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377號
TPDM,97,簡上,37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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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97年度
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7 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4段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文書委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主任委 員)兼總幹事,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信義 路4段45號該大廈門前,因與住戶丙○○就管委會公告是否 遭甲○○撕毀一節起口角爭執,甲○○心生慍意,竟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將丙○○扭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醫師視 診告訴人丙○○後所出具,且其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當時把丙○○壓倒在地,伊係在 丙○○上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將 丙○○輕輕放在地上,伊無扭倒他云云。惟查,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扭倒在地,致其右肩扭傷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把伊扭倒,壓在地上,伊 整個人倒在地上,因伊右臂先著地,故右臂扭傷等語(本院 卷第83頁、84頁背面),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所證: 伊看到丙○○被甲○○扭倒,丙○○四腳朝天,甲○○人在 丙○○上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卷附日期為97年2月29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肩扭傷一節互核相符(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第14頁),參酌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當日遭被告扭倒在地成傷 一情,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 又與告訴人無何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實無故捏虛詞入被告 於罪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 言,應係真實可信,況告訴人於案發後迄當日至醫院驗傷前 ,並未與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此經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扭倒行為所致, 被告所辯前情,洵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高銘華林錦文,惟被告自承:除乙○ ○有看到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外,其餘人即高銘華、林 錦文均未看到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本院卷第30頁), 是證人高銘華林錦文既未親眼視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 過程,核無傳訊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拍 照存證之權利,而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論處。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要拍被告,被告妨害伊前 進或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並 未證及被告有何妨害其拍照權利之舉,復參酌證人乙○○所 證:被告把告訴人壓倒在地上應該是沒有要拿告訴人之相機 (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原審認定被告有妨礙告訴人拍照 權利行使之強制行為,即屬違誤。而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將告 訴人扭倒在地,本係於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行 動自由暫時受限,乃施傷害之當然結果,本不應另論強制罪 ,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強制犯意, 是原審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亦有未洽。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無強制犯 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其以無傷害犯行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並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於85年因違反補習教育法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6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證,素行欠佳;其僅因細故即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顯徵 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堪



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碩士智識程度及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因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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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