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22號
TPDM,97,易,3022,2008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凃瀞雯、張智鈞、鄭光祥(以上4 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刑確定)、 蘇俊吉(本院另案審理中)、綽號「阿狗」之陳國發(另案 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魯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阿魯米」、陳國發出資若干金額,凃瀞雯亦出 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甲○○於民國96年8 月25日向 不知情之許姓屋主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11 巷 16之1 號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筒子、骰 子等賭具,而「阿魯米」並自同年月28日起,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張智鈞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及過濾賭客, 另自同年9 月4 日起,以日薪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 價,僱用蘇俊吉鄭光祥負責賭桌清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麻 將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賭資每底至少為100 元, 甲○○凃瀞雯及「阿魯米」、陳國發則以每1,000 元賭資 抽頭30元之方式朋分牟利。嗣於同年9 月4 日晚上10時許, 適有賭客蔡錦朗等36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處 聚眾賭博,為警接獲線報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詎甲○○明知 僅係受「阿魯米」之委託,同意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出 面承租前開房屋而參與前揭聚眾賭博犯行,其並非該賭場之 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使「阿魯米」、陳國發等犯人隱避,基 於頂替他人之單一犯意,先後於查獲當日(96年9 月4 日) 在查緝現場、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接受第一次警詢、翌日(5 日)在萬華分局偵查隊接受第 二次警詢、當日晚間隨案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內勤偵訊之際,接續供稱:伊係賭場負責人云云,藉以脫免 「阿魯米」、陳國發等賭場實際負責人應得之刑責,而頂替



其等之犯行。後甲○○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嫌前之96年11月15日該案偵查中,委任律師具狀自白陳 報其頂替他人犯罪之情,嗣後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78號賭 博案件之97年2 月25日審理中、被告陳國發之賭博案件偵查 中亦皆供出其並非負責人之事實,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坦 承無誤,核與其上開自首狀所載及此後歷次供述均相符,此 有刑事自首狀、被告各該坦承頂替之供述筆錄暨歷次頂替「 阿魯米」等人供述自己為賭場實際負責人之筆錄存卷為憑, 並有警製臨檢現場犯罪事實與人員名冊、陳國發之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其非賭場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竟仍為使 「阿魯米」、陳國發等人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使之隱避,而 出面自承為負責人,其主觀上具有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 罪。被告前後多次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應係出 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已足。又被告雖遭警方以其為上開賭場實際負責人涉 犯賭博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於其所涉頂替罪未遭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偵查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犯 行,此有刑事自首狀、審理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當認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斟酌其自首情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 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 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然尚知及時於偵查中自首坦承頂替 之情,並協助檢察官偵辦實際負責人所涉賭博罪嫌,惡性非 重,且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自述在市場 擺攤、家境清寒、經濟不穩定、家有80歲老父及8 歲幼子待 養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5 月顯然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