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8號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告訴 人即證人丁○○之授權或同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二0七號七樓之十,利用其保 管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所有空白支票本 (戶名: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人:大眾銀行敦化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機會,以自 行刻製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丁○○」大小章各 一枚,持以盜蓋於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第AS0000000 號、AS0000000號支票上,並擅自填載支票金額與 支票應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而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 上開支票二紙,並將之交付名捷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名捷公 司)之陳明珠,作為購買不動產斡旋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丁○○及支票交易之安全性。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 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無法兌現,告訴人丁○○始知上情而報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有關本案二紙支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合作協議書、協議草約、AS0000000號、AS 0000000號支票、被告出具之收據、福軒公司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福軒公司股東名冊、章程 、福軒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福軒公司章 程、股東出資變動明細表、股東名冊、福軒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大眾銀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97)敦化發字第四 五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影本、支票印鑑卡影本、交易往來明 細表、本案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八三三六八八00號函暨附件福 軒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甲○○之個人之投資明細、存款 明細、不動產所有權狀、名片、薪資所得等財力文件等具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甲○○之證述、大眾銀行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暨所附AS0000000號、AS0 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開戶資料、印鑑型式等 資料、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 、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非原支票存款 帳戶之印章蓋印於AS0000000號、AS00000 00號支票上,並填製如附表所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 票行為並將之交付予名捷公司之陳明珠作為不動產斡旋金使 用,惟辯稱:伊是福軒公司百分之九十的出資人,並負責福 軒公司業務經營,本有以福軒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所以 伊就以平日由伊保管之福軒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該等支票,且 本案支票要購買之不動產也是要登記在福軒公司或福軒公司 股東甲○○名下,是後來丁○○和甲○○反悔不願配合辦理 對保才會跳票,伊並無盜刻印章、盜蓋印文或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一)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可自行以福 軒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等語(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 九七至九九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才是福軒公司之出 資人,被告並沒有出資在福軒公司,伊沒有同意過被告可 以自行簽發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才是福軒公司股東,沒有交付 福軒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刻福軒 公司大小章或以福軒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七 八頁反面至八一頁)。惟查:
1. 有關福軒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永豐商業 銀行存摺、空白支票本等物,確係由證人丁○○交由被告 保管,且福軒公司登記所在地址之租金,亦係由被告支付 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 )。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握有福軒公司 的大小章,有需要以福軒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可以向 被告拿取相關文件,雙方只有在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的協議 ,本來還要去律師那裡簽訂進一步的協議,但是後來沒有 去,也就沒有更進一步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丁○○並未就如何管理福軒公司之事務有 明確之約定。是本院衡諸被告持有甚為重要之福軒公司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永豐商業銀行存摺、空白支 票本等物,且持續繳交福軒公司營業所之房屋租金,而證 人丁○○又未與被告就福軒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有 何具體約定,則被告辯稱:伊因為自認有處理福軒公司事 務之權限而開立本案支票,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2. 被告與證人丁○○有合意以福軒公司名義從事不動產買賣 投資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福 軒公司要買麗仕飯店,所以要有交易紀錄,並由伊增資到 二千八百萬,但是實際操作時,麗仕合資案是由福軒佔百 分之十,被告佔百分之九十,雙方有簽訂兩次合約書,本 來還有要去在律師見證下另外簽訂,但是後來沒有另外簽 訂等語(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且有被告與證人丁○ ○簽訂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草約、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見被 告確因有與證人丁○○之投資合作事宜,而可分得福軒公 司買賣麗仕飯店之利潤百分之九十。又證人丁○○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以福軒公司簽訂過租約,但是有去 過位於敦化北路的福軒公司地址(本院卷第七六反面), 堪認被告確就福軒公司之營業事項有參與之事實。甚且, 證人丁○○復證稱:被告說有些費用,所以要把福軒公司 支票本放在被告那裡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 是證人丁○○既係同意被告得以福軒公司支票支付相關費 用,自堪認被告確有開立福軒公司支票之權。從而,被告 辯稱伊因有福軒公司經營權而得以福軒公司名義開立本案 支票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3. 再者,本案被告以福軒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二紙,其用途 係交予名捷公司作為購買位於花蓮市不動產之斡旋金,且 原來是要將該不動產登記在福軒公司名下,但是因為銀行 貸款因素,所以才約定要登記給證人甲○○,證人甲○○ 也因傳真財力證明給證人丙○○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之 土地代書丙○○到庭證稱:被告有委託伊處理購買花蓮市 不動產之事宜,交易的借款人是甲○○,保證人是丁○○ 。本來是要登記在福軒公司名下,後來因為銀行認為登記 在個人名下比較好估價,所以才約定要登記給甲○○。銀 行和甲○○及丁○○聯絡過,伊也有和甲○○聯絡過,第 一次和甲○○聯絡時,她表示沒有問題,但是因為她先生 比較忙,所以要另外約時間,但是第二次再聯絡時,甲○ ○就說因與被告間有問題,所以他們兩位不願意對保,最 後也因為沒有對保而沒有下文。過程中甲○○有傳真個人 之投資明細、存款明細、不動產所有權狀、名片、薪資所 得等財力證明文件給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 ),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有交付財力證明給代書 ,是要做不動產投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七九頁),且有 甲○○個人之投資明細、存款明細、不動產所有權狀、名 片、薪資所得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九至五四頁) ,足見本案被告開立支票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確有經過證 人丁○○及證人甲○○之同意,且有將該不動產登記於福 軒公司或甲○○名下之約定。
4. 綜上,本院參諸被告得享有福軒公司投資不動產高達九成 之利潤,且實際管領福軒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 票章、永豐商業銀行存摺、空白支票本等物而有經營福軒 公司之實,並因在增加福軒公司營業額之目的下,以福軒 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作為該不動產交易之斡旋金,則被 告抗辯其因自認有處理福軒公司事務權限而開立本案支票 ,並無偽造支票或盜刻印章或盜用印文之故意,應堪可採 。
(二)另公訴人提出之本案二紙支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合作協議書、協議草約、AS0000000號、 AS0000000號支票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 有以福軒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及於交付他人後遭退票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有偽造有價證券、盜刻印章或盜 用印文之犯意,均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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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偽填之票據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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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S0000000 │金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350,000、發 │
│ │ │票人簽章、發票日96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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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S0000000 │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發 │
│ │ │票人簽章、發票日96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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