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207號
TPDM,97,訴,2207,2008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 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 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之相牽連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 第2777號),業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嗣經本院於 同年11月21日判處被告甲○○罪刑在案,有該案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而本件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於97年11月18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收文戳之日期記 載),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1523號追加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