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94號
TPDM,97,易,3094,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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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弄3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連續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參拾貳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受富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相公司)負責人甲○○之委託為富相公司採購電子產品樣品 並支付定金,俾乙○○介紹其他廠商向富相公司下單購買電 子產品。嗣富相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及18日,共交付乙○○ 新臺幣17萬4677元及美金1萬元,詎乙○○持有前揭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渠所持有前揭富相公司委託採 購款項及定金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為富相公司發 覺究辦。
二、案經富相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志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復有富相公司 付款憑證3紙、被告出具之承諾書2紙等件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二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 第1項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 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 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 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 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 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 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品行,竟因一時貪念竟違背信任關係侵占告訴人 公司款項,且迄今已逾四年仍未全清償完畢,所為實屬非是 ,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悔改認錯,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偵查中之95年4月4日經通緝,於97年9月5日始緝 獲到案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惟為確 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被告儘早償還前開尚積欠 之款項(32萬元),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 告於98年1月31日以前向被害人支付32萬,以期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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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