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
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陳釗與乙○、丙○○等人有怨,被告丁○ ○乃受陳釗友人蔡基生之邀,於民國71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 ,與蔡基生、陳瑞芳、李炳學(綽號「小山東」)、魏庚乾 (綽號「癩子」)、丁○○(綽號「小三子」)、張治平等 人,共擕武士刀、掃刀等兇器,前往台北市○○○路524號 「紫水晶咖啡店」附近埋伏,俟乙○、丙○○、甲○○及史 樹人等人陳釗之約定進入店內後,由陳釗先進入該店與乙○ 等人佯為周旋。迨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即由蔡基生、陳瑞 芳、李炳學、魏庚乾、丁○○、張治平等人分持武士刀、掃 刀衝入該店內,共同基於殺人之意思,同時同地往乙○、丙 ○○、甲○○及史樹人等人身體各部位進行砍殺,其中史樹 人由於右胸部、右腹部之傷深及胸腔、腹腔內致流血過多, 於當晚7時30分許當場死亡;乙○之左上臂、左背部均成裂 傷;甲○○之左背部裂傷;丙○○之左右大腿及後背均裂傷 ,幸均因救治得宜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 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 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再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 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即應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 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所犯殺人等罪之犯罪成立日為71年9月13日,檢察官
自71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迄72年12月17日偵查終結並 予起訴,繫屬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茲因被 告仍未到庭,且嗣因被告另犯傷害、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72年度偵字第16003號、 23599號分別起訴後,乃經本院於73年1月28日以本院刑育緝 字第315號,併同本院72年度易字第6779號傷害案件、73 年 度訴字第195號殺人未遂案件併案通緝,後有關傷害案件時 效先行完成,而由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528號判決諭知免 訴;73年度訴字第195號殺人未遂案件,亦於97年10月3日經 本院分案為97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諭知免訴,以上均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通緝書、判決、起 訴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在通緝中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為5年,是以至78年1月28日止,因通緝致時 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而自翌日即78年1月29日起 ,時效繼續進行,從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7年9月29日止即屆滿20年,其追訴權 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