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怡欣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考取司法官 ,並於85年12月6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7年7月12日調派本署檢察官(迄93年9月間辭職轉任律 師),嗣於91、92年間認識在舞廳伴舞之江懿紜(所犯偽證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旋與之交往 ,並按月以金錢援助江女,換取與江女之長期性關係。甲○ ○任職檢察官時因在外交往複雜,耗費開銷不貲,檢察官薪 資不敷使用,亟需籌措金錢,遂於91年4月間,收受涉案之 宏恩醫院董事長孟憲傑、院長黃國泰等人交付賄賂新台幣 550萬元(此部分所涉貪污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631號審理中),又於92年4、5月間,向承辦之案件被 告黃如意、張國光分別索賄60萬元(此部分所犯貪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92 年10月間,復有不詳之人將交付160萬元予甲○○,因該筆 金錢來源不明,甲○○為掩飾所得,乃委請江懿紜商託江女 之姊江鎧文開戶供其使用,江懿紜徵得江鎧文同意,由江鎧 文於92年10月8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年10月21日,又至華南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以下分稱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而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均由江懿紜轉交予甲○○使用。甲○○則於92年10月17日中 午由江懿紜陪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7號彰化銀 行總行附近,與開車前來之2名不詳姓名男子會面,甲○○ 獨自上車後,在車上收受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現金160萬 元後,為規避洗錢防制法關於匯款100萬元以上須辦理登記 之規定,先於同日在彰化銀行總行內,親自書寫存款單,以 江鎧文名義將現金80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江鎧文帳戶,復
於同年10月20日,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2段98號),將其餘80萬元再以江鎧文名義存入上 開彰化銀行江鎧文帳戶,旋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委託江懿 紜代寫匯款單,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60萬元,再轉匯 至江鎧文前1日開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供甲○○提領 花用,並以其中30萬元贈與江懿紜。(二)其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追查冒名陳三龍頂替入監服刑案件 (94年度他字第5905號),發現已轉任律師之甲○○接受陳 三龍委託,為冒名陳三龍頂替服刑之鍾春義擔任另案辯護人 ,疑甲○○係以辯護之名為陳三龍掩護,於94年9月6日,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搜索票後,至臺北市○○○ 路○段甲○○開設之新洋法律事務所搜索,並在甲○○辦公 室內搜得江鎧文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存摺1本,發現該帳戶 內曾於92年10月22日匯入160萬元,係在甲○○擔任檢察官 期間,懷疑係甲○○受賄所得,惟甲○○於同日應訊時,一 時無從解釋金錢來源,遂以該筆金錢與本署當時追查之陳三 龍所涉頂替案件無關,而拒絕陳述。事後,甲○○恐遭追查 擔任公職時之貪污情事,為規避通訊監察,遂委託與其熟識 之警員呂政隆以人頭陳青松名義代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江 懿紜同時亦以人頭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甲○○並與江懿 紜串證,教唆江懿紜倘遭約談調查時應為其掩飾,諉稱二人 於92年其任職檢察官期間尚不認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160萬元,均係江女在舞廳上班時客人所給金錢,存款單則 係請銀行櫃台小姐幫忙填寫,不可供出與其有關。故江懿紜 於同年10月4日、1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約談時,均以甲○○所教唆之上開說詞搪塞,而本署檢察官 為追查上開金錢來源,先後以證人身分傳喚江懿紜,甲○○ 為促使江懿紜為其偽證,自95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間, 即江懿紜接獲本署傳票後,多次以上開人頭行動電話與江懿 紜連絡串證,以其曾為檢察官之偵查經驗,為江懿紜分析案 情可能發展,積極指導江懿紜到庭應答內容,一再教唆江懿 紜應訊時務必為其圓謊偽證,江懿紜受其教唆,遂生偽證犯 意,接續於95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4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同年7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次偵查訊問有關上開160萬元存款來源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先後虛 偽陳述:「(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江鎧文名義的帳 戶,是否妳在使用?)是的。(帳戶內160萬元何來?)我 陸續上班賺的錢,有時候1個晚上可以賺3、4萬元,累積半 年以上,1位當舖業的吳姓客人給的最多。(為何分2筆存入
?)因買房子頭期款要60萬元。(存摺為何放在甲○○律師 那裡?)做為告人家的證據用,柯律師有叫我拿回來,但因 存摺裡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去拿」、「(妳有那麼多銀行 帳戶,為何於92年間還要向妳姊姊借用帳戶?)因為當時不 想讓我男友蔡英豪知道我上班賺那麼多錢。(2筆80萬元存 款單是妳填寫的嗎?)不是,我請櫃檯人員幫我填的。(為 何分2次存錢?)因為當時我想換房子,所以先存一部分, 後來決定不買了,才把另1筆錢存入。(妳的華南銀行存摺 、印章為何在柯律師事務所被搜到?)我那時放在她那裡忘 記拿走。(這筆160 萬元存款與公務人員有關?)無關,是 我上班賺的錢」、「(使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時,認 不認識甲○○?)不認識」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將上開92 年10月17日及20日存款單2張送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筆跡結果,確認上開2張存款單均係甲○○之 筆跡,江懿紜始於95 年11月7日,即甲○○所涉另件貪污案 件經查辦後,至臺北市調查處應詢時,經調查員提示筆跡鑑 定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後,知悉已無法隱瞞,乃自白偽證之犯 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 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 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 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偽證犯行,係以:(一)證人江 懿紜於94年10月4日、10月1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不實陳述 及嗣後於95年3月21日、4月12日、7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二)證人 江懿紜在本案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前案95年11月7日在臺北 市調查處、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三)彰化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94年9月7日彰崁字第164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江鎧文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92 年10月17日 、同年月20日存款憑條、同年月22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四)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江鎧文名 義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及93年6 月18日取款憑條、93年 11月2日取款憑條(五)中央警察大學95年10月25日校鑑科 字第0950002406號鑑定書(六)臺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表(上開調查局證據卷宗之證據八)暨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一片(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客觀上沒 有教唆江懿紜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為虛偽陳述之行 為,那時候因為江懿紜是住彰化,所以她被傳訊時都會先跟 伊電話聯絡,伊無論在電話中或跟江懿耘見面的時候,伊都 特別跟江懿耘講那個存摺160萬的事情,其中150萬是我跟一 個朋友叫張敬生,以前我跟檢調是講他叫張灝義,跟他借的 ,10萬是我自己存進去的,並不是伊貪污所得,因為那時候 伊怕伊太太知道這個160萬的事情,所以就叫江懿耘假如去 作證的時候就先說她跳舞所賺的,還有起訴書裡面所寫的江 懿紜作證時所說的話,有很多都不是伊跟她說的,譬如說她 跳舞時候有跟什麼朋友拿的錢,還有她男朋友是誰,這個伊 就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江懿紜曾於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甲○○瀆 職罪案件中於95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4月12日 下午3時45分許、同年7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次偵查訊問有關上開160萬元存款 來源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陳述:「(彰化銀行、華 南銀行南崁分行江鎧文名義的帳戶,是否妳在使用?)是 的。(帳戶內160萬元何來?)我陸續上班賺的錢,有時 候1個晚上可以賺3、4萬元,累積半年以上,1位當舖業的 吳姓客人給的最多。(為何分2筆存入?)因買房子頭期
款要60萬元。(存摺為何放在甲○○律師那裡?)做為告 人家的證據用,柯律師有叫我拿回來,但因存摺裡沒有多 少錢,所以沒有去拿」、「(妳有那麼多銀行帳戶,為何 於92年間還要向妳姊姊借用帳戶?)因為當時不想讓我男 友蔡英豪知道我上班賺那麼多錢。(2筆80萬元存款單是 妳填寫的嗎?)不是,我請櫃檯人員幫我填的。(為何分 2次存錢?)因為當時我想換房子,所以先存一部分,後 來決定不買了,才把另1筆錢存入。(妳的華南銀行存摺 、印章為何在柯律師事務所被搜到?)我那時放在她那裡 忘記拿走。(這筆160萬元存款與公務人員有關?)無關 ,是我上班賺的錢」、「(使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時,認不認識甲○○?)不認識」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5905號卷宗相關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二)再證人江懿耘於上開歷次偵查中對於上開160萬元之存款 來源經具結後證言,為被告事先所指示而對於上開160萬 元存款作不實來源陳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江懿耘供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目前所涉之陳三龍頂替案,經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7002號、第20732號、95年度偵字第2281號) 認被告涉犯貪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5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駁回上訴;另被告所涉之宏恩 醫院董事長孟憲傑、院長黃國泰等人交付賄賂新台幣550 萬元之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10號、97年度 偵字第5631號、第7491號)認被告涉犯貪污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審理中;又被告所涉黃如 意、張國光分別索賄60萬元之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24102號、96年度偵字第3962號)認被告涉犯貪污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被告有 期徒刑1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駁回上訴,此分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 。然從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中事實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甲 ○○目前所涉之陳三龍頂替案、被告所涉之宏恩醫院董事 長孟憲傑、院長黃國泰等人交付賄賂新台幣550萬元之案 件及被告所涉黃如意、張國光分別索賄60萬元之案件之犯 罪事實,均並無提到上開160萬元之存款,是縱令江懿耘 於偵查中於95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4月12日下 午3時45分許、同年7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之證言對於上
開160萬元存款來源為虛為之陳述,然依刑法第168條規定 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而證人江懿耘就上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無使被告甲○ ○所涉另外三案法院裁判有何陷於錯誤之危險,且亦與裁 判之結果無關,是江懿耘之證言縱使為虛偽之陳述,應不 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當然亦不成立教 唆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證人江懿耘之證詞,非屬對於被告甲○○所涉另 外三件貪污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論證人江懿耘 在被告甲○○另案貪污所為之上開160萬元存款來源證詞 是否真正,證人江懿耘應不成立偽證之罪責,是被告亦當 然不成立教唆偽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