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81號
TPDM,97,訴,178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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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昇揚商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0 0號二樓,下稱昇揚公司)之負責人,乙○○係永誠聯合會 計事務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育農巷二號)負責人, 從事代客記帳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乙○○受甲○ ○之委託,處理有關昇揚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五百 萬元之設立登記。詎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昇揚公司完成設立登 記,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甲○○楊恩賜(所涉 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設立之「臺灣國際會 計事務所」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先由甲○○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昇揚公司籌備處 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自案外人黃國禛帳戶轉帳五百萬 元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內,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制作不實之昇揚公司存款五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昇揚公司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楊恩賜即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上揭資本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上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昇揚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將該籌備處帳戶內之五百萬元全數轉出至訴外人劉麗美之 帳戶內。嗣後臺灣國際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等申請文件,表明昇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具備,而核准昇揚公司之 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務登記簿,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乙○○另受甲○○之委託,處理有關昇揚公司記帳報稅之業 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而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間收受甲○○交付之昇揚公司空白發票、發票章、 公司大小章,並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代為申購昇揚公司 統一發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亦由乙○○代為申報昇揚 公司九十三年一、二月之營業稅。詎乙○○甲○○(甲○ ○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明知昇揚公司與高國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國公司 ,登記負責人李高國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震 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震霖公司)以及砢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砢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文村所犯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無實際業務 上之往來,竟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之不詳時 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另基於幫助昇揚 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 收受高國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八張 ,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虛偽登載 昇揚公司自高國公司等進貨之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轉帳 傳票、分類帳),以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時日 ,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月以 及九十三年二月份之營業稅,昇揚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額共計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核課營業稅額之正確性。




三、乙○○復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藉以幫助其他營利事業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昇揚公司與附表 二所示高點傳播公司等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於九 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開立昇揚 公司統一發票並蓋用昇揚公司發票章,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共五十七張,銷售總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三 千八百九十二元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 經如附表三所示各營業人(即除附表二編號五、編號七以外 之營業人)持其中四十二張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三之各營業人逃漏各該月 份營業稅額合計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核課營業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本 院合議庭依甲○○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甲○○乙○○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昇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昇揚公司 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影本、昇揚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昇揚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自案外 人黃國禎帳戶取款憑條、同銀行同日存款五百萬元至昇揚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憑條、同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自昇揚 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五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同銀行同日存款 一千一百萬元至訴外人劉麗美帳戶之存款憑條各一紙等件( 見昇揚公司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二號 卷㈠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六頁),在卷可憑;而事實欄二部 分,除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有昇揚公 司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報表、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臺灣土銀萬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八 日昇揚公司取款憑條三紙、電匯申請書三紙、臺灣土銀萬華 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電匯申請書一紙、臺灣臺中地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 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臺北地檢 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二號卷㈠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 八頁、第一九三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 二號卷㈡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 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二三頁)在卷可稽;至事實欄三部分



,除有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且經證人即 被告乙○○之前妻陸佩英、證人許永霖、證人陸小鳳於偵查 中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二號卷㈡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 四三頁至第一五一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一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並有 昇揚公司設立於臺灣土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銀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 、存款憑條影本共四十三張、臺灣土銀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 象登記簿影本二份、臺北地檢署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昇揚公司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報表、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 第一九二號卷㈠第二0七頁至第二六九頁、臺北地檢署九十 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二號卷㈡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 第一四0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 0五頁至第二二三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乙○○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第一款、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 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



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 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 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
㈥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㈦綜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㈧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附此敘明。三、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第七 十一條原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 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款之罪,且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 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 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 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主辦會計,依商業會計法第 五條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 其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 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 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 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係指經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一項程序選任 之人。復按,前述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 之主要負責人,分公司之會計人員係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 經辦會計人員」,有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八四商二 二四一一四號函可資參照,是主辦會計、經辦會計,應係指 公司內部負責主管、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又按,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被告甲○○係昇揚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與被告乙○○、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臺灣國際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楊恩賜等人間,就上開事 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該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楊恩賜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 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甲○○乙○○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二行為間,有 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誤認上



開三罪均係牽連犯,尚有未恰。
六、而被告乙○○僅係受被告甲○○委託處理有關昇揚公司記帳 報稅等會計業務,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起訴書認其為昇 揚公司主辦會計尚屬誤會,惟此尚非起訴法條之變更,是就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乙○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部分 ,該成年人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即昇揚公司及如附表三之各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而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司法第 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手段,渠等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尚非過鉅及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得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 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 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刑及減 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昇揚公司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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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公司│開立時間│不實發票張數及│逃漏營業稅額│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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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震霖公司│92年9月 │2張,合計442萬│22萬1,488元 │
│ │興業 │間 │9,7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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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國有限│92年12月│4張,合計536萬│26萬8,168元 │
│ │有限公司│間 │3,36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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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砢林國際│93年1月 │2張,合計294萬│14萬7,477元 │
│ │股份有限│間 │9,544 元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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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以昇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虛銷對象│發票開立│虛銷發票張數及│備註(公司目│
│ │ │期間 │金額 │前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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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點傳播│92年12月│4張共190萬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間 │4,760元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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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鈺國際│92年9月 │4張共150萬元 │廢止登記 │
│ │企業有限│間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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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河企業│92年10月│3張共120萬元 │申請註銷 │
│ │社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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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淶貿易│92年12月│2張共100萬元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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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聯合骨科│92年9、 │13張共95萬 │營業中 │
│ │器材股份│10月間 │2,2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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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青展印刷│92年11月│1張共70萬元 │營業中 │
│ │事業有限│間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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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北藝術│92年10月│2張共57萬476元│營業中 │
│ │推廣協會│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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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吉威國際│93年12月│1張,9萬5238元│申請註銷 │
│ │實業有限│間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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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豐禾國際│92年10月│2張,共43 萬 │申請註銷 │
│ │傳媒股份│、12月間│1759元。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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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美和│92年11、│2張,共17 萬 │營業中 │
│ │儀器股份│12月間 │73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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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通用視聽│92年11、│2張,共47 萬 │申請停業 │
│ │股份有限│12月間 │6190元。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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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永業豐國│92年11月│1張,16萬2000 │廢止登記 │
│ │際股份有│間 │元。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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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德維開發│92年10、│3張,共24 萬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11月間 │6899元。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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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川代國際│92年11月│1張,22萬2900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間 │元。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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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宏激實業│92年11月│1張,35萬元。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間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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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真相傳播│93年2月 │1張,4萬7619元│94年6月廢止 │
│ │股份有限│間 │ │登記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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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豐禾國際│93年2月 │1張,11萬1591 │申請註銷 │
│ │傳媒股份│間 │元。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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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富傑傳播│93年2月 │1張,7萬6190元│營業中 │
│ │有限公司│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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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德萬開發│93年3、4│6張,共64 萬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月間 │9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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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連弘實業│93年2月 │4張,282萬9780│申請註銷 │
│ │有限公司│間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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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宏曄科技│93年1、2│2張,共17 萬 │通報主管機關│
│ │有限公司│月間 │9960元 │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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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57張,共 │ │
│ │ │ │1388萬3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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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乙○○以昇揚公司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明細┌──┬────┬───┬─────┬───┬─────┐
│編號│虛銷對象│發票開│虛銷發票張│備註(│經虛銷對象│
│ │ │立期間│數及金額 │公司目│提出申報扣│
│ │ │ │ │前狀態│抵之稅額(│
│ │ │ │ │) │逃漏營業稅│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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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揚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