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523號
TPDM,97,簡,452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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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三八六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賴全林(綽號「毛利」、「兄仔」)、凃瀞雯(綽 號「婉容」)、張智鈞、鄭光祥與綽號「阿魯米」、「阿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魯米」、「 阿狗」之成年男子出資(出資金額不詳),凃瀞雯亦出資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由賴全林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向不知情之許姓屋主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 一一一巷一六之一號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 將筒子、骰子等賭具,而綽號「阿魯米」之成年男子並自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張智鈞 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及過濾賭客,另自同年九月四日起, 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及鄭光 祥負責賭桌清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輪流作莊,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賭 客每次下注賭資每底至少為一百元,賴全林凃瀞雯及綽號 「阿魯米」、「阿狗」之成年男子則以每一千元賭資抽頭三 十元之方式朋分牟利。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許,適有 賭客蔡錦朗、吳正雄、祝世安、黃再傳、游金泉陳清德梁進發曾文賢楊峰奇、陳家祥、陳坤宏、張祖正、陳雅 展、陳冠宏、凃駿倢魏秀玉林敏飛吳愛月陳德昌、 宋領、陳玲瑛李春女魏秋蘭葉文琴王德花蔡桂英 、陳美英、胡文琴蘇明月、凃香婷、張蔡秀霞、婁菊芬、 鄭敏艷黃蘭花、陳林玉卿、黃鄧嬌等三十六人在該處聚眾 賭博(均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聲請本院裁處),為警接獲線報搜索查獲,並扣得賴全林等 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副、天九牌一 副、骰子一百顆、監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臺、帳單五十 八張、帳冊六本、抽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以上為本案



沒收之物)、賭資共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另經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聲請沒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據共犯賴全林凃瀞雯、張智鈞及鄭光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屬實,且經證人即賭客蔡錦朗、吳正雄、祝世安、黃再傳 、游金泉陳清德梁進發曾文賢楊峰奇、陳家祥、陳 坤宏、張祖正、陳雅展、陳冠宏、凃駿倢魏秀玉林敏飛吳愛月陳德昌、宋領、陳玲瑛李春女魏秋蘭、葉文 琴、王德花蔡桂英、陳美英、胡文琴蘇明月、凃香婷、 張蔡秀霞、婁菊芬、鄭敏艷黃蘭花、陳林玉卿、黃鄧嬌於 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張(見偵查卷一第 三四至四三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 表各一件(見偵查卷一第二三至三三頁)附卷可稽,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副、天九牌一副、骰子一百顆、 監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臺、帳單五十八張、帳冊六本、 抽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賴全 林、凃瀞雯、張智鈞及鄭光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自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 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悻之心而 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惟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分工情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但最後 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係因遭通緝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副、天九牌一副、骰子一百 顆、監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臺、帳單五十八張、帳冊六 本及抽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均各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
│㈠ │ 麻將筒子   │ 三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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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 天九牌 │ 一副 │
│ │ │ │
├──┼──────────┼─────────┤
│㈢ │ 骰子 │ 一百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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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 監視電眼 │ 四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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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 監視螢幕 │ 四臺 │
│ │ │ │
├──┼──────────┼─────────┤
│㈥ │ 帳單 │ 五十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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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 帳本 │ 六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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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 抽頭金 │ 新臺幣七萬九千七│
│ │ │ 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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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