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58號
TPDM,97,訴,658,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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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淑真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4
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任職大桔有限公司(下稱大桔公司)擔任總經理( 已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解除總經理職務),自民國93年10月 間起,為使大桔公司順利銷售怡輝有限公司丙○○亦任經 理,下稱怡輝公司)製造之Percetal消毒水予杏昌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杏昌公司),乃依杏昌公司要求,商請大桔 公司之技術合作商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 掛名製造商,貼附中亞公司標籤(丙○○違反藥事法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無罪)。俟杏 昌公司陸續將購入之Percetal消毒水銷售予各醫療機構後, 數醫院於94年2 月間反映消毒水濃度不足,損壞人工腎臟, 向杏昌公司索賠,杏昌公司遂要求丙○○應逐批出具Percet al消毒水有效成分檢驗報告;詎丙○○明知中亞公司檢驗員 黃秋茂並未實際針對出廠後之Percetal消毒水進行成分分析 檢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4 月16日在大 桔公司當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69 巷12號3 樓之 辦公室內,提出依據不明之成分檢測數據,指示不知情之乙 ○○繕打「製表人:黃秋茂」之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 分析報告2 份,並指示乙○○於同日接續傳真至杏昌公司當 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9 號8 樓之3 之辦公室而 行使之,使杏昌公司誤以為中亞公司黃秋茂確有進行成分檢 驗並製成報告,足以生損害於黃秋茂本人及杏昌公司。二、案經大桔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




被告丙○○固辯稱:本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21號處分不起訴理由敘明 :「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大桔公司職員乙○○,為假造中亞 公司職員黃秋茂為檢驗員之消毒水合格檢驗單,以取信於杏 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 、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 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 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 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 上字第521 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42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之內容是 否實在、被告是否持不實登載之分析報告訛詐杏昌公司而涉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詐欺罪嫌,此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欄一、㈡及四、㈡、⒉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 。蓋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 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 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 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 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 可參。從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斟酌者既係有無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嫌、詐欺罪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二者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無事實上同 一案件之可言。至辯護意旨認為所涉事實相牽連云云,但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詐欺罪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偽 造文書部分即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可言,參諸首開說明,本 案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為證人乙○○、黃秋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 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黃秋茂於97年3 月12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檢察官命 於供前具結(見97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46至49頁),被告 或辯護人又未指明證人乙○○、黃秋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3年10月間起、擔任大桔公司總 經理期間,以大桔公司名義買進怡輝公司生產之Percetal消 毒水,再以大桔公司名義轉售予杏昌公司,嗣因客戶反映濃 度不足,杏昌公司要求伊出具成分分析報告等事實,惟就記 載「製表人:黃秋茂」、「Date:4.16.2005 」、批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Percetal消毒水 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2 份(見97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24頁 、反面即第26頁、反面,下稱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 ),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 大桔公司、怡輝公司因公司規模小,只有伊與秘書乙○○, 伊須負責164 支配方之技術轉移予中亞公司,又須與蔡武勇 製造164 支配方外之Percetal消毒水產品等業務;而乙○○ 負責相關內部行政作業,包括須中亞公司配合之流程,並由 乙○○負責跑流程完成作業程序;故關於檢驗報告之處理流 程,係由乙○○繕打檢驗報告後,將檢驗報告請中亞公司檢 驗及審核人員用印,乙○○按步驟辦理即可,伊未曾過問; ㈡就系爭檢驗報告,伊特別交代乙○○拿樣品給黃秋茂檢驗 ,倘黃秋茂無暇進行檢驗,不得在報告上記載黃秋茂名義, 詎乙○○竟未將樣品交予黃秋茂檢驗,逕繕打黃秋茂名義、 又未用印,率予傳真給杏昌公司,乙○○此舉顯然與一般作 業流程有異;㈢乙○○、黃秋茂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中亞公 司有能力檢測Percetal消毒水並出具檢驗報告云云。經查:一、就杏昌公司如何取得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據證人 丁○○即杏昌公司產品行銷組專員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 在Percetal消毒水出了問題之後,我跟丙○○聯絡說產品有 問題,為了避免以後再出狀況,請他每次製造的批號都要附 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給我,他在我反映隔了幾天就傳給我這 份報告」、「(問:這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到底是大桔公 司何人傳真給你,你清楚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1 、83頁),是卷附2 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 確係大桔公司方面傳真至杏昌公司而行使之。再查系爭2 份



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之內容如何得來,據被 告自承:「在我和蔡武勇在怡輝公司工廠檢驗過把結果拿回 大桔公司,我請洪小姐打字」、「(問:每一批產品都有實 驗報告?)我們基本上都有把關,有定期做檢驗,生產完就 有測,在出貨之前還會再抽檢一次,我會把報告交給乙○○ 」、「檢驗報告的數據都是由乙○○代為列印」(見甲○97 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47頁、97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82頁 、士檢95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249 至250 頁),核與證人 乙○○即大桔公司秘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大桔公司出去的有效成分分析報告是否你繕打?)是的,在 94年4 月16日地點在大桔公司」、「(問:上面的實驗數據 何人給你?)丙○○給我的,但底稿沒有留下來」等節相符 (見甲○97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47頁),堪以認定系爭2 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之規格、批號、測試 方法及檢驗結果,均係被告提供並指示乙○○繕打製作之事 實。
二、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㈠卷附2 份有效 成分表分析報告是否製作完成之正式文書或僅係草稿;㈡其 上「製表人:黃秋茂」是否由被告指示乙○○如此繕打或乙 ○○自己決定繕打;被告有無指示乙○○應將Percetal消毒 水樣本交由黃秋茂檢驗;㈢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係 被告指示傳真予杏昌公司或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傳真予 杏昌公司。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是否正式文書: ⑴據證人丁○○證稱:「我要求的是檢驗報告,但我當時沒有 特別要求他蓋章,丙○○沒有特別告訴我這是草稿還是正式 文書,但我認為這應該是正式文書,因為我要拿給客戶看, 上面有檢驗師的名字掛上去,我覺得以大桔公司來講,都掛 上公司抬頭、有檢驗數據,而且有檢驗師的名字,所以當然 是正式的文書」、「(問:在你收到傳真之後,你有無再跟 丙○○確認該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你已經收到,並知道這 些數據的內容?)我有再跟他聯絡,最主要是要跟他說每一 批都要有這類的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不能只有某1 天有, 例如他今天給我3 批,就要有3 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是以杏昌公司要求被告提出分析檢驗報告之目 的既係拿給客戶看,丁○○事後亦曾與被告聯繫確認應逐筆 出具檢驗報告,顯非指草稿,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 應具正式文書性質。
⑵況衡諸杏昌公司要求大桔公司出具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 報告之緣由,乃大桔公司於93年10月26日、94年1 月6 日、



2 月2 日、2 月21日、3 月7 日、4 月18日先後向怡輝公司 購買Percetal消毒水各348 瓶、864 瓶、108 瓶、108 瓶、 648 瓶、324 瓶,大桔公司再於93年10月25日、12月28日、 94年1 月7 日、1 月12日、1 月18日、1 月28日、2 月22日 、3 月8 日、3 月11日、3 月15日、4 月11日、4 月15日將 Percetal消毒水各348 瓶、100 瓶、108 瓶、216 瓶、216 瓶、324 瓶、108 瓶、216 瓶、21 6瓶、200 瓶、216 瓶、 108 瓶轉售予杏昌公司,嗣杏昌公司陸續接獲醫院反映Perc etal消毒水濃度不足而索賠之請求,丁○○詢問被告,大桔 公司、杏昌公司並於94年2 月22日召集會議討論,因被告一 再堅持產品濃度無虞,丁○○遂要求被告應提出有效成分表 分析報告作為品管保證等經過,有怡輝公司出售Percetal消 毒水給大桔公司之統一發票6 張、大桔公司轉售消毒水給杏 昌公司之採購單15張、系爭Percetal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2 張、大桔公司與杏昌公司經銷授權書、杏昌公司丁○○致大 桔公司說明書、大桔公司授權杏昌公司之經銷授權書、中亞 公司授權大桔公司之總經銷授權書、杏昌公司傳真之會議記 錄、ARC 使用消毒水Percetal導致AK Clot 統計表、杏昌賠 償客戶明細表、產品訴怨單等件附卷足佐(見甲○97年度他 字第1745號卷第6 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64 32 號卷第12、 23頁、本院卷第130 至137 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2 份有 效成分表分析報告起因於杏昌公司客戶反映成分濃度問題, 應堪認定為事實。正值此已產生索賠糾紛之情形下,系爭2 份製作於94年4 月16日之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應屬大桔公 司、杏昌公司用以釐清責任、加強品管之重要文件,大桔公 司方面自無草率傳真非正式底稿予杏昌公司之理,杏昌公司 亦不可能接受草稿。
⑶從而,應認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已屬製作完成之正 式文書,被告辯稱: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僅係草稿 云云,於理不合,顯無可取。
㈡再查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上記載「製表人:黃秋茂 」部分:
⑴據證人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問: 製表人為何填黃秋茂?)是陳【指被告丙○○】指示我」、 「(問:剛有提示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其上的這些數據及 製表人黃秋茂、日期等等是如何而來?)這些也是丙○○叫 我打上去的」、「(問:依照你的經驗,製作檢驗報告時, 是丙○○將檢驗結果告知你還是其他人把檢驗結果告訴你? )丙○○會先打原稿,告訴我檢驗結果,會在底稿上寫是誰 檢驗的,我不會直接從檢驗人員手上拿到檢驗結果」(見甲



○97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 與其於士林地檢署背信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取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證人乙○○明確指 稱「製表人:黃秋茂」係被告指示其填載。再依證人黃秋茂 即杏昌公司檢驗員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 (問: 94年4 月丙○○,有無委託你檢驗消毒水?)沒有」、「 ( 問:對陳所述,說有打電話請你抽驗消毒水?)沒有,他沒 有打電話給我,而且我們公司做紡織助劑,而且只有檢驗自 己公司的產品,上開分析報告所載的消毒數據我不會檢驗」 、「(問:你本身有幫其他公司的產品檢驗?)大桔有部分 技術轉移我們公司,所以我們才會去驗,我只接受自己公司 來驗產品」、「(問:杜金昇是否會驗消毒水?)我們公司 員工應該不會驗」(見甲○97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48頁) ,而證人黃秋茂於士林地檢署背信案件中亦否認曾經經手系 爭2 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之檢驗工作,亦 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證人黃 秋茂既未實際檢驗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上各批號消 毒水之有效成分,則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上記載「 製表人:黃秋茂」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虛偽。因此,被告指 示乙○○在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上記載「製表人: 黃秋茂」,即屬虛捏作成名義人之偽造行為。
⑵至就填載製作名義人為「黃秋茂」一事,被告雖辯稱:乙○ ○擅自繕打「黃秋茂」名義,又未蓋印,違反文書製作流程 ,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乙○○一再證述係被告指示在報告 上繕打「黃秋茂」,已如前述;且對照被告所提大桔公司出 具之其他產品檢驗報告可知,其中「品管」欄位有填載「郭 建邦」、「曹俊龍」或「杜金昇」等人,但無「黃秋茂」; 又另列有「主管」及「審核」欄位,且有蓋有「戊○○」或 「曾全慶」之職章(見甲○97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48至56 頁),凡此核與系爭2 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 告上僅有「製表人:黃秋茂」1 個欄位且無人員職章,顯不 相同。輔以被告自承:「我有交代格式、數據給證人【指乙 ○○】,證人打好之後我有看一下」、「乙○○一開始有給 我看打好的表格」(見本院卷第87、144 頁),足可推認系 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之欄位及檢驗人員之所以與往例 不同,乃被告指示乙○○加以修改,繕打完成後被告亦有過 目,則被告自不得諉稱對於其上記載「製表人:黃秋茂」部 分毫不知情。況提示此2 種不同格式之檢驗報告供證人丁○ ○辨認:「這跟我拿到的檢驗報告不一樣。這份我第1 次看 到,我沒有看過要3 個人具名的檢驗報告,我也沒有看過有



人蓋章的」(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針對交付杏昌公 司之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特別指示將「主 管」、「審核」等需核章之欄位刪除,又將「品管」改為「 製表人」,其居心已屬可議。而乙○○擔任被告秘書一職, 負責依照被告指示繕打文書,衡情度理,乙○○實無自作主 張修改既定之報告格式或填載不同檢驗人員之必要(其餘詳 後述動機部分)。至於用印與否,審諸大桔公司文書製作流 程,據證人乙○○證稱:「(問:你們的行政流程如何?) 大部分都是丙○○用1 個草稿圖,再叫我打,打了以後他會 說再修改,他確定可以了我就用既有的文件套上去做出來, 說明書不用蓋章,正式文件要在上面蓋章,檢驗報告我只有 負責打出來,其他的不曉得」、「(問:檢驗報告的作業你 打完之後的流程是如何?)我們是小公司沒有作業流程,檢 驗報告打完後我就交給丙○○,如果要請中亞公司的人蓋章 被告會拿給我叫我拿去給中亞的人蓋章,我曾經受丙○○的 指示拿檢驗報告去給中亞的人蓋章過」 (本院卷第84頁至反 面),是就檢驗報告是否需要相關人員加蓋職章,均賴被告 指示,乙○○照辦而已,被告實不得推諉不知。況承上所述 ,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涉及產品責任之釐清,對大 桔公司影響重大,倘非被告特別指示,身為秘書之乙○○豈 敢擅自更改欄位、擅自填載製表人、擅自不用印,亦無此必 要。從而,被告辯稱乙○○擅自繕打「黃秋茂」名義及擅自 違反製作流程云云,實無可信。
⑶再就黃秋茂並無實際進行系爭2 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 表分析報告所載之檢驗數據部分,被告雖不爭執,但辯稱: 伊交代乙○○拿樣本去給黃秋茂檢驗但乙○○疏忽未做云云 。然據證人乙○○結稱:「(問:你有拿產品去給這幾位檢 驗師檢驗過嗎?)有」、「丙○○叫我拿去檢驗的」、「( 問:杏昌公司這2 份消毒水的檢驗被告丙○○有無叫你拿去 給檢驗師檢驗?)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乙 ○○雖有依被告指示、拿產品樣本去給中亞公司檢驗師檢驗 之經驗,但乙○○無法確認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是 否有此情形。其實細究大桔公司委託中亞公司檢驗員檢驗產 品之情形,據證人黃秋茂澄清:僅限於檢驗大桔公司技術移 轉予中亞公司之相關產品,不會檢驗大桔公司自行委託怡輝 公司生產之Percetal消毒水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乙 ○○所謂曾經拿樣本去給中亞公司檢驗,應係技術移轉之產 品,而非系爭大桔公司自己委託怡輝公司生產之Percetal消 毒水。則被告辯稱將Percetal消毒水樣本拿去給黃秋茂檢驗 云云,但Percetal消毒水不在中亞公司受託檢驗之範圍內,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採。
⑷至被告又辯以:黃秋茂所言不實,中亞公司有能力檢驗Perc etal消毒水成分云云。惟詰諸證人戊○○即中亞公司實驗室 品管研發主管亦證述:「〔問:左側英文品名的中文名稱為 何?(提示97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24頁有效成份表分析報 告)〕第1 個是雙氧水(Hydrogen Peroxide) ,第2 個是 過氧醋酸(Peracetic Acid),第3 個是冰醋酸(Acetic A cid) ,第4 個是顏色」、「(問:中亞公司的實驗室能不 能檢測雙氧水、過氧醋酸、冰醋酸?)雙氧水我有以滴定法 做過檢測,但並非丙○○委託,過氧醋酸沒有用過,冰醋酸 有用過,但沒有檢測過」、「(問:你聽過Percetal這個名 稱嗎?)我沒有見過」、「(問:黃秋茂是何時進入貴公司 實驗室協助檢測?)他沒有正式來實驗室,被告跟中亞公司 有合作,有轉移技術的實驗,黃秋茂是在現場製作量產之後 來實驗室檢測生產的東西是否正常,大部分都是染整助劑的 漿紗油跟消泡劑」、「(問:有無消毒水?)在我94年6 月 份離職前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問:黃秋茂他在實驗 室的工作有無區分?是否所有大桔公司委託檢測之產品黃秋 茂都有能力進行檢測?)在我們參加量產的實驗項目是有區 分,中亞公司實驗室的檢測方法裡面只有雙氧水跟冰醋酸, 過氧醋酸沒有。至於黃秋茂是否能力做我不清楚,但我建立 了標準作業程序,任何人依循我建立的作業標準程序應該都 可以做得出來,只要瞭解化學基礎知識應該都可以作,只是 精確度可能會有落差,黃秋茂能進實驗室代表他有化學基礎 知識,他是明志工專化工科,是我學弟,小我一屆」、「〔 問:你剛才提到中亞公司無法對過氧醋酸進行檢測,是否代 表即使如你所看到的有效成份分析報告所示之滴定法,中亞 公司亦無能進行檢測?(提示97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24頁 有效成份表分析報告)〕中亞之所以沒做是因為用過這個原 料,所以不需要檢測,但如果一定要做去中央標準局查檢驗 方法應該也做得出來,只是不是中亞已經建立的SOP 」、「 (問:你有無看過或聽過黃秋茂針對含有過氧醋酸、雙氧水 、冰醋酸成份之物品進行檢測?)沒有」等情綦詳(見本院 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是因中亞公司諸產品均不含 過氧醋酸成分,故證人戊○○所建立之檢驗標準作業程序, 僅限於冰醋酸、雙氧水之檢驗方法,不包含過氧醋酸之檢驗 方法,證人戊○○亦從未見過黃秋茂在中亞公司實驗室進行 Percetal消毒水之成分檢驗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將Percet al消毒水交由黃秋茂檢驗云云,顯非事實。
⑸而動機方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中亞公司有能力去做,



只是要不要做而已,既然中亞公司不能置身事外,被告為何 要造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查,被告方是杏昌公 司丁○○屢加催促之對象,此經丁○○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而被告身為大桔公司總經理,為求消弭杏昌公司疑慮,當 然負有儘速提出Percetal消毒水成分檢驗報告之義務,被告 迫於此利害關係又在黃合吉催促下,自有省略檢驗程序、虛 捏「製表人:黃秋茂」以求儘速交予杏昌公司之犯罪動機。 反觀中亞公司方面,本案Percetal消毒水並非大桔公司提供 技術轉移之產品研發配方共164 種之一,中亞公司僅掛名生 產,以利銷售,此有合夥契約書、合約書、中亞公司授權大 桔公司之Percetal總經銷授權書、大桔公司與杏昌公司之Pe rcetal經銷授權書附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38 至40、41、23、12頁)。故而,Percetal消毒水既非中亞公 司製造,亦與技術移轉無關,中亞公司是否有義務、有能力 檢驗Percetal消毒水,即非無疑。加以杏昌公司簽約對象乃 大桔公司,倘Percetal消毒水出廠後、成分濃度產生質變, 杏昌公司本無理由要求中亞公司連帶負責。從而,此部分辯 護意旨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明知中亞公司黃秋茂並無進行Percetal消毒水成 分之分析檢驗工作,仍指示乙○○在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 析報告上填載「製表人:黃秋茂」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 辯稱:伊指示乙○○將消毒水樣本交給黃秋茂檢驗,但乙○ ○未送黃秋茂檢驗即擅自填載「黃秋茂」名義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如何傳真予杏昌公司: ⑴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問這份文件怎 麼給杏昌公司?)用傳真的,是丙○○叫我傳真過去的」、 「(問:你在地檢署說分析報告是丙○○自己傳真,為何跟 你今日所言不同?)因為有時是被告傳,有時是我傳的,文 件很多我沒辦法確定本案的分析報告是誰傳真的」、「(問 :你有無未經丙○○指示傳真,就將丙○○指示你製作之相 關文件傳真給往來廠商的情形過?)沒有」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85、86頁),是縱由乙○○傳真檢驗報告,亦係基於 被告之指示而為。尤承前述,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 對大桔公司具有相當重要性,乙○○又非黃合吉催促對象, 乙○○應無擅自傳真之理。被告雖辯稱:乙○○就何人傳真 部分,與偵查中所述不同,其證言俱不可採云云。然證人乙 ○○於本院詰問程序中,已就此部分為合理之釐清,誠如前 述。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 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衡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 足參。由於本案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製作時間距今 已逾2 年,且當時乙○○日常製作之文書無從數計,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又與乙○○個人無何利害關係可言, 則乙○○難以清楚記憶何人傳真,自屬人情之常。本院認為 ,尚不得僅以此為由而遽予推翻乙○○證詞之可信性。 ⑵況且,參以證人黃合吉亦證稱:「(問:在你收到傳真之後 ,你有無再跟丙○○確認該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你已經收 到,並知道這些數據內容?)我有再跟他聯絡,最主要是要 跟他說每1 批都要有這類的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不能只有 某1 天有,例如他今天給我3 批,就要有3 批報告」、「剛 檢察官提示的報告只是眾多檢驗報告中的1 份,因我要求所 有的批號都要有檢驗報告」、「050409的意思是指2005年4 月9 日製造的,反面的-5、-6是指第5 批、第6 批的檢查數 據,正面的那1 份是05年4 月16日第4 批」、「我記得4 月 16日之前還有」(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 「證人應該收到好幾份檢驗報告,而且是不同時間點、不同 日期」(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系爭2 份Percetal消毒 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係就第4 至6 批消毒水之檢驗,於此 之前,黃合吉即已收過其他批消毒水之檢驗報告,且黃合吉 收受系爭2 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後,亦曾 與被告聯繫檢驗報告之相關事宜,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情, 被告辯稱:乙○○擅自傳真予杏昌公司云云,顯係卸責。 ⑶從而,被告指示乙○○更改格式、繕打「製表人:黃秋茂」 後,即指示乙○○將系爭2 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 析報告傳真予杏昌公司之行為,應屬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從未委託中亞公司黃秋 茂進行Percetal消毒水成分之分析檢驗,竟指示不知情之乙 ○○在系爭2 份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上繕打「製表人:黃秋 茂」,並指示乙○○傳真予杏昌公司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及證人黃合吉雖一致證稱 尚有其他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但杏昌公 司已無留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他檢驗報告之作成時間及份數既無從確認,本院爰 不併予裁判,附此說明。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於96年4 月16日,提出來源不明之測試數據底稿,指示 不知情之乙○○繕打「黃秋茂」名義、製作系爭2 份Percet al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並於當日陸續傳真予杏昌公 司,核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中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以接續犯論。爰審酌:㈠被告係專 科畢業之學歷,具有化工之專業知識,竟不思正途經營大桔 公司;㈡被告因與中亞公司訂有技術移轉協議,多有合作, Percetal消毒水雖由怡輝公司生產,卻掛中亞公司名義生產 ,在杏昌公司反映Percetal消毒水產品濃度不足並要求大桔 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後,被告竟假借黃秋茂名義出具偽造之檢 驗報告,其犯罪手段惡劣;㈢被告偽造並行使有效成分檢驗 報告,非但損及黃秋茂本人,亦間接造成杏昌公司對於Perc etal消毒水濃度不足之糾紛,責任難以釐清之損害;㈣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㈤惟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7 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於94年4 月16日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迄未 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 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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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