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瑛傑
林銘祺
何淑君
陳建成
楊振遠
黃鈺婷
劉啟正
鍾清榮
何詠琦
劉智忠
陳志成
江燕釧
劉榮輝
彭永統
何加雯
鄭焜財
號3樓
陳威利
呂湘婷原名呂湘怡
張志忠
鄭胤源
任香玉
許采葳
林宜華
號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彭秋珠
李秉諺原名李聰仁
被 告 袁惠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甲○○
王宏瑞
陳麗香
巷7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一八五、二四一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
三二四三、三三五六、一四九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瑛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銘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淑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陳建成、楊振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黃鈺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啟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鍾清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何詠琦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劉智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陳志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江燕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劉榮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永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何加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鄭焜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陳威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呂湘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志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任香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采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林宜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彭秋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鄭胤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秉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袁惠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王宏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麗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補充 、更正如次。
㈠被告吳瑛傑部分應補充: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瑛傑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㈡第一五三、一五四 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吳瑛傑、余嘉瑞、林恆隆就被 告吳瑛傑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瑛傑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林銘祺部分應補充: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銘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一五四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林銘祺、余嘉瑞、林恆隆、劉 敏暉就被告林銘祺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 共同正犯。被告林銘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何淑君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淑君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三0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何淑君與被告林恆隆,就被告 何淑君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淑君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陳建成、楊振遠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陳建成、楊振遠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 三0頁)。
⑵被告史夢蓁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經新竹商業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陳建成、楊振遠、史夢蓁與林 恆隆,就被告陳建成、楊振遠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 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成、楊振遠各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鈺婷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三0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鈺婷與被告林恆隆,就被告黃鈺婷 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及理由應更正及補充:被告黃鈺婷於九十五年六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向李恆隆購 得偽造之集耀公司扣繳憑單後,連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匯豐商銀建國分行申辦貸款 。惟被告黃鈺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大眾銀行圓 山分行申辦貸款之部分,因遭各該銀行徵審照會時發覺有異 而婉拒,此經被告黃鈺婷警詢中陳述在卷(第二四六二號偵 卷第五六0頁)。被告黃鈺婷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匯豐銀行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中國信託商銀及大眾 銀行部分)。被告黃鈺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雖詐欺取財罪有既、未遂之別,仍均成立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詐欺部分以詐欺既遂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黃鈺婷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劉啟正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啟正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三0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劉啟正與被告林恆隆,就被告
劉啟正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啟正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鍾清榮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清榮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四二、二四三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鍾清榮與綽號「阿華」男子, 綽號「阿華」男子與林恆隆,就被告鍾清榮部分犯行,基於 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清榮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何詠琦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詠琦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五三頁反面)。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何詠琦與洪榮義、李佩蓁,就 被告何詠琦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 犯。被告何詠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偽造之洪榮義在職證 明書向大眾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申辦貸款而行使,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何詠琦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劉智忠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智忠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五三頁反面)。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劉智忠與陳淑真、李佩蓁,就 被告劉智忠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 犯。被告劉智忠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陳志成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㈡第二四二、二四 三頁)。
⑵被告陳志成本案系爭貸款均繳息正常等情,有荷商荷蘭銀行 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荷銀法字第五九五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㈢第九三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本院卷㈡第二四二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陳志成與「張先生」、李佩蓁
,就被告陳志成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志成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江燕釧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燕釧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四三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江燕釧與李嘉進、張興德、李 佩蓁,就被告江燕釧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 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燕釧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劉榮輝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榮輝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四二頁反面)。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劉榮輝與「陳茗義」、李佩蓁 ,就被告劉榮輝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 同正犯。被告劉榮輝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彭永統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永統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四二頁反面)。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彭永統與「李代書」、李佩蓁,就被告彭永統部分犯行 ,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永統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⑵被告彭永統所持以申辦貸款之偽造文件,尚包括偽造之薪資 明細表。
⑶被告彭永統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壢簡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何加雯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加雯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五三頁反面)。
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加雯申請貸款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
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何加雯與林慧珍、李佩蓁,就 被告何加雯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 犯。被告何加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鄭焜財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焜財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事實及理由應補充、更正:被告鄭焜財將身分證件交付李咸 進,同意李咸進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將身分證件交付李 咸進,充當貸款人頭),被告鄭焜財與李咸進,就被告鄭焜 財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 鄭焜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威利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利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事實及理由應補充、更正:被告陳威利將身分證件交付「林 羿偉」轉交綽號「財哥」男子,同意「財哥」借用其名義向 銀行貸款(將身分證交付「財哥」,充當貸款人頭),被告 陳威利與「林羿偉」、「財哥」,就被告陳威利部分犯行, 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威利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呂湘婷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湘婷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呂湘婷與彭琮凱,就被告呂湘 婷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 呂湘婷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被告張志忠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忠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張志忠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張志忠與潘志洵,就被告張志 忠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 張志忠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被告任香玉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任香玉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任香玉與吳俊德,就被告任香 玉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 任香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被告許采葳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采葳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許采葳與林宏清,就被告許采 葳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 許采葳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許采葳 先後二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林宜華、彭秋珠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林宜華、彭秋珠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附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告林宜華業已清償完畢,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㈢第二十頁)。被告彭秋珠自陳清償完畢等情( 同上筆錄),亦有地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兆豐國 際商銀之他項權利因清償而刪除,見本院訴字卷㈢第三九、 四十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林宜華與彭秋珠、林宏清,就 被告林宜華、彭秋珠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宜華、彭秋珠先後二次犯行,均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宜華、彭秋珠先後二次犯行,均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被告鄭胤源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胤源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鄭胤源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並持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被告鄭胤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三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五 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鄭胤源與許峰源,就被告鄭胤源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 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鄭胤源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李秉諺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秉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四三頁)。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李秉諺與林宏清,就被告李秉 諺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秉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被告袁惠祥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袁惠祥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四三頁)。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袁惠祥前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⑵被告袁惠祥與翁仁海、林容鈺、林宏清,就被告袁惠祥部分 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袁惠祥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被告甲○○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㈡第二四三頁)。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甲○○犯罪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底(本 院卷㈢第一七五頁反面審判筆錄參照)。
⑵被告甲○○係基於幫助林恆隆犯罪之意思,接續為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幫 助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王宏瑞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宏瑞於本院之供述(本院訴字卷㈢ 第二五三頁反面)。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王宏瑞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偵字第二四六二號 卷㈠第二二0頁預約單內載日期參照)。
⑵被告王宏瑞與李咸進、林恆隆,就被告王宏瑞部分犯行,基 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宏瑞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麗香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麗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 ㈢第二五一頁反面)。
⒉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陳麗香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某日。 ⑵被告陳麗香與沈忠聖,就被告陳麗香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 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麗香偽造公印、公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二、理由部分另應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瑛傑、林銘祺、何淑君、陳建成 、楊振遠、黃鈺婷、劉啟正、鍾清榮、何詠琦、劉智忠、陳 志成、江燕釧、劉榮輝、彭永統、鄭焜財、陳威利、呂湘婷 、任香玉、鄭胤源、王宏瑞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 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 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 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被告何淑君、黃鈺婷、呂湘婷、何詠琦行為後,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 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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