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87號
TPDM,97,訴,1787,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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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一五八二、一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印章拾壹枚、附表二所示印文叁佰拾枚、署押柒拾陸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一所示印章拾壹枚、附表二所示印文叁佰拾枚、署押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擔任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對於虛設行號之查核與 出口廠商之優惠稅制知之甚詳,竟不思正途,自離職後之八 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止,見中國時報廣 告欄知悉有出售人頭證件之業者,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以每一身分證影 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購得董元華、翁啟新、蘇恆康、白建誠王琳修、吳 柏宏、陳衍霖林吉祥、徐玉珍、王俊勝顏侯顯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再利用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在不詳時地偽刻上開 人士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在微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微 善公司)、安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群公司)、鑫禮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鑫禮公司)、利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立 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行公司)、麗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麗仲公司)、良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 好公司)、德一開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及歐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銳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蓋 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印文、署押 後,持上開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管 公務員誤認董元華、翁啟新、蘇恆康、白建誠王琳修、吳 柏宏、陳衍霖林吉祥、徐玉珍、王俊勝顏侯顯同意擔任 上開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而將董元華、翁啟新、蘇恆康、白 建誠、王琳修吳柏宏陳衍霖林吉祥、徐玉珍、王俊勝



顏侯顯出任上開公司股東或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董元 華、翁啟新、蘇恆康、白建誠王琳修吳柏宏陳衍霖林吉祥、徐玉珍、王俊勝顏侯顯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掌管 工商登記之正確性。
二、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絡,以一萬元之代價,提供 自身照片,委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之照 片換貼於翁啟新之國身分證照片欄內,變照翁啟新之國民身 分證,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億敏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造之翁啟新國民身 分證影本,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翁 啟新擔任億敏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翁啟新、戶政機關管 理戶籍資料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工商登記之正確性。三、甲○○係微善公司、安群公司、鑫禮公司、利立公司、通行 公司、麗仲公司、良好公司、德一公司及歐銳公司之發起人 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 確保股本之充實,仍分別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設立登 記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甲○○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 借取得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收足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本額 ,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所開設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內,以取得設立公司時所須備置以供主管機關登記審核 之資金證明,俾得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並作成不 實之各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 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委請不 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於編製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時,以 虛載會計科目之不正當方法,將「負債」列為「資本」,使 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各股東之各出資額 及公司資本總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甲○○嗣後即將存入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籌備 處帳戶內之現款悉數提領返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
四、甲○○以上開虛偽不實之方法設立微善、安群、利立、通行 、德一公司後,明知該等公司均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蔡孟宏姜佳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㈠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



止,在臺北市○○路二七號八樓,以每張統一發票銷售額百 分之三點五至百分之四之代價,將其所填製以微善公司及安 群公司名義出具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如附 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六十一張,販予知情之蔡孟 宏(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持之作為寰江有限公司 (下稱寰江公司)、華新食品行(下稱華新行)、鮑參翅食 品行及翰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昌公司)等公司向微善與 安群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向寰江等公司收取千分 之二至三不等之酬勞。經寰江公司、華新行、鮑參翅食品行 及翰昌公司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述統一發 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總計達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㈡復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以上開計酬方式,將 所填製以微善、安群、利立及通行公司之名義,開立買受人 、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八十三張, 販予姜佳君(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 判處徒刑六月確定),作為振洋公司、宏豪公司向微善、安 群、利立及通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振洋公司、宏 豪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上述統一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使振洋公司 逃漏營業稅捐,總計達二百零四萬五百三十元,使宏豪公司 逃漏營業稅,總額達一百六十八萬一百三十一元;㈢又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止,將所填製 以微善公司、安群公司、利立公司、通行公司、德一公司等 名義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共二百張,以不詳代價販予姜佳君,作為凱柏公司、 惠泰公司、仁昶公司、成吉公司向微善公司、安群公司、利 立公司、通行公司、德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凱 柏公司、惠泰公司、仁昶公司、成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 報營業稅時,由凱柏公司以上開利立公司、通行公司之統一 發票;惠泰公司以上開利立、通行、德一公司之發票;仁昶 公司以上開微善、安群、利立、通行公司之發票;成吉公司 以上開利立、通行公司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連續幫助凱柏公司逃漏營業稅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八 元、惠泰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 仁昶公司逃漏營業稅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成吉 公司逃漏營業稅七十萬七千零三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五、甲○○於九十年間申請設立麗仲及良好公司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 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 獲向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藉此向稅捐稽徵機 關詐取出口退稅,連續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 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買偽造之匯出匯款證明 書、統一發票、提單、發票(INVOICE)、訂貨單後 ,登載不實事項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持之向稅捐機 關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一億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 三元(附表七),申請退還營業稅額,而以「假出口、真退 稅」之詐欺方式,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 有出口貨品,而溢退稅款四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予麗 仲公司及良好公司後,甲○○隨即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核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孟宏姜佳君、江小平、林美玉、林麗芬、簡明郎 、黃家訓、雷慧玲林詩容王焜生、陸翊倩證述情節互核 相符,並有微善公司、安全公司、億敏公司、鑫禮公司、利 立公司、通行公司、麗仲公司、德一公司、歐銳公司登記案 卷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振洋公司及宏豪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微善公司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七 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七○○一九四八○ 號函暨所附麗仲公司、良好公司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五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二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 正,自第三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該 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該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並將項次由第三項變更 為第一項,足認本次之修正,對被告有不利情形,應依法適 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並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 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



」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 同正犯,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 第二十八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 被告。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將 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 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 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 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 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 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 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 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 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 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 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 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 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 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變造「翁啟 新」身分證之成年人;就事實三部分與出借微善、安群、億 敏、鑫禮、利立、通行、麗仲、良好、德一、歐銳公司資本 額之成年人;就事實四部分與蔡孟宏姜佳君,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出借上開公司資本額之成年人雖非公司負責 人,然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遂行事實一之犯行,利用 不知情會計師遂行事實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 書、變造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 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詐欺取財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人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以明確記載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故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 應加以裁判。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所得金額,所生危 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 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 惟本件被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 前通緝,且係經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依前開減刑條例第 五條規定,尚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十一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 三百十枚、署押七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刻之印章 │數量 │
├──┼──────┼─────┤
│一 │「董元華」 │一枚 │
├──┼──────┼─────┤
│二 │「翁啟新」 │一枚 │
├──┼──────┼─────┤
│三 │「蘇恒康」 │一枚 │
├──┼──────┼─────┤
│四 │「白建誠」 │一枚 │
├──┼──────┼─────┤
│五 │「王琳修」 │一枚 │
├──┼──────┼─────┤
│六 │「吳柏宏」 │一枚 │
├──┼──────┼─────┤
│七 │「陳衍霖」 │一枚 │
├──┼──────┼─────┤
│八 │「林吉祥」 │一枚 │
├──┼──────┼─────┤
│九 │「徐玉珍」 │一枚 │
├──┼──────┼─────┤
│十 │「王俊勝」 │一枚 │
├──┼──────┼─────┤




│十一│「顏侯顯」 │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被冒名人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應沒收之印文│
│ │ │ │(枚) │(枚) │
├──┼────────┼──────────┼──────┼──────┤
│一 │董元華 │①鑫禮企業有限公司章│ ○ │ 一 │
│ │ │程(八十九年十一月 │ │ │
│ │ │二十四日) │ │ │
│ │ ├──────────┼──────┼──────┤
│ │ │②鑫禮企業有限公司變│ ○ │ 二 │
│ │ │ 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 │ │
│ │ │ 記預查申請表 │ │ │
│ │ ├──────────┼──────┼──────┤
│ │ │③鑫禮企業有限公司章│ ○ │ 一 │
│ │ │ 程(八十九年十二月│ │ │
│ │ │ 十五日) │ │ │
│ │ ├──────────┼──────┼──────┤
│ │ │④鑫禮企業有限公司股│ 五 │ 五 │
│ │ │ 東同意書共七份 │ │ │
│ │ │ │ │ │
│ │ ├──────────┼──────┼──────┤
│ │ │⑤微善實業有限公司章│ ○ │ 一 │
│ │ │ 程(八十九年九月二│ │ │
│ │ │ 十八日) │ │ │
│ │ ├──────────┼──────┼──────┤
│ │ │⑥微善實業有限公司設│ ○ │ 一 │
│ │ │ 立登記申請書 │ │ │
│ │ │ │ │ │
│ │ ├──────────┼──────┼──────┤
│ │ │⑦微善實業有限公司設│ ○ │ 二 │
│ │ │ 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 │ │
│ │ │ 表 │ │ │
│ │ ├──────────┼──────┼──────┤
│ │ │⑧微善實業有限公司股│ ○ │ 一 │
│ │ │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 │
│ │ │ │ │ │
│ │ ├──────────┼──────┼──────┤
│ │ │⑨微善實業有限公司資│ ○ │ 一 │




│ │ │ 產負債表 │ │ │
│ │ │ │ │ │
│ │ ├──────────┼──────┼──────┤
│ │ │⑩微善實業有限公司設│ ○ │ 二 │
│ │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 │
│ │ │ 告委任書 │ │ │
│ │ ├──────────┼──────┼──────┤
│ │ │⑪微善實業有限公司設│ ○ │ 一 │
│ │ │ 立登記表 │ │ │
│ │ │ │ │ │
│ │ ├──────────┼──────┼──────┤
│ │ │⑫微善實業有限公司變│ 一 │ 一 │
│ │ │ 更登記申請書 │ │ │
│ │ │ │ │ │
│ │ ├──────────┼──────┼──────┤
│ │ │⑬微善實業有限公司股│ 一 │ 一 │
│ │ │ 東同意書(八十九年│ │ │
│ │ │ 十二月十五日) │ │ │
│ │ ├──────────┼──────┼──────┤
│ │ │合計 │ 七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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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一開發數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