係經由客戶即綽號 「小汪」之甲○○介紹認識證人丁○○,並曾介紹丁○○擔 任公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賺取佣金,及介紹證人丁○○向 國都公司之業務員劉長智購車等語,而核與證人丁○○於本 院所證:其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證人魏淑詩,並由魏淑 詩以電話聯絡後,前往台北銀行及麥當勞等語相符。 ⒉又證人魏淑詩係冒名「張小姐」之身分,將變造之「庚○○ 」之身分證影本輾轉經由己○○、戊○○交予公霆公司持以 向台北銀行初步徵信,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攜同冒名「 庚○○」之丁○○前往台北銀行門口與公霆公司老闆、己○ ○、戊○○會合後,由公霆公司老闆帶丁○○進入台北銀行 對保,以及冒名「張小姐」之身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下午二時許,介紹冒名「庚○○」身分之丁○○至臺北市 ○○○路、錦州街口麥當勞內與國都公司業務員劉長智訂購 汽車一部等情,亦據證人丁○○、鄭高特、戊○○、己○○ 、劉長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與證人丁○○所證大致 相符,可知證人魏淑詩就案發當時如何介紹丁○○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購買汽車之情形,所證均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左,並 不足採。而就其於案發當時係佯以「張小姐」身分帶同丁○ ○辦理連帶保證及購車事宜,亦應可推斷魏淑詩已知其前揭 所為恐有違法之虞,而有不欲讓他人知悉其真實身份之情況 。
⒊且證人魏淑詩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匪淺,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其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雖已 據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判處無罪確定,然其所證仍尚涉其與被告二人詐欺等案件刑
責之有無,是其翻異前詞,於本院改稱並非經由被告介紹認 識證人丁○○云云,顯屬迴護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則證人 魏淑詩係經由被告介紹,而以「張小姐」名義安排丁○○擔 任公霆公司連帶保證人,並向國都公司購買車輛等情,即堪 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即八十五年六月間係於臺中市之 合景公司工作,且其與證人丁○○不熟,不可能為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即曾供稱:其於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警查 獲之時人係在台北等語外,又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始偽以其兄「汪志聰」之名義至臺 中市之合景公司擔任工人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合景公司 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 五年六月間係於臺中市合景公司工作,不可能在臺北市違犯 本案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其與證人丁○○係 經友人張小龍之介紹認識,彼此並無恩怨仇隙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丁○○所證相符,而證 人丁○○因本件詐欺等案件,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以證人丁○○與 被告相交不深,雙方亦無恩怨仇隙,若被告確無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述與證人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 欺等行為,則證人丁○○何須於歷次警詢、偵查,甚至於其 自身所涉本件刑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審理時,均仍 有誣指被告涉案之必要,更況證人丁○○確係經由被告介紹 ,經由證人魏淑詩安排,假冒「庚○○」名義分別前往台北 銀行及臺北市○○○路、錦州街口麥當勞辦理公霆公司之連 帶保證業務及向國都公司業務員購買車輛等情,前已敘明, 更可證明證人丁○○所證被告確涉有本案等語,所言非虛,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變造「庚○○」、「謝光毅」、「吳進 華」、「莊英育」之身分證,亦沒有偽造「庚○○」之印章 ,也沒有指示丁○○及魏淑詩前往台北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 ,及至麥當勞辦理購車之事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罰金刑部分, 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 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 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 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 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 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 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 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抑或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 並無變更,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 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 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 ,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 號之理由意旨參照)。
㈤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五、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行使附表編號㈠變造 之庚○○身分證而偽造庚○○名義之國都公司買賣契約書、 庚○○名義之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等私文書,用以行使詐取 款項及自用小客車,惟尚未得逞,即遭查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同案共犯丁○○、魏淑詩三 人,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庚○○ 」之印章一枚,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庚○○名義之國都 公司訂購合約書、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偽 造「庚○○」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及其偽造庚○ ○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 ,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檢察官論告書) 雖認被告尚有與丁○○、魏淑詩共同行使偽造之「庚○○」 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53-3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及證人丁○○、魏淑 詩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庚○○」確曾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辦理買賣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且 同時登記核發權狀字號八十四北中字第一七二四四號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縣中地登 字第0930004276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參,而與 卷附台北銀行所提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該行簽 訂連帶保證書時所附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內容均相符合,則 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被告等偽造所得,即堪存疑,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有 誤,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 取生活所需,卻利用因案通緝之證人丁○○及熟悉各項貸款 事宜之證人魏淑詩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方式,由證人丁○○冒稱「庚○○」,佯以擔任公霆公司 連帶保證人或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分別向台北銀行及國都 公司詐取授信款項及自小客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 維護影響甚大,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四枚身分證上被告丁○○之相片部分 ,係同案共犯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丁○○供述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庚○○」 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國都公司買 賣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署押一枚、台北銀行連帶保證 書內偽造「庚○○」之署押、印文各二枚係屬偽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本件 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惟被告係 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經警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 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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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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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 庚○○ │民國八十│不詳地點│由汪林傳以│貼有張水│刑法二百│
│ │ │五年間某│ │換貼丁○○│霖照片經│十二條 │
│ │ │日 │ │照片之方式│變造之國│ │
│ │ │ │ │變造被害人│民身分證│ │
│ │ │ │ │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 │ │,足生損害│ │ │
│ │ │ │ │於上開被害│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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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 謝光毅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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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 吳進華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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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 莊英育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一、 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