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二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一號十樓之 住處,因乙○○提議分手等細故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妨 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許,先用乙○○所有之 情趣手銬銬住乙○○之雙手,再將手銬之鏈條纏繞在乙○○ 臥房內之S型椅背上後,旋轉椅子,致乙○○受有兩側手腕 部多處扭傷及瘀腫、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並以此非法方式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迄同日十八時許,因乙○○先前所預 約之美容師至乙○○上址住處按門鈴,甲○仍承前妨害自由 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叫,就把你殺掉,再開門 把美容師殺掉」云云之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應門及求救。嗣於同 日二十一時許,因甲○於此期間持續飲酒而醉臥於乙○○上 址住處之客廳內,乙○○乃趁機掙脫S型椅背後,逃至社區 警衛室請求警衛協助報警,乙○○至此已遭甲○剝奪行動自 由長達七小時之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黃冠璋等四人接獲上開報案後,旋即 前往上址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 二時許,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與乙○○發生爭吵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以手銬銬住乙○○的雙手於椅背,也沒有旋轉椅子使乙○○ 受傷,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當天我們發生爭吵後,我是要 拿乙○○的手機打給她另一個男友,乙○○過來搶手機,把 我抓傷,我怕她再抓我,就用雙手抓住乙○○雙手手腕,因 為乙○○情緒很激動,我把她帶到房間,把她放在床上,我 就在客廳一個人喝悶酒;當天十八時許,有一個美容師來按 門鈴,乙○○出來問我是否要開門,我對他說你這個樣子, 如果不怕丟臉就開門,她考慮一下,就回房間沒開門,我沒 對她說要殺她及殺美容師這些話;當天後來是警察來按門鈴 時,我才離開云云。
㈡查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乙○○上 址住處與乙○○發生爭吵,及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因乙○○ 請求警衛王金恭協助報警後,員警黃冠璋前往乙○○上址住 處按門鈴後,被告始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黃冠璋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參 照),並經證人即警衛王金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
㈢再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乙○○所有之情趣手銬銬 住乙○○之雙手,再將手銬之鏈條纏繞在乙○○臥房內之S 型椅背上後,旋轉椅子,藉此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造 成乙○○受有兩側手腕部多處扭傷及瘀腫、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且於同日十八時許,乙○○預約之美容師前往乙○○上 址住處按門鈴時,被告對乙○○口出如事實一之部分所示、 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 懼,而不敢出聲求救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王金恭、黃 冠璋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是在案發前幾天就到我家與我同住,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 三時許,我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不願意,就與我吵架,且 於十四時許,被告從我房間化妝臺的抽屜中拿出朋友送我的 情趣手銬,將我的雙手銬住,將手銬鏈條纏繞在我房間內的 S形椅背上,我人跪在椅子後面,被告坐在椅子上出手打我 的臉、抓我的頭髮、扯動椅子,造成我手腕多處扭傷及瘀腫 ,左手肘也因為擦到椅子而擦傷。在我被銬住的這段期間, 被告在客廳喝酒,我有轉動雙手,試圖掙脫,有掙脫開椅子 ,但是沒有掙開手銬,但被告發現我掙脫椅子後,就又把我 銬回椅子上,這樣反覆四、五次,我甚至連上廁所都沒辦法 去。在我被銬住的這段期間內,大約十八時許,有一位美容 師到我家門口按門鈴,那是我先前約了要來幫我作美容的, 但被告不准我開門,並說如果我叫,就把我殺掉,再開門把 美容師殺掉,另外十九時許,警衛也曾按對講機欲與我對話 ,但被告也不准我接。直到二十一時許,我發現客廳電燈沒 有開,被告坐在電腦桌旁,沒有聲音,我想他應該睡著了, 我才逃離住處,到社區警衛室,請警衛王金恭幫我報案。手 銬是我報案後,警員在警衛室內幫我解開的等語綦詳(本院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王金恭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乙○○住處社區的警衛 ,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十一時許,乙○○衝下來, 說她被一個男子綁架一個下午了,要我幫忙報警。當時她沒 有穿鞋,雙手被手銬銬住,看起來很驚怕的樣子,手腕附近 都紅腫了。她的手銬是警察來時打開的等語明確(偵卷第八 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參照)。
⒊證人黃冠璋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我本來在派出所內,因有人報案說被綁架,十分緊急,所以 我就與其他三名員警一起到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一號 支援。到達現場後,我看到乙○○的雙手上了手銬,坐在警 衛室椅子上,臉上好像有哭過的痕跡,乙○○說是被告幫他 銬上的,還說被告人在樓上,希望被告離開,當時乙○○說 話的神情蠻害怕的,我就和另一名蘇姓員警一起上樓看是何 情況。我按門鈴後,被告來開門,我問他與乙○○是怎麼回 事,他卻立刻指著客廳桌上的一包大麻,說是乙○○的,要 當場檢舉,要我們拿回去。因為被告有喝酒,一直說要打電 話給記者,也不太配合,所以我沒有當場詢問被告關於乙○ ○上手銬的事。我們請被告上警車帶回警局後,我又回現場 去載乙○○,此時乙○○的手銬已經解開了等語詳實(本院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本院審酌證人乙○○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交 互詰問程序,對於被告如何以手銬剝奪其行動自由、如何轉 動椅子,造成其傷害,以及如何以言詞恐嚇,阻止其出聲求 救等瑣碎細節證述甚詳,互核歷次證言亦大致相符,倘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得。又證人王金恭所證關於乙○○逃至社區 警衛室時之狼狽、惶恐及手腕之傷害等情,以及證人黃冠璋 所證關於員警到場時所見聞之情況及處理之經過,核與證人 乙○○上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堪信上揭三位證人所證均屬 真實,況證人乙○○於案發當晚即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其確實受有兩側手腕部多處扭傷及瘀腫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無訛,有該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出具 之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 卷第五十九頁參照),復有上開情趣手銬一副扣案可證,堪 信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乙○ ○行動自由長達七小時許及傷害乙○○等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一再以上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乙○○住處僅被告 及乙○○二人,倘非被告為其上銬,何以乙○○逃至社區警 衛室時,雙手會被手銬束縛,且面露驚恐?況乙○○住處斯 時尚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倘其未遭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無故報警求援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誠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妨害自由及傷 害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倘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該恐嚇行為應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銬將告訴人乙○○銬在S型 椅背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七小時 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至其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期間,以殺 害乙○○及美容師等語恫嚇乙○○之行為,應視為其剝奪乙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被告恐嚇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㈡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銬將告訴人銬在S型椅背上, 旋轉椅子,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手腕部多處扭傷及瘀腫、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行 動自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感情生波,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 解決,卻憑藉自己之體力優勢,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後纏繞椅 背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 手腕部多處扭傷及瘀腫、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惡性 非輕,犯罪手段非屬輕微,另考量其自犯罪後迄今尤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對被害人心理 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