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02號
TPDM,97,易,3102,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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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凡勛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5號),及就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
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凡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凡勛甲○○二人於民國97年2月間有意求職,乃一同翻 閱報紙分類廣告,見報紙刊登「日薪二千現領」之廣告後, 遂依分類廣告之電話撥打詢問,即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阿文」之成年男子出面與高凡勛甲○○二人相 約在和平東路3段附近某咖啡廳見面,並告知其「公司」進 出進額很大,故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以供公司匯入鉅款等語 ,繼而詢問高凡勛甲○○二人有無在附近銀行開立帳戶, 甲○○告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均有開設帳戶,「小李」、「阿文」等人即表示若配合 前往銀行櫃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則可獲得提領 數額百分之0.8(起訴書誤為百分之8)之金額,作為報酬。 而「小李」、「阿文」並非要求前往辦公地點應徵,反係相 約在外見面,其徵才方式已屬異常,且係借用他人帳戶收受 不明匯款,進而委由他人出面領款,渠等始終均不親自出面 ,所告知按提領金額一定比例分給現金之報酬計算方式,更 與當初報紙廣告所刊登「日薪二千」之支薪方式不同,於此 情形下,高凡勛甲○○即已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 騙集團詐使被害人匯入之財物,竟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與「小李」、「阿文」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諾於下次見面時提供帳戶資料, 擔任提領不法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依「小李」指示返家 等候電話行動,高凡勛更於等候期間之97年3月4日,自行前 往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設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備日後提供「小李」等人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於 同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林洪紫,佯稱自己為聯邦銀行人員, 並詢問林洪紫是否有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設立帳戶,現



有人至櫃臺要領錢,因銀行人員發現有問題,已向警察機關 報案等語,嗣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又去電要求林洪紫須前往桃 園報到,且有可能會被關起來,否則須將所有銀行存款匯至 金融管理局保管,待案情釐清後再將錢匯還云云。迄同年3 月6日,「小李」、「阿文」以電話通知高凡勛甲○○外 出約在咖啡廳見面,並向高凡勛甲○○抄寫取得渠等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戶名、帳號等資料,同時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林洪紫將存款匯出接受「保管」云云,致林洪紫信以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指定之高凡勛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小李」等人見款項匯入後,旋指示高凡勛前往該行 提領帳戶內林洪紫匯入之120萬元,返回咖啡廳後,並當場 將百分之0.8之現金即9,600元交予高凡勛作為報酬。迄翌( 7)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10時許),林洪紫 又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甲○○陽信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甲○○先前所開立),同 日甲○○即依「小李」、「阿文」之指示將該150萬元自帳 戶內提出,並交予「小李」等人,「小李」則支付12,000元 之報酬予甲○○。另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3月初,撥打電 話予盧啟民,佯稱為中華電訊局人員,並表示盧啟民所申請 之市內電話涉及洗錢,為釐清案情,須將存款凍結並匯入安 全帳戶云云,致盧啟民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384萬元至指定之甲○○華泰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亦係甲○○先前所開立) ,甲○○又於同日依「小李」、「阿文」指示,前往該行櫃 臺將384萬元全數提出,得手後並將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等 候之「小李」等人,「小李」則同樣依約交付百分之0.8之 報酬即現金3萬餘元予甲○○。林洪紫盧啟民匯款後察覺 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帳戶資料並通知高凡勛、甲 ○○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合併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洪紫、告 訴人盧啟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上開 證人陳述內容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有何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表示聲明異議,復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應視為 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斟酌 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件判決以下所援引之其他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該等證據於本件均具有證 據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凡勛甲○○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供「小李」、「 阿文」等人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櫃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現 金,,領得款項後均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0.8之報酬等情, 均坦承在卷,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高凡勛辯稱 :當時目的僅在找工作,認為是在幫對方做領錢的工作,沒 有想到會有什麼問題;被告甲○○亦辯稱:當時只是想找工 作賺錢而已,不知道是詐欺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洪紫,佯稱 係聯邦銀行人員,並詢問林洪紫是否有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申請設立帳戶,現有人至櫃臺要領錢,因銀行人員發現有問 題,已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嗣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又來電要 求林洪紫須前往桃園報到,且有可能會被關起來,否則須將 所有銀行存款匯至金融管理局保管,待案情釐清後再將錢匯 還云云,林洪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月6日 匯款1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高凡勛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又於3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甲○○ 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該詐騙集團亦 於同年3月初,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啟民,佯稱為中華電訊 局人員,表示盧啟民所申請之市內電話涉及洗錢,為釐清案 情,須將存款凍結並匯入安全帳戶云云,盧啟民信以為真, 因而於同年3月7日匯款384萬元至指定之甲○○華泰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高凡勛則依「小李」



、「阿文」之指示,於3月6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提領其帳戶內由林洪紫匯入之120萬元;被告甲○○亦依指 示,於3月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其帳戶內由 林洪紫匯入之150萬元,另於同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 行,提領帳戶內由盧啟民匯入之384萬元,高凡勛甲○○ 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予「小李」等人後,均有獲取提款金額百 分之0.8之報酬等情,除分據被害人林洪紫、告訴人盧啟民 指訴綦詳外(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475號卷第5至6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溪湖分局警 卷】第6至7頁),並有林洪紫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97年度偵字第12475號 卷第19至21頁)、盧啟民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見溪湖分局警卷第12頁)、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7年 8月29日陽信大安第970073號函檢附之高凡勛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甲○○000000000000帳戶開戶文件、取款條、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2號卷第18至27頁)、華 泰商業銀行97年4月11日(97)華泰總大安字第02913號函檢 附之甲○○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文件及資金往來明細資 料(見溪湖分局警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於 上情亦不否認。是被告高凡勛甲○○提供帳戶供「小李」 、「阿文」等人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林洪紫、盧啟 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被告等雖辯稱僅單純應徵工作及代為領取款項,不知係屬詐 欺行為云云。惟依被告二人所述,渠等撥打電話詢問應徵工 作事宜後,自稱「小李」、「阿文」之男子係相約在外見面 ,而非要求被告前往辦公場所應徵,已有異於一般正常工作 之應徵方式,且「小李」等人係向他人借用帳戶收受不明匯 款,進而委託他人出面領款,且要求被告前往銀行櫃臺提款 時,「小李」及「阿文」均在銀行門口外監看等候,而未一 同進入銀行,領得款項後,亦要求被告返回咖啡廳會合交付 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 52號卷第66頁反面),則以「小李」等人借用他人帳戶,指 示他人臨櫃提領現款後,返回咖啡廳會合,自己則始終不親 自出面之領款過程及方式以觀,顯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應係不法集團份子所取得之來路不明金錢,否則何需以此 種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就存戶存入帳戶之款項 數額,均未設限,遑論有何上限限制,若屬來源正常之款項 ,根本無須擔憂金額過大無法處置,更無須借用他人帳戶加 以存、提使用,此為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均能理解,查 被告高凡勛曾在工地及律師事務所任職,被告甲○○則曾從



事水泥、油漆、裝潢等零工及司機工作,此據其等供明在卷 ,堪認被告二人皆屬有謀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等對於「小 李」所述工作內容為依「公司」需要提供帳戶並配合領取帳 戶內款項一節,應能判斷其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小李」 所告知按提領帳戶金額一定比例(百分之0.8)分給現金之 報酬計算方式,更與被告當初自報紙廣告所見「日薪二千」 之支薪方式,完全不同,而係幾近不勞而獲之情形,被告高 凡勛、甲○○自足以知悉判斷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法詐騙 集團詐使被害人匯入之財物。詎被告二人為領取優渥報酬,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允諾提供帳戶資料甚而配合前 往銀行新申設帳戶,嗣更依「小李」、「阿文」指示出面提 款,其等雖無出面向被害人施用詐述,惟既對於「小李」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而於共同意思聯絡之 範圍內,配合提供帳戶及出面提款而分擔部分行為,被告二 人與「小李」、「阿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屬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二人辯稱當初僅在求 職,不知係屬詐騙行為云云,並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凡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小李」、「阿文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與「 小李」、「阿文」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雖係一 同向「小李」應徵,惟關於帳戶提供及款項提領則各自依照 「小李」、「阿文」等人之指示為之,被告彼此間並不清楚 對方具體提供及提領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 度易字第2452號卷第66頁),是被告二人彼此間尚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甲○○自其陽信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領款項之二次詐欺取財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 凡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刑,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素行尚可,惟為圖謀不法金錢利益 ,竟允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出面提款,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數額甚鉅,損害非輕, 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程度,暨犯後僅坦 承提供帳戶及領款,惟否認涉犯詐欺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高凡勛宣告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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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