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6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7476號、第7477號、第7478號),本院(97年度簡字
第2949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之宣告刑、減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間起召集民間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邀集 會員參加如附表至所示之各互助會,每會會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222號1樓工作處所內開標,其中附表的互助會, 虛列應阿清為會員參加一會份,附表的互助會,則虛列劉 鼎豪、沈靖、蔡炳星、劉亞民、王宗義為會員各參加一會份 ,並虛列易永恆為二會份(實際僅參加一會份),附表的 互助會則虛列己○、沈靖為會員各參加一會份,附表的互 助會則虛列乙○○、戊○○為會員各參加一會份。在會期進 行中,丙○○因為己身資金週轉所需,竟以下列冒標的方式 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支應: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在主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互助會開標時,連續冒用蔡炳 星、沈靖、劉亞民、劉鼎豪、王宗義、易永恆名義,書寫 標單表示出價標取會款之意而行使之,在得標後,即向各 該活會會員佯稱是該會員得標而施以詐術,各該活會會員 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名義人 及活會會員(冒標日期、標金及向活會會員詐取的會款, 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㈡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主持附表、附表編號7至11、附表所示互 助會開標時,冒用各該會員名義書寫標單表示出價標取會 款之意而行使之,在得標後,即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是該 會員得標而施以詐術,各該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會 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冒標日 期、標金及向活會會員詐取的會款,詳如附表編號7至 11、附表所示)。
直至96年11月間,丙○○因週轉不靈,未再按時開標,經合會
會員清查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丁○○、庚○○、乙○○及戊○○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己○、丁○○、庚○○、乙○○、戊○○之指訴及證人沈靖 、王華治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附表至所示 各互助會會單及其上所記載的開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綜上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 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間 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 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 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己標 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 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 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示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各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事實㈡所 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前述刑法 修正後,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又牽 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各該次之冒標行 為,均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及社 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構成要件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罪; 被告各該次的冒標行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互助會款之次數及金額,被
告雖坦承犯罪,然被告並未完全賠償互助會會員的損害,且 被告詐取的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5、8、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予減 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 且依一般標會之慣例,多係在開標確認得標者後即丟棄,是 該標單及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 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附表編號1至6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罪事實 │ │
├──┼─────────┼──────────────────────┤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7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事實 │ │
├──┼─────────┼──────────────────────┤
│4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8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事實 │ │
├──┼─────────┼──────────────────────┤
│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9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事實 │ │
├──┼─────────┼──────────────────────┤
│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10之犯罪│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7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11之犯罪│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8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1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事實 │ │
├──┼─────────┼──────────────────────┤
│9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2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事實 │ │
├──┼─────────┼──────────────────────┤
│10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3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1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4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5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6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4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7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8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1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7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2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8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3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19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4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20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1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21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2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2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3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2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附表編號4之犯罪 │期徒刑參月。 │
│ │事實 │ │
└──┴─────────┴──────────────────────┘
附表
┌──┬─────┬──────┬──────┬─────────┐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標金(新臺幣│向活會會員詐得的會│
│ │ │ │,下同)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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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95年9月1日 │3,60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丁○○、己○、謝│
│ │ │ │ │湘玲、庚○○、趙莉│
│ │ │ │ │莉、何啟增、林蓉蓉│
│ │ │ │ │(2會份)、林菁菁 │
│ │ │ │ │,共計236,000元。 │
├──┴─────┴──────┴──────┴─────────┤
│會員人數:連會首共計27人。 │
│起迄時間:94年5月2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 │
│開標日期:每月1日。 │
│會員姓名:莊仕慧、莊俐慧、伍慕伊、張月玲、劉鼎豪、王華治、陳聰蘭│
│、呂文萍、丁○○、己○、謝湘玲、庚○○、趙莉莉、楊文芬、何啟增、│
│徐麗英、蔡炳星、劉亞民、王宗義、林蓉蓉(2會份)、林菁菁、乙○○ │
│、戊○○、易永恆、應阿清(虛列的會員)。 │
└────────────────────────────────┘
附表
┌──┬─────┬──────┬──────┬─────────┐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標金(新臺幣│向活會會員詐得的會│
│ │ │ │,下同)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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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炳星 │94年10月1日 │2,950元 │活會會員為徐昌府、│
│ │ │ │ │莊俐慧、呂建基(2 │
│ │ │ │ │會份)、王華治、應│
│ │ │ │ │阿清、高春麗、陳麗│
│ │ │ │ │惠、己○、庚○○、│
│ │ │ │ │楊玉芬、洪嬿、徐永│
│ │ │ │ │勳、張月玲、曹秉謙│
│ │ │ │ │、母敏慧、譚莎莉、│
│ │ │ │ │乙○○、戊○○、易│
│ │ │ │ │永恆,共計459,000 │
│ │ │ │ │元。 │
├──┼─────┼──────┼──────┼─────────┤
│2 │沈靖 │94年11月1日 │3,100元 │活會會員為徐昌府、│
│ │ │ │ │莊俐慧、呂建基(2 │
│ │ │ │ │會份)、王華治、應│
│ │ │ │ │阿清、高春麗、陳麗│
│ │ │ │ │惠、己○、庚○○、│
│ │ │ │ │楊玉芬、洪嬿、徐永│
│ │ │ │ │勳、張月玲、曹秉謙│
│ │ │ │ │、母敏慧、譚莎莉、│
│ │ │ │ │乙○○、戊○○、易│
│ │ │ │ │永恆,共計462,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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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亞民 │95年1月1日 │3,85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丁○○、己○│
│ │ │ │ │、庚○○、楊玉芬、│
│ │ │ │ │洪嬿、徐永勳、張月│
│ │ │ │ │玲、曹秉謙、母敏慧│
│ │ │ │ │、譚莎莉、乙○○、│
│ │ │ │ │戊○○、易永恆,共│
│ │ │ │ │計453,150元。 │
├──┼─────┼──────┼──────┼─────────┤
│4 │劉鼎豪 │95年2月1日 │4,00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丁○○、己○│
│ │ │ │ │、庚○○、楊玉芬、│
│ │ │ │ │洪嬿、徐永勳、張月│
│ │ │ │ │玲、曹秉謙、母敏慧│
│ │ │ │ │、譚莎莉、乙○○、│
│ │ │ │ │戊○○、易永恆,共│
│ │ │ │ │計456,000元。 │
├──┼─────┼──────┼──────┼─────────┤
│5 │王宗義 │95年3月1日 │4,25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丁○○、己○│
│ │ │ │ │、庚○○、楊玉芬、│
│ │ │ │ │洪嬿、徐永勳、張月│
│ │ │ │ │玲、曹秉謙、母敏慧│
│ │ │ │ │、譚莎莉、乙○○、│
│ │ │ │ │戊○○、易永恆,共│
│ │ │ │ │計460,750元。 │
├──┼─────┼──────┼──────┼─────────┤
│6 │易永恆 │95年4月1日 │4,25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丁○○、己○│
│ │ │ │ │、庚○○、楊玉芬、│
│ │ │ │ │洪嬿、徐永勳、張月│
│ │ │ │ │玲、曹秉謙、母敏慧│
│ │ │ │ │、譚莎莉、乙○○、│
│ │ │ │ │戊○○、易永恆,共│
│ │ │ │ │計460,750元。 │
├──┼─────┼──────┼──────┼─────────┤
│7 │王華治 │95年7月1日 │3,75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應阿清、高│
│ │ │ │ │春麗、丁○○、己○│
│ │ │ │ │、庚○○、洪嬿、徐│
│ │ │ │ │永勳、張月玲、母敏│
│ │ │ │ │慧、譚莎莉、乙○○│
│ │ │ │ │、戊○○、易永恆,│
│ │ │ │ │共計403,750元。 │
├──┼─────┼──────┼──────┼─────────┤
│8 │己○ │95年12月1日 │3,800元 │活會會員為莊俐慧、│
│ │ │ │ │呂建基(2會份)、 │
│ │ │ │ │王華治、高春麗、陳│
│ │ │ │ │麗惠、己○、庚○○│
│ │ │ │ │、洪嬿、母敏慧、王│
│ │ │ │ │志健、戊○○、易永│
│ │ │ │ │恆,共計309,4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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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 │96年2月1日 │2,950元 │活會會員為呂建基(│
│ │ │ │ │2會份)、王華治、 │
│ │ │ │ │高春麗、丁○○、楊│
│ │ │ │ │東、庚○○、洪嬿、│
│ │ │ │ │母敏慧、乙○○、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275,400元。 │
├──┼─────┼──────┼──────┼─────────┤
│10 │戊○○ │96年5月1日 │2,000元 │活會會員為呂建基、│
│ │ │ │ │、王華治、丁○○、│
│ │ │ │ │己○、庚○○、洪嬿│
│ │ │ │ │、母敏慧、乙○○、│
│ │ │ │ │戊○○、易永恆,共│
│ │ │ │ │計220,000元。 │
├──┼─────┼──────┼──────┼─────────┤
│11 │乙○○ │96年9月1日 │2,000元 │活會會員為王華治、│
│ │ │ │ │丁○○、己○、謝湘│
│ │ │ │ │芸、乙○○、戊○○│
│ │ │ │ │、易永恆,共計 │
│ │ │ │ │154,000元。 │
├──┴─────┴──────┴──────┴─────────┤
│會員人數:連會首共計26人。 │
│起迄時間:94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 │
│開標日期:每月1日。 │
│會員姓名:徐昌府、莊俐慧、呂建基(2會份)、劉鼎豪(虛列的會員) │
│、王華治、應阿清、高春麗、丁○○、己○、庚○○、楊玉琴、洪嬿、徐│
│永勳、沈靖(虛列的會員)、張月玲、蔡炳星(虛列的會員)、劉亞民(│
│虛列的會員)、王宗義(虛列的會員)、曹秉謙、母敏慧、譚莎莉、王志│
│健、戊○○、易永恆(參加1會份,虛列為2會份)。 │
└────────────────────────────────┘
附表
┌──┬─────┬──────┬──────┬─────────┐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 │標金(新臺幣│向活會會員詐得的會│
│ │ │ │,下同) │款 │
├──┼─────┼──────┼──────┼─────────┤
│1 │蔡炳星 │96年3月2日 │3,00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丁○○、己○、程│
│ │ │ │ │春正、庚○○、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乙○○、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8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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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鼎豪 │96年4月2日 │3,25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丁○○、己○、程│
│ │ │ │ │春正、庚○○、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乙○○、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88,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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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宗義 │96年5月2日 │3,05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丁○○、己○、程│
│ │ │ │ │春正、庚○○、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乙○○、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84,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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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華治 │96年6月2日 │3,40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丁○○、己○、程│
│ │ │ │ │春正、庚○○、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乙○○、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9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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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曹秉謙 │96年7月2日 │3,45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丁○○、己○、程│
│ │ │ │ │春正、庚○○、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乙○○、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92,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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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沈靖 │96年8月2日 │3,80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丁○○、己○、程│
│ │ │ │ │春正、庚○○、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乙○○、曾│
│ │ │ │ │菊蓮、易永恆,共計│
│ │ │ │ │49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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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 │96年9月2日 │3,650元 │活會會員為沈靖、莊│
│ │ │ │ │俐慧、伍慕伊、應阿│
│ │ │ │ │清、劉鼎豪、王華治│
│ │ │ │ │(2會份)、姬心蘭 │
│ │ │ │ │、丁○○、己○、程│
│ │ │ │ │春正、庚○○、曹秉│
│ │ │ │ │謙、徐麗英、蔡炳星│
│ │ │ │ │、劉亞民、王宗義、│
│ │ │ │ │呂建基、乙○○、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