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為 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之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乙○○ 與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之內容,對被告等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所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甲○○觸犯之數罪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 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規定之整體比較,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 罪。被告二人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公司為法人, 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 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 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 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 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 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 代罰之性質,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四0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乙○○代萬大公司受 罰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間,即無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萬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被告甲○○並未領取上開薪資,竟以萬大公司名義出具不 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 之正確性,甲○○明知其未在萬大公司任職,仍出名製作虛 假之扣繳憑單,幫助逃漏之稅額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另 分別考量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再參酌 被告乙○○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頗知悔悟;被告甲○○飾詞狡辯,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為 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二人之犯罪 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 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 被 告 乙○○ 女 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之二號四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甲○○ 男 三十三歲(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廿四日 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八六之二號十一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之二號四樓萬 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大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 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義務之人,與甲○○基於共同業務 登載不實及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甲○○於 民國九十年間,並未在萬大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基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伍拾 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臺北橋下某處二樓,向甲○○取得其身 分證資料及切結書保證如有刑事或稅捐案件由甲○○負責, 並於九十年底在上開公司將甲○○於九十年間,在萬大公司 任職,亦已支領薪資壹拾玖萬參仟元,並扣繳零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 九十一年一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 彙報並交與上開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人員,且憑以申報上開 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事業所得稅肆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北巿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從未在萬大公司任職; 2先否認提供身分證資料,復改稱伊腦部受過傷記不清楚云 云。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寄送之被告甲○○九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萬大公司列 報甲○○支領薪資之事實。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九五○二三六六二四號函:萬大公司苟虛報甲○○九十年度 薪資玖仟陸佰伍拾元,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肆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
㈤被告甲○○所簽之切結書:佐證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被告乙○○,並保證如有刑 事或稅捐案件由其負責之事實。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九七○一○三 二四一號函:證明證據清單編號五之切結書上捺印之指紋確 實為被告甲○○所蓋,被告甲○○具幫助逃漏稅捐 犯意之 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制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間有刑法修正(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刑法二百十六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乙○○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二罪 間有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請審 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歷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而被告甲○○犯後飾詞狡辯,請予以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吳 美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