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
六號、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二三一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
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EVI’S服飾捌拾肆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再犯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 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之商標,業經美商利惠國際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 ,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 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 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初,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阿峰」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自斯時起在 臺北市○○區○○路一四九巷內,雇用不知情之廖宜佑以每 件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經警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處所查獲, 並扣得仿冒LEVI’S衣服八十四件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七六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 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四○號處分 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而該案扣案之仿 冒LEVI’S服飾八十四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是
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漏未載明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 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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