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34號
自 訴 人 御堂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此亦為自訴必備條件, 逾期仍不委任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自訴人對網邑數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斯坦德企業有 限公司提起詐欺案件,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 之自訴狀可稽,可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 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人及代理人所陳報址 之派出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並送達由代表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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