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155號
TPDM,97,簡,315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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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0248 、10695 、107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失業經濟來源不穩定,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利之犯意,利用曾任麗晶國際 有限公司之行銷人員於業務上知悉客戶丁○○及甲○○所持 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之機會(丁○○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科技紫微網(禧 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特約商店網頁,在前揭商店 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鍵入前開「丁○○」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月年、發卡銀行等資料,接續繳納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電腦算命費用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金會員年費;另於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再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WWW.MATCH.COM」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特 約商店網頁,並分別在前揭商店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 鍵入前開「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發卡銀行等 資料,繳納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友網站會員會費並購買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物品,表示「丁○○」、「甲○○」承認上開 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得據以向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 銀行請款,再由台北富邦銀行轉向「丁○○」、「甲○○」 本人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 而行使之,致前開特約商店誤認是「丁○○」、「甲○○」 本人或經其同意刷卡而交付財物或給予電腦算命、交友配對 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後,向各該商店所屬之特約收單銀行請款 ,台北富邦銀行則依循信用卡機制之電腦資料,誤認係「丁 ○○」、「甲○○」本人之消費而如數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各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丁○○、甲○○查覺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向台北富邦銀 行反應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台北富邦銀行委由丙○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024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第27至28頁、第35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告訴 人丁○○、甲○○及臺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3頁、第32頁,97年度偵字第10695 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2 紙、盜刷 明細、、帳單(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20頁)、禧達康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5日禧字第970925號函暨檢附之雙 卡消費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 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 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 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 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 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持 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 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 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 「丁○○」或「甲○○」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㈡是核被告未經授 權或許可,以自己名義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及訂 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品,並在網際網路上輸入「丁○○ 」、「甲○○」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冒用渠等名義製作網 路訂購單,於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再傳輸予特約商店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信用卡購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 ○、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 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科技紫微網等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提供服務或交付訂購之商 品,被告因而獲得電腦算命、交友配對服務之利益,及取得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指 該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顯係誤 認被告以該詐欺行為向特約商店獲得現實財物,起訴法條容 有違誤,應予變更;另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等犯行 ,其行為係緊接於同一日之30分鐘內所為,所消費之商家亦 屬相同,均為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 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 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 號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或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客觀上其行為、 時間已具局部重合,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盜用告訴人 丁○○、甲○○之信用卡資料,詐欺特約商店,危害金融信 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然其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得財物亦非至鉅,犯後復已清償 本案所有盜刷款項(有匯款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25 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 ,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附錄犯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卡片持 │信用卡卡│被告盜刷│盜刷金額│盜刷購買之服務│
│ │ 有人 │號及發卡│日期 │(新臺幣│或商品 │
│ │ │銀行 │ │)(下同│ │
│ │ │ │ │) │ │
├────┼────┼────┼────┼────┼───────┤
│ 1 │丁○○ │00000000│97年1月 │230元 │科技紫微網電腦│
│ │ │00000000│26日21時│ │算命費用 │
│ │ │台北富邦│37分 │ │ │
│ │ │銀行 │ │ │ │
├────┼────┼────┼────┼────┼───────┤
│ 2 │丁○○ │00000000│97年1月 │2,980元 │科技紫微網白金│
│ │ │00000000│26日21時│ │會員卡年費 │
│ │ │台北富邦│59分 │ │ │
│ │ │銀行 │ │ │ │
├────┼────┼────┼────┼────┼───────┤
│ 3 │甲○○ │00000000│97年2月 │2,851元 │WWW.MATCH.COM │
│ │ │00000000│15日某時│ │交友網站費用 │
│ │ │台北富邦│ │ │ │
│ │ │銀行 │ │ │ │
├────┼────┼────┼────┼────┼───────┤
│ 4 │甲○○ │00000000│97年2月 │4,548元 │金生水起磁石招│
│ │ │00000000│18日15時│ │財鍊、名利玉貔│
│ │ │台北富邦│55分 │ │貅項鍊各1條及 │
│ │ │銀行 │ │ │開財運琉璃界1 │
│ │ │ │ │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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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