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544號
TPDM,97,簡,454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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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
偵緝字第22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支票號碼 AL0000000 號至AL0000000 號支票均交由陳彥伸使用,並未 遺失,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3 月3 日,前往 前開銀行偽稱前開支票不慎遺失,請求掛失止付,並填具遺 失票據申報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申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持票人戊○○、乙○ ○、丙○○、甲○○分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丁○○之自白,(二)證人劉彥伸、 戊○○、乙○○、甲○○、呂志恭之證詞,(三)前揭支票 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罪。又被告於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未 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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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