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
度簡字第一九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甲○○(原名于國華,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 ○號二樓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銳浩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銳浩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被 告戊○○即於八十九年間介紹金主入股銳浩公司,戊○○介 紹之金主入股後,甲○○即將銳浩公司之經營權交予戊○○ ,並退出經營,詎戊○○明知未經乙○○之同意,仍自不詳 管道取得乙○○之身分證等資料,於同年六月間,偽造銳浩 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並在簽到簿上偽造乙○ ○之簽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事,使不知 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將乙○○變更登記為銳浩公司之 董事,足生損害於乙○○、銳浩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 記之正確性。嗣因銳浩公司積欠稅款經主管機關函告乙○○ 並予限制出境後,乙○○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 人丁○○、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 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七一六三三○○號函送之銳浩公司登 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 二號卷第三五至四二頁參照)、銳浩公司股東簽到簿(同上 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各一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甲○○係擔任銳浩公司負 責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銳浩公司經營困難,由「廖 先生」挹注資金提供銳浩公司調度,其受「廖先生」委託監 管銳浩公司財務事項,銳浩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辦理變更 董監事,變更為丁○○、己○○、乙○○等人擔任董監事, 由其介紹丁○○出資銳浩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 乙○○的身分證資料,也不知道乙○○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係偽造,銳浩公司該次的董監事變更登 記並非由我去申請辦理的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己 ○○、丙○○、庚○○、壬○○到庭作證。
五、經查:
㈠甲○○原係擔任銳浩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因銳浩公 司經營困難,甲○○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 男子介紹認識被告,由被告負責銳浩公司財務及資金引進事 宜,嗣後銳浩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議,選任甲○○、乙○○、丁○○擔任董事,己○○擔任監 察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 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月召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 政府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八八一○一三 ○○號函附之銳浩公司登記案卷置於卷外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偽造銳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並在簽到簿上偽造乙○○之簽名,復持之向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人員行使,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 將乙○○變更登記為銳浩公司之董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我從八十九年 初過完農曆年後,到九十年過完農曆年後,在銳浩公司擔任 業務,銳浩公司經營電腦週邊銷售,例如賣主機、螢幕、耗
材等硬體,向廠商進貨,我們就做銷售賣出,我在銳浩公司 負責財務方面的工作,我有聽過銳浩公司變更股東一事,負 責辦理股東變更的是辛○○(原名賴彥霖),我們在同一公 司,我有看過辛○○在辦理股東變更事項等語屬實(本院卷 第一○○頁參照),足認辛○○係銳浩公司負責辦理董監事 變更之人。
⒉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八十九年開始任職銳浩公司 ,負責會計的工作,至銳浩公司遷址時才離職,公司內部的 事情都是辛○○在做,包括保管公司大、小章,辛○○在銳 浩公司擔任類似總經理的職位,負責業務調度、買賣貨品、 資金進出,被告並沒有在銳浩公司擔任職位,被告有時候有 到銳浩公司,但是沒有在公司上班,只有在需要資金調度時 ,才看到被告出現在公司,由被告調度金錢給于國華,八十 九年六月間,辛○○委託欣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銳浩公司董 監事變更,辛○○交給我乙○○的身分證影本,我就拿到農 安街欣芳會計師事務所,銳浩公司變更董監事的事宜是由辛 ○○負責,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所載「簽到 簿,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出席人員:」等文字是辛○○書寫的 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參照),依證人庚○ ○所述,足認辛○○係取得乙○○身分資料之人,與乙○○ 出任銳浩公司董事一事直接相關,則被告所辯:其不認識乙 ○○,亦不知悉簽到簿上乙○○之簽名係偽造一節,尚非無 據。
⒊證人壬○○到庭證稱:我是壬○○稅務及記帳代理人事務所 的負責人,八十九年間,銳浩公司有委託我辦理股東董監事 變更事宜,是庚○○拿銳浩公司董監事的變更資料給我,他 把變更登記所需要的所有資料,包括股東名簿、變更的董監 事名單、身分證影本、會議簽到簿、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簽 到簿拿給我,我就幫他辦理變更事宜,另外有一個賴先生跟 我聯絡過,詢問我董監事變更辦理的進度及情形,但我不記 得賴先生的全名,亦不認識被告,最後由庚○○給付辦理費 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參照),亦可徵係 由證人庚○○與辛○○負責辦理銳浩公司董監事變更,並委 由證人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則被告有 無涉及本件銳浩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一事,尚屬有疑。 ⒋證人甲○○雖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忘了認不認識乙○○,乙 ○○是在八十九年時加入股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一二○號二樓加入,持股約一萬股,是被告介紹成為銳浩 公司的董事,公司在營運期間向銀行貸款時,董事負連帶保
證責任,而且乙○○都有親自簽名,對保時也是對本人,乙 ○○應該有出資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參照)。⑵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乙○○、丁○○、己○ ○於八十九年透過被告介紹入股銳浩公司,我有見過他們三 人,他們三人都有來開股東會,當時是之前的股東黃振發跟 乙○○換股,乙○○投資一萬股,開董監事會時乙○○有簽 字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參照)。⑶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偵查中供稱:不認識乙○○,銳浩公司簽到簿上 「于國華」的簽名是我簽的,乙○○不知道何人所簽云云( 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參照)。⑷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 稱:銳浩公司財務發生缺口,我將公司交由金主「廖先生」 掌管,「廖先生」則請被告管理公司財務,我同意「廖先生 」變更公司董監事,我沒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到簿上簽 名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參照)。⑸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有介紹己○○、丁○○變更為銳浩公司董事、 監察人,八十九年六月份銳浩公司經營不順,被告負責財務 ,由辛○○安排金主己○○、丁○○進來,就把銳浩公司股 東變更為己○○及丁○○,銳浩公司的行政業務都是辛○○ 負責,財務是被告在負責云云(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參照 )。細稽證人甲○○上揭證詞,就是否認識乙○○、有無見 過面、乙○○有無親自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到簿上簽名、 乙○○究為何人介紹入股銳浩公司等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甚且就本院詢以是否有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銳浩公司董事會 簽到簿上簽名,先答稱「不太像我的字」,經本院質以為何 與偵查中所言不同,始改口稱「確實是我的簽名」(本院卷 第六八、六九頁參照),而證人丙○○、丁○○均證稱:證 人甲○○為銳浩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 三六頁參照),復參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銳浩公 司變更董監事後,仍擔任銳浩公司董事長職務,持有公司百 分之五十七以上之股份一情,有銳浩公司股東名簿、董監事 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參照)。 綜觀上情,董監事變更涉及公司經營及重大事項之決策,證 人甲○○應無可能任由他人變更銳浩公司之董監事而不知情 ,甚至不知悉銳浩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董事會召開之會議 內容及與會人員,則證人甲○○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尚無從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偽造銳浩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簽到簿,並在簽到簿上偽造乙○○簽名之犯行。 ⒌至於證人乙○○僅指稱:其未曾出資銳浩公司,亦未曾在銳 浩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等情,並未直指 被告即為偽造其簽名之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向我提過擔任銳浩公司董事一情,但是我說我沒有 錢,被告說錢的事他會解決,說我出資十萬元,我就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參照),則依證人丁○○所述,僅可 證明其擔任銳浩公司董事部分係由被告負責,尚不足以證明 證人乙○○出資部分亦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偽造銳 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並在簽到簿上偽造乙○ ○簽名後持之行使,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將 乙○○變更登記為銳浩公司之董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