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93
年度緩字第20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703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
第882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檢察官 於民國93年4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231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後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分別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第三人劉純增 所有等語;而第三人劉純增律師亦曾具狀向本院表明:編號 二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有,係因被告曾為該事件之複代理人, 故卷宗在被告之持有中,惟於結案後被告並未返還該卷宗, 故請求予以發還等情,此有劉純增所具名之「刑事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1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聲字第1703號卷第9頁、 第10頁),從而,尚難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之物,故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尚難准 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表:(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卷所 附92年度藍保管字第2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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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晴光商圈築夢計劃全│一件 │ │
│ │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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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繼承人王友仁保險│一件 │ │
│ │理賠(卷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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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廣場違反建築法│一件 │ │
│ │專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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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京錡地目、建地變更│一件 │ │
│ │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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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凱吉建設 │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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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綠大地住戶管理費催│一件 │ │
│ │收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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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工作日誌(20-1~ │一件 │ │
│ │2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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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金匯生有限公司民事│一件 │ │
│ │假扣押等相關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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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沈秀惠假扣押等相關│一件 │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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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李麗香非訟事件等相│一件 │ │
│ │關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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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松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一件 │ │
│ │保金相關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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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電腦主機 │一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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