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
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各於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飲酒後,仍駕車行駛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且其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 叫喚不醒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陳三桂所製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 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 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 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六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 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且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各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竟仍不知悔改,又在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 升0‧八一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稍有不慎,極可能引發重大傷亡之交通事 故、藐視國家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