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代 理 人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
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 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 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 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 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 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 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 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 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 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證人張大為、 何美雲、郭雪嬌、余建中、沈文禎、練靜怡等人之證詞,認 定被告乙○○並非中華徵信所之實際負責人,也未參與製作 系爭徵信報告。然該六名證人皆為中華徵信所之員工,難免 袒護,不應遽予採信;㈡被告為中華徵信所之董事長,且被 告自承有參與公司之董事會,即有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不 起訴處分書採納被告供詞,認為伊只有坐在會議室內,未參 與討論等語,遽信被告未參與公司經營,顯然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又本件之調查對象涉及知名度極高之國內廠商有無 涉及在大陸之投資事件,委託人又為經濟部投審會,被告為 公司負責人焉得諉為不知?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本件委託費用 為新台幣4.253元為由,逕認該案件並非重大案件,被告未 必知悉,亦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49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張大為、余建中自承系 爭報告是委託「北京北方中征征信咨詢有限公司」所製作,
然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則認係「上海中征征信咨詢有限公司」 ,對事實亦有所誤認;㈣投審會早自91年4月8日即委託中華 徵信所就和艦公司之轉投資案進行調查,從而91年中華徵信 所之董事會對此即應有所討論。告訴人雖未聲請調查,然此 為犯罪偵查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尚不得因告訴人未 聲請調查而即不予調查;㈤實際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之人為吳 新慧,故吳女實際為本案最關鍵之證人,駁回再議處分認為 吳女並無再予傳喚必要,亦未盡其調查之責云云。四、經查,依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 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 字第381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業就何以採信證人張 大為、何美雲、郭雪嬌、余建中、沈文禎、練靜怡等人之證 詞,認定被告乙○○並非中華徵信所之實際負責人,也未參 與製作系爭徵信報告乙節,均已論述綦詳,尚非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被告乙○○僅是掛名中華徵信所負責 人,並未參與中華徵信所經營運作等情,除經被告堅詞辯解 ,並核與證人張大為、何美雲、郭雪嬌、何宣儀、余建中、 沈文禎、練靜怡等多人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外,並有中華徵信 所業務行銷部簽辦單、客服部簽辦單、92年度3次召開董事 會之會議紀錄、92年度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等在卷可 稽,堪認信而有徵,其論理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而告訴人雖 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吳新慧」,惟始終並未提出應傳喚之地 址等資料以供偵查機關傳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 實。況該部分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係「調查系爭徵信報告是 否為吳新慧於大陸中征公司所製作」,然查本件被告既未參 與公司經營,則系爭徵信報告是否為吳新慧於大陸中征公司 所製作,即與被告無關。從而證人「吳新慧」既無地址可供 傳喚,復無傳喚之必要,亦經處分書詳予述明理由,經核亦 未論理法則。又被告既未參與系爭徵信報告之製作,則系爭 徵信報告之製作,究竟係「北京北方中征征信咨詢有限公司 」或「上海中征征信咨詢有限公司」所為,亦即與本件被告 是否應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責,並無直接相關,縱予調查, 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於有關投審會是否自91 年4月8日即委託中華徵信所就和艦公司之轉投資案進行調查 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即未就該部分聲請調查,而依 本件系爭調查報告係應92年之委託案件所為,其91年間是否 即已接受委託,即非偵查卷內已附之證據,而屬仍待調查以 確定有無之事項;又依卷內被告、證人與所附之董事會之會 議紀錄、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等內容,中華徵信所91
年之工商徵信案件達20.217件、92年達18.978件、93年則達 20.474 件,衡諸本件僅為上開眾多案件之其中一件,委託 費用又僅為新台幣4.253元,實難謂該案件為特別重大案件 ,然告訴人逕以本件調查對象涉及知名度極高之國內廠商, 又為投審會委託為由,執此遽認被告當應特別注意,而不可 能不知悉云云,核非具體理由。綜合以言,刑事案件係在處 罰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與民事案件之賠償責任,縱非行為人 自己之行為,然以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仍須民事上之賠償責任 ,其責任之基礎顯有不同。被告以中華徵信所名義上負責人 之身分,若因其受託案件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 實時,或不免於賠償責任,然此與刑事案件上,除非得以證 明被告即為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或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與行為人間係屬間接正犯、共同正犯或有教唆、幫助關 係者,始足以當之,否則即不足以認為被告已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認為已跨 越起訴門檻,有交付審判之必要。是證本件之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持理由,或係證據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審酌,而 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或係非偵查卷中現存之證 據,而仍有待另啟調查程序始克確定;或縱予調查,然衡酌 其調查證據後之結果,仍不足以執予確認被告有「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是本件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駁回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