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76號
TPDM,97,自,76,2008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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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76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謀成立恆建、特建、邰建等( 下稱系統組合公司),分任交叉持股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並以可擔任任何一家公司董事長名義誘招自訴人乙○○入 股後,即屢以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為由,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向 自訴人調借現金新台幣3千萬元,業經自訴人發覺公司為多 重系統組合公司,提起給付清償借款,被告復為掩飾其詐用 資金缺口,利用系統公司簽署備忘錄拖延應付。民國85年5 月9日復以加強業務重組公司名義,將公司名下生產器材,H 鋼資材以保管租賃名義由北運往南部之安暉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劉俊雄(設高雄市○○區○○路77號8樓)變賣掏空, 其變賣資金復流向不明,造成股東權益受損,血本無歸,被 告顯涉有侵占、背信之犯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犯罪之被害 人雖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參照),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提 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 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 察官於97年3月13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卷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53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而依本件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 前揭自訴人在告訴意旨狀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案件 ,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又縱自訴人之自訴內 容屬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分別為恒建、特建及邰建等 公司,自訴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法定本刑均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罪,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自訴人指訴告甲○○之犯行最遲業於84 年6月底即已完成,而自訴人係於97年6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 提起自訴,亦有自訴狀在卷可稽,顯亦已逾前揭10年之追訴 權時效,依法亦不得再行自訴,均併此敘明)。是自訴人對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97年6月13日再行自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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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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