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62號
TPDM,97,訴,1762,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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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臺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亞公司)之副總經 理,臺亞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香菸進出口貿易,於民 國94年12月16日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公司) 簽訂「香菸類行銷菲律賓地區(含免稅市場)獨家經銷商契 約」(契約期限為94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並 於95年4月4日與佛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簽訂 長壽尊爵圓角包淡煙850箱及長壽至尊低淡煙850箱買賣契約 各1份,嗣因臺亞公司行銷至菲律賓地區之香菸回流臺灣, 而遭臺灣菸酒公司於95年5月17日終止前開合約,致臺亞公 司未能依約如期交付香菸予乙○○,甲○為拖延交付香菸之 時間,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各於95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 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98巷其當時租屋處,以 之前臺灣菸酒公司所開立之發貨單(INVOICE),分別將: (一)訂購日期為2006年4月17日,商品名稱為長壽至尊低 淡煙(LONG LIFE GENTLE SUPER LIGHTS),單價為一箱美 金207元,總價為美金17萬5950元,並有臺灣菸酒公司職員 蔡久惠英文名署名之發貨單,變造其上之訂購日期為2006年 8 月25日;(二)訂購日期為2006年4月17日,商品名稱為 長壽圓角包淡煙(LONG LIFE GENTLE MILD),單價為一箱 美金221元,總價為美金18萬7850元,並有臺灣菸酒公司職 員蔡久惠英文名署名之發貨單,變造其上之訂購日期為2006 年9月25日,旋於95年8月29日及95年9月下旬某日,各將上 開變造之發貨單傳真予乙○○,進而行使之,作為乙○○與 臺亞公司簽訂菸品買賣契約延緩出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臺灣菸酒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變造之前開發貨 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被告另以他牌香煙償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所 提之Cigaronne品牌香煙出貨紀錄之提單及發票影本各1紙可 憑,及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 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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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佛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