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9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二○八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就其所知事實坦 承交代,於羈押期間就其所涉及不法行為深感悔悟,聲請人 就同案共犯「阿財」、阿力」部分,已於偵查中供述詳實, 該部分既已明確,聲請人即無與其他犯嫌有勾串之虞,況追 緝其他共犯應為檢警責任,豈能將此責任歸咎於聲請人,羈 押既為最後手段,又有補充性,不應輕易使用,應優先考量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措施,為此請准撤銷原羈押處分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劉柏均、卓政義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 件尚有共犯「阿財」、「阿力」未到案,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二人均拒絕提供「阿力」「阿財」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進行 調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 示應予羈押處分,此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 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前開詞聲請撤銷前開羈押 處分,惟聲請人就公訴人起訴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部分犯行 ,其所為辯解不僅與告訴人桂春華、許懷賜所指訴情節有諸 多不符,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二人就案發過程之陳述,亦多有 齟齬且避重就輕之處,且聲請人無視檢察官及本院嚴正要求
,仍拒絕提供主導全局之共犯「阿力」「阿財」之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本院綜上情事研判,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