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庚○○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庚○○、丁○○及乙○○,係分別受僱於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305號10樓「福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福慧公司,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 止,由甲○○擔任負責人,另自95年12月底起變更負責人為 戴志榮,並改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87號4樓之 2),而擔任業務員、經理及業務助理之職,渠等明知福慧 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國際貿易業」,並不包 括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等事業,竟共同基於經營期 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情況下 ,自92年5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以福慧公司為營業場所 ,與境外期貨商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 公司)合作,招攬不特定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 易契約,再由匯創公司為該等客戶進行衍生自國際貨幣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其間由甲○○提供營業場所、設備並負責所 有業務之執行及行政管理,另由戊○○、庚○○、丁○○及
乙○○在臺灣地區對外以口頭及提供外匯投資相關資訊之方 式,招攬沈琳霄、己○○等不特定客戶至福慧公司,與匯創 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及 「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等文件(惟己○○並未因渠等之招 攬而與匯創公司簽約),並同時與福慧公司業務人員簽訂「 授權協議書」,授權福慧公司業務人員有權基於其專業常識 或客戶之口頭指示,代客戶向匯創公司下單買賣交易,盈虧 則由客戶自行承受,並使客戶於匯創公司開設帳戶,要求客 戶最少須將保證金美元1萬元,匯入匯創公司指定之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外幣買賣 之保證金,授權匯創公司在繳納之保證金一定倍數範圍內, 進行外幣買賣,沈琳霄遂先後於94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9日 各匯入美元1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即由福慧公司業務人員 代其向匯創公司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外匯保證金之 交易以口為單位,且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而係依各該外 幣匯率於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俟於約定之未來特定期間內 平倉後如計算客戶之差價損失,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一定成數 時,匯創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金 ,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 賣出(平倉),而匯創公司每協助客戶完成1筆交易(即1口 ),不論盈虧,均可抽取手續費,交易完成後,匯創公司將 交易結果以電子郵件或交易明細表交給福慧公司,再由福慧 公司轉給客戶,且每交易1口,匯創公司即給付福慧公司美 元10至20元之報酬,陳德朔、庚○○、丁○○及乙○○即以 上開方式,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人沈琳霄、丙○○、己○○及甲○○於調查局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沈 琳霄、丙○○及己○○於96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因業 經依法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 證人沈琳霄、丙○○及己○○到庭作證,依法踐行交互詰問 程序,已足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應得作為證據。又證 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向檢察官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惟其仍係以共同被告身份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份 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為求慎重,爰排除此部分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證人沈琳霄、丙○○、己○○及甲○○於調查局之供述 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及供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證述:乙○○是福慧公司業務助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頁)及己○○證述:伊有跟福慧公司接洽過,是 一個女業務員即乙○○到伊公司推銷,拿出一些DM介紹外匯 商品,說投資外匯會有比較高的利潤,且要到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開一個帳戶把錢轉進去等語相符(見96年偵字第20100 號偵查卷第137頁及本院卷第137反面至第139頁),復有福 慧公司現貨金融商品指南1本、被告乙○○任職福慧公司名 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足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戊○○、庚○○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 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在福慧公司任業務,業 務內容是介紹客戶買外匯、外幣現貨,計件報酬,就是一筆 居間報酬,匯一萬元美金就有5000元臺幣報酬,伊等只提供 資訊,並沒有代客下單,也沒擔任顧問,是客戶直接與匯創 公司聯絡,伊並沒有給客戶任何投資建議。伊有告訴證人沈 琳霄外匯市場有賺有賠,沈琳霄是直接跟匯創公司聯繫,直 接自己下單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在福慧公司是兼職人 員,只是介紹客戶給甲○○,剩下的都是由甲○○處理,甲 ○○跟客戶作了哪些交涉伊不了解。伊根本沒有跟沈琳霄談 過任何有關投資的事情,不是沈琳霄的理財專員,且伊在福
慧公司沒有領薪,是在匯創公司計件報酬,主要是仲介客戶 ,伊不知如何下單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在福慧公司只 作一些文書處理工作,並沒有幫忙下單、給投資建議或招攬 業務,伊不是很清楚福慧公司的業務內容。伊沒有幫沈琳霄 操作,伊本身也是客戶也會到福慧公司,伊是自己打到匯創 下單,沈琳霄去福慧公司那天,伊有跟她聊一下狀況,但沒 有幫她操作,且其於沈琳霄自94年8月19日起至96年1月24日 止係受僱於臺北市「獵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全職的就 業服務業務專員,當時沈琳霄因投資虧損,福慧公司負責人 甲○○才通知伊到場為沈琳霄詳實解說相關投資步驟、程序 ,實則伊並非福慧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惟查:(一)被告戊○○、庚○○均係福慧公司之業務員乙情,除被告 2 人供承在卷外,復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戊○○、庚○○任職福慧公司 之名片可佐,是堪認其2人確為福慧公司之業務人員;至 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沈琳霄投資期間係獵才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之全職人員,僅係福慧公司之客戶云云,有勞工保 險局97年7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710223140號函檢附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被告丁○○於證人沈 琳霄投資期間之投保單位係獵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等情, 惟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在職 時公司負責人是甲○○,底薪約1萬7000元,伊是福慧公 司只有作一些文書處理的工作等語,(見96偵字第20100 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33頁)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讓丁○○擔任行政上的工作,大概是幫伊管 理檔案,作一些行政、總務及處理公司行政方面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丁○○實有受僱於福 慧公司之事實,復有丁○○任職於福慧公司經理職務之名 片可佐(96年偵字第20100號卷第23頁),則被告丁○○ 確屬福慧公司之經理,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沈琳霄於94年8月間,在被告戊○○陪同下,前往福 慧公司簽訂與匯創公司間之「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 買賣風險說明書」、「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及「授權協 議書」,並於匯創公司開設帳戶,且將外匯交易保證金匯 入匯創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並授權由被告 戊○○及庚○○等福慧公司業務人員代證人沈琳霄向匯創 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等情,業據證人沈琳霄於偵 查及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偵字第 20100號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另佐以 證人甲○○於本院97年7月3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匯創公司
怕臨時通知客戶不能下達指令時,會有一張電話委託交易 授權書給客戶簽,有一個緊急聯絡人,而授權協議書的內 容立協議書人沈琳霄授權戊○○處理下單事宜,是客戶有 時無法直接打國際電話或下達指令給匯創公司,這時候客 戶就可以委託被授權人下達客戶指令,客戶若有交易買賣 ,居間報酬就是客戶交易1口,匯創公司會給福慧公司美 元10至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戊○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招攬沈琳霄去投資匯創 公司,且有要求客戶簽定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信託投資 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及授權協議書等資料,客戶 要買貨幣時打電話給伊等,伊等再打電話給匯創公司,由 匯創公司在市場下單,客戶匯美元1萬元,甲○○會給伊 5000元等語(見96年偵字第20100號卷第94頁、第145頁) ,並有沈琳霄與匯創公司於94年8月19日簽訂之信託投資 合約書中、英文各1份、沈琳霄所簽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1 份、沈琳霄所簽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1份、沈琳霄授權戊 ○○處理信託匯創公司下單買賣事務之授權協議書中、英 文各1份、沈琳霄分別於94年8月22日、94年9月9日各匯款 美元1萬元至匯創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匯創公司交 易明細表1紙(見96年偵字第20100號卷第35至42-1頁)在 卷可稽,是證人沈琳霄確係經由被告戊○○之引介而透過 福慧公司與匯創公司簽約,並匯款至匯創公司所指定之上 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以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且客 戶可透過福慧公司業務人員向匯創公司下單等情,亦堪以 認定。
(三)被告戊○○雖辯稱未幫沈琳霄下單,沈琳霄是自行向匯創 公司下單云云,惟據證人沈琳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簽 約當時,戊○○說必須要簽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全權委託 他,他才能代理下單,簽約後,每周都會有報表寄過來, 但因為全是英文字,所以伊看不懂,伊有問戊○○,戊○ ○一直告訴伊是賺錢了,並說要給他更大的權限,如果有 錢可以再進去,且每天中午會有一個女孩子打電話向伊報 告指數及總結金額多少,只要有賠一點點,伊就會很緊張 ,戊○○不會主動告知伊目前投資狀況,再者伊當初有表 明不玩期貨,伊再怎麼不懂,也不應該利用伊不專業而陷 入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2反面、93頁),另參諸證人沈 琳霄因不解報表之意,而於不知投資已虧損之際,猶聽從 被告戊○○之建議再度匯款美元1萬元等情,應堪信證人 沈琳霄確實不知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又證人
沈琳霄之上開投資款項既係透過福慧公司而向匯創公司投 資,則其投資款項當係由引介投資之福慧公司人員代為從 事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下單,應可認定;況若係由沈琳 霄自行向匯創公司下單,而非福慧公司人員為沈琳霄下單 ,則沈琳霄當可自行向匯創公司詢問投資狀況即可,何須 每日由福慧公司人員向沈琳霄報告指數及總結金額之多寡 ?綜上,證人沈琳霄因被告戊○○之引介而投資匯創公司 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堪以認定係由福慧公司人員代其向匯 創公司下單買賣至明,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係由證人沈 琳霄自行向匯創公司下單云云,顯不足採。
(四)另觀卷附之證人沈琳霄所簽訂之「授權協議書」,其中第 三點明訂:「甲方(即立授權書人沈琳霄)茲已明瞭買賣 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風險及自己之財務狀況,決定授權乙 方(即被告戊○○),基於專業常識或甲方之口頭指示, 全權處理(甲方所開設信託匯創公司用以進行外幣買賣之 資金帳戶),乙方得逕行決定以限定價格或市場價格代甲 方通知匯創,信託匯創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國際金融 商品,其盈虧均由甲方自行承受,絕無異議,乙方不得向 甲方請求任何報酬」等語。另被告戊○○復擔任證人沈琳 霄「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之全權代理人,而在「電話委 託交易授權書」上全權代理人欄簽名及蓋章等情,亦有證 人沈琳霄及被告戊○○所簽「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1紙 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20100號卷第35、36頁),堪認被 告戊○○得依自己之判斷,全權代證人沈琳霄下單操作信 託予匯創公司買賣外幣之投資帳戶,盈虧由證人沈琳霄自 行負責,其行為已符合接受特定人委託,為他人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戊○○有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堪以 認定。
(五)被告庚○○雖辯稱:伊只是福慧公司兼職人員,沒有底薪 ,只介紹客戶給甲○○,不知道如何下單,也不是沈琳霄 之理財專員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庚○ ○為福慧公司業務員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庚○○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陳:主要負責的業務就是替匯創公司 仲介客戶投資國外貨幣的現貨商品,伊薪資都是來自匯創 公司的居間報酬,客戶要有投資交易成交才會有報酬,大 約都是3、4000元等語,顯見被告庚○○於福慧公司所為 職務內容與被告戊○○相同,且證人沈琳霄亦證稱被告庚 ○○係為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技術師等語,復參酌福 慧公司客戶聯繫錄音帶譯文中所示:「A:客服部,你好
。B :喂,我廷俊喔,幫我稍微通知一下。A:好。B:英 鎊元,24750,24650,還有英鎊,20230,泰元,20220, 然後20130。」等語,可知被告庚○○應有代客戶向匯創 公司下單之行為,有福慧公司客戶聯繫錄音帶13卷暨譯文 附卷可按(見96年偵字第20100號卷第124至125頁),是 被告庚○○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之行為,亦堪認定。
(六)被告丁○○辯稱:伊也是福慧公司客戶,於福慧公司只作 一些文書處理工作,並沒有代為下單云云,經查被告丁○ ○於福慧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更據證 人沈琳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2次的1萬美元賠掉時, 甲○○有出現,說要讓公司的丁○○幫伊操作,說丁○○ 操作的很好,伊剩下的1萬2000元,只要其中的2000元丁 ○○就能操作回伊原本之本金,所以後來投資的1萬元是 丁○○幫伊操作的,讓伊另簽一個委託書,把操作者換成 丁○○等語(本院卷第93反面至94頁),且被告丁○○亦 不否認證人沈琳霄因虧損至福慧公司那天,有與證人沈琳 霄聊起匯創公司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情,復有證人甲○○ 到庭證述:當時丁○○剛好到公司找伊,伊就叫丁○○跟 沈琳霄講這個過程說錢真的已經賠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可知若被告丁○○並非福慧公司人員或僅為從 事行政文書處理事務人員,何以當證人沈琳霄因虧損至福 慧公司理論時,除身為負責人之甲○○外,不由其他亦為 經營管理階層之福慧公司人員出面與證人沈琳霄溝通,反 倒是委請辯稱並非福慧公司人員之被告丁○○向證人沈琳 霄解說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情況?是被告丁○○所辯及證人 甲○○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當不可採,應以證人沈琳 霄之證述為可採,足認被告丁○○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之期貨經理行為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於福慧公司之業務人員間 就引介客戶至匯創公司投資並代為下單等事實,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係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 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 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 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
組織為必要。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 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 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又所謂「期貨經理事 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 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 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 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 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 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是核被告戊○○、庚○○、 丁○○、乙○○未經許可,共同以接受沈琳霄等不特定客戶 授權之方式,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盈虧由客戶自負之 行為,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另被告戊○○ 、庚○○、丁○○、乙○○共同招攬沈琳霄、己○○等不特 定客戶與境外期貨商匯創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抽取佣金,係該 當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被告4人上開所為, 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被告4人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款之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 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其構成要件,既稱「經營事業」,性 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渠等先後反覆之經 營行為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另檢察官雖認被告4人所為併 該當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然按所稱期貨顧問事業,係指 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 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物」、「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 講習」等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3 款 規定參照),依本案被告4人事實欄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本案 於審理中所提出之事證,被告4人所為尚不該當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犯行,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庚○○、丁○○及乙○○共同擅自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被告戊○○、庚○○及丁○○等3人犯罪後復均飾詞否認
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及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又被告4人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少涉世未深,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公訴人雖 指被告等人於前揭犯罪時間內,有向丙○○招攬與匯創公司 簽約投資並代客下單之犯行,經查丙○○係於96年5月18日 始與匯創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有丙○○之信託投資合 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及授權協 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20100號卷第86至91頁 ),且自95年12月底起福慧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戴志榮, 被告等人亦於95年底之前陸續離職,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招 攬丙○○部分,即與前揭犯罪時間未合且尚乏依據,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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