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6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戊○○、甲○○、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戊○○、甲○○、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女共約二十餘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騙集團,自民國95 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以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 沙井鎮上高坡南埔花園F01、F02棟為據點,由丁○○ 負責召集與管理詐騙集團成員生活起居、薪水發放等事務, 戊○○、甲○○、己○○三人負責假冒警察等中線事務之執 行,丙○○負責假冒檢察官等後線事務之執行,先由丁○○ 提供臺灣地區民眾名單及電話號碼,自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 話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實施詐術,使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丁○○負責分配詐騙所得 款項,丙○○、戊○○、甲○○、己○○每月固定領取新臺 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另依情形發放獎金。其等詐騙方式 及分工情形如下:
㈠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女先行撥打電話詢問臺灣地區民眾近期有 無委託他人辦理身份證換發,並佯稱其等係戶政事務所之人
員,藉機騙取民眾個人資料,同時謊稱民眾個人資料已遭不 法集團利用盜辦身份證,為免其權益受損,可立即向承辦之 警察單位報案,旋將將電話轉接中線人員。
㈡戊○○、甲○○及己○○等中線人員即冒充警察與臺灣地區 民眾通話,表示受理民眾報案,並向民眾偽稱遭盜辦身份證 之用途,係作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盜領金融帳戶存款之 用,並以辦案需清查民眾資金流向為由,騙取民眾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復謊稱民眾名下尚有另一金融帳戶,於檢察 官率領警方偵破某宗洗錢犯罪集團案件中業遭查扣,質問民 眾為何未據實以報,並稱檢察官曾傳喚被害人到案說明,亦 曾寄發「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情事,同時傳真其 上蓋有偽造之「林錦村」、「林永富」、「高大方」、「吳 茂松」主任檢察官及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及偽造「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文之「高雄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予民眾,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錦村、 林永富、高大方、吳茂松、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使民眾誤 信有不法情事存在,待民眾表示未曾開設該遭凍結之帳戶, 且未收受傳票或執行命令時,中線人員便與民眾核對寄發地 址,俟民眾表示寄發地址非其住處時,中線人員即稱民眾身 份確遭冒用盜辦身份證,並藉以開設人頭金融帳戶,且因民 眾未到案說明,檢察官業已認定該人頭帳戶為民眾所開設, 將凍結民眾名下所有財產,該等情事已經中線人員呈報承辦 檢察官,檢察官並裁示要親自打電話給民眾進行調查,要民 眾等候檢察官電話。
㈢再由丙○○等後線人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 任檢察官「林錦村」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林永富」、「高大方」、「吳茂松」等人之名義,於電話 中告知民眾有關警方通報民眾身份遭不法集團冒用及開設人 頭帳戶等情事,因該人頭帳戶凍結前已有數百萬資金往來, 為證明民眾未涉不法情事,要求民眾須將名下帳戶內之資金 轉入至監管科暫時監管48小時,以清查有無非金資金再行流 入被害人名下帳戶,倘經清查後確無資金流入,即將原有資 金轉回民眾帳戶,使民眾陷於錯誤,將名下帳戶資金匯入指 定帳戶,丁○○隨即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提領款項或將資金轉 出,以詐得金錢。
二、上開由丁○○、丙○○、戊○○、甲○○、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女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95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先由自稱
是「臺南市戶政科林淑芬」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至乙○○位於臺南市○○路○段192巷23號之4家中,向之詢 問近期是否有委託一名「王國立」之男子代辦換發新國民身 分證,同時謊稱乙○○個人資料已遭不法集團利用盜辦身分 證,且已轉報至高雄市警察局,隨即有一自稱「高雄市警察 局張建忠」之成年男子再度去電乙○○,佯稱乙○○及其夫 李德潤之身分證遭冒用開設銀行帳戶而涉案,須立即至附近 超商接收傳真資料,嗣即傳真其上蓋有偽造主任檢察官「吳 茂松」、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 印文各1枚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紙 予乙○○,進而行使之,並告知將轉予檢察官分案處理;旋 即有一自稱「吳茂松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復致電乙○○,佯 稱因分案須繳保證金始能偵辦,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155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168萬8000元至劉美華所有之彰化銀 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查起訴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甲○○及己○○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於臺灣銀行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偵七2字第0970035637號函及所附 之「詐騙客戶名單筆記本影本」及受凍結管收人乙○○之高 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足憑,應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戊○○、甲○○及己○○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①按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
告五人與王姓成年男子及大陸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 告5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檢察行政處印」、「莊進國」、「吳茂松」之印文, 進而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智力與精神狀況正常, 詎不思奮發進取,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竟冒用警察、法 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等司法行政機關名義,跨海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 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且詐騙金額甚鉅,已對民眾造成嚴重 損害,並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各 人之分工情形,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5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高雄地方法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吳茂松 」、「莊進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公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
│ 被害時間 │ 被害人 │偽造之印文│
│ │ │ │
│ │ │ │
│ │ │ │
├─────┼─────┼─────┤
│95年12月26│ 乙○○ │偽造之主任│
│日上午9時 │ │檢察官吳茂│
│ │ │松、處長莊│
│ │ │進國之印文│
│ │ │、法務部行│
│ │ │政執行署臺│
│ │ │北執行處凍│
│ │ │結管收命令│
│ │ │印、檢察行│
│ │ │政處鑑印文│
│ │ │各1枚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