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30號
TPDM,97,訴,1930,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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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壬○○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857、19199、20105、20708、20970、21017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乙○○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T型板手參枝及變造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又所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T型板手參枝及變造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 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裁定減刑及96年度聲減字 第1626號裁定,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9號施行,甫於97年 3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 訴字第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號裁定各 減刑為4月15日、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財物;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騎乘車號不詳之重 機車搶奪子○○、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 。
三、乙○○復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王振民騎乘前於臺北縣 鶯歌鎮持自製足供兇器使用六角起子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 壬○○(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趁癸○○不及防 備之際,搶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由壬○○把風,乙○○持自製足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庚○○、丁○○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4,徒手搶奪辛○○○、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財物。
四、乙○○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拾獲陳少華所遺 失之身分證影本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嗣復與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將壬○○之照片影本換貼 於陳少華身分證影本照片欄後影印之方式,變造陳少華身分 證影本,並於同日投宿臺北市○○區○○街104號景美旅社 時,持交予不知情之旅社人員登記住宿資料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少華及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7年 8月2日上午8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1號前 圍捕查獲王振民,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景美旅社查獲 壬○○,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4之重型機車2台、編號5之金 項鍊1條、T型扳手3枝及變造身分證影本1張,因而查悉上情 。
五、壬○○另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夥同蘇進義張安邦 (均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安邦破壞戊○○於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地點之住宅1樓大門後,渠等3人侵入屋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胡美貴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財物。經胡美貴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電 視機1台、花瓶1支、燈臺2座、手錶1支、白鐵製鐵門8片等 物。
六、案經子○○、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暨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壬○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子○○、甲○○、張 弘宜、癸○○、庚○○、辛○○○、丁○○、己○○、戊○ ○、蘇進義胡漢廷顏天賜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 G75-837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失車唯讀案件資料表2張、現 場照片3張、翻拍照片6張、錄影書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 片4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證物 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車登記表各1張、查扣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財物單、財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 T型板手3支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查T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於兇 器。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 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核被告乙○○ 就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及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壬○○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加重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 奪及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渠等2人變 造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壬○○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第325條第



1項搶奪及附表三編號2所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壬○○蘇進義張安邦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犯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壬○○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有如 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及執行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上述 前案紀錄,足認品行不佳,而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搶奪及 竊盜所得財物,大部分均未交還或賠償被害人,並參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救乙○○處罰金刑之部分,併予宣告其易服勞役之標準,並 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3 枝及變造陳少華身分證影本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乙○○壬○○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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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
│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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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6月20 │臺北縣五股鄉│丙○○ │車牌號碼 │乙○○犯竊盜罪,│
│ 1 │日下午5時 │民義路1段 │ │G75-837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312-19號 │ │重型機車1 │柒月。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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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6月21 │臺北縣鶯歌鎮│子○○ │金項鍊1條 │乙○○犯搶奪罪,│
│ 2 │日下午6時 │育英街65之2 │ │、金墜子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分 │號前 │ │個 │柒月。 │
│ │ │ │ │ │ │
├──┼─────┼──────┼────┼─────┼────────┤
│ │97年7月16 │雲林縣虎尾鎮│甲○○ │金項鍊1條 │乙○○犯搶奪罪,│
│ 3 │日上午10時│公安路與復興│ │(含墜子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6分 │路口 │ │個) │柒月。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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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
│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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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21 │臺北縣鶯歌鎮│癸○○ │金項鍊1條 │乙○○共同犯搶奪│
│ 1 │日下午7時 │建國路與鶯桃│ │(含玉石墜│罪,累犯,處有期│
│ │40分 │路口 │ │子1個) │徒刑柒月。 │
│ │ │ │ │ │壬○○共同犯搶奪│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97年7月30 │臺北縣板橋市│庚○○ │車牌號碼 │乙○○共同犯加重│
│ 2 │日下午4時 │松江街123號1│ │GAW-398之 │竊盜罪,累犯,處│
│ │45分前某時│樓 │ │重型機車1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台 │案T型板手參支均│
│ │ │ │ │ │沒收。 │
│ │ │ │ │ │壬○○共同犯加 │
│ │ │ │ │ │重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T型板手參支│
│ │ │ │ │ │均沒收。 │
├──┼─────┼──────┼────┼─────┼────────┤
│ │97年7月30 │臺北縣板橋市│辛○○○│金項鍊1條 │乙○○共同犯搶奪│
│ 3 │日下午4時 │江寧路3段71 │ │ │罪,累犯,處有期│
│ │45分 │巷3號前 │ │ │徒刑柒月。 │
│ │ │ │ │ │壬○○共同犯搶奪│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97年8月2日│臺北市文山區│丁○○ │車牌號碼 │乙○○共同犯加重│
│ 4 │上午8時許 │集英街35號 │ │AQX-939之 │竊盜罪,累犯,處│
│ │ │ │ │重型機車1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台 │案T型板手參支均│
│ │ │ │ │ │沒收。 │
│ │ │ │ │ │壬○○共同犯加 │
│ │ │ │ │ │重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T型板手參支│
│ │ │ │ │ │均沒收。 │
├──┼─────┼──────┼────┼─────┼────────┤
│ │97年8月2日│木柵市場(臺│己○○ │金項鍊1條 │乙○○共同犯搶奪│
│ 5 │上午8時20 │北市文山區集│ │、金墜子1 │罪,累犯,處有期│
│ │分 │英街39號) │ │個 │徒刑柒月。 │
│ │ │ │ │ │壬○○共同犯搶奪│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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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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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
│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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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月31 │台北縣五股│陳少華陳少華身分證影│乙○○犯侵占遺失│
│ │日 │鄉○○路路│ │本1張 │物罪,累犯,處罰│
│ │ │旁 │ │ │金新台幣伍仟元,│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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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月1日│台北市文山│陳少華│ │乙○○共同犯行使│
│ │ │區○○街 │、景美│ │變造特種文書罪,│
│ │ │104號景美 │旅社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旅社 │ │ │參月。扣案變造身│
│ │ │ │ │ │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行使│
│ │ │ │ │ │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扣案變造身│
│ │ │ │ │ │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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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
│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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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月2日│彰化縣溪州│戊○○│白鐵製鐵門8片 │壬○○共同犯加重│
│ 1 │至5月23日 │鄉溪厝村溪│ │、黃金項鍊約3 │竊盜罪,累犯,處│
│ │間某日 │埔巷68弄23│ │、40 條、黃金 │有期徒刑柒月。 │
│ │ │號 │ │戒指2只、黃金 │ │
│ │ │ │ │耳環4對、黃金 │ │
│ │ │ │ │手鍊10條、鑽石│ │
│ │ │ │ │項鍊1條、酒類 │ │
│ │ │ │ │(含紅酒、洋酒│ │
│ │ │ │ │)、愛華床頭音│ │
│ │ │ │ │響1 組、國際牌│ │
│ │ │ │ │雙螢幕32吋DVD │ │
│ │ │ │ │放映機1台、古 │ │
│ │ │ │ │銅燈臺1個、聲 │ │
│ │ │ │ │寶冷氣機1台、 │ │
│ │ │ │ │紅木貝殼花製茶│ │
│ │ │ │ │組1組、三角蟾 │ │
│ │ │ │ │蜍飾品1只、玉 │ │
│ │ │ │ │手鐲1 對、瑞士│ │
│ │ │ │ │鑽表1只、風水 │ │
│ │ │ │ │龍飾品1個、貔 │ │
│ │ │ │ │貅飾品1個、噴 │ │
│ │ │ │ │水聚寶盆1個、 │ │
│ │ │ │ │LV斜背皮包1只 │ │
│ │ │ │ │、國際牌隨身聽│ │
│ │ │ │ │1台、臺灣郵政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溪│ │
│ │ │ │ │洲郵局及彰化縣│ │
│ │ │ │ │溪州鄉農會提款│ │
│ │ │ │ │卡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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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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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