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 因座落臺北市○○路○段十五號三樓房屋搬遷事宜,在該址 發生爭執進而拉扯,甲○○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乙○○,致其因此受有右臉頰長約二公分撕裂傷、鼻擦 挫傷、上唇長約二分公擦挫傷併撕裂傷及胸部頓挫傷等傷害 ;乙○○亦因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以口咬 傷甲○○,致其因此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各有二個一公分擦 傷及淤青腫脹、右腳小腿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被告乙○○ 、甲○○均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 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人 之指訴與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該等筆錄作成之情 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 受有右臉頰長約二公分撕裂傷、鼻擦挫傷、上唇長約二分
公擦挫傷併撕裂傷及胸部頓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 有左手食指及中指各有二個一公分擦傷及淤青腫脹、右腳 小腿一公分擦傷等傷害,亦有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之甲種診斷 證明書及同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及乙○○雖另辯稱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 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 致。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三0三九號、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一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 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 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 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乙○○拿了一個木頭棍子 打我兩隻手手掌、手背,我就一直推他,後來我父親打 電話來,我不能接,後來踹他一腳,他跌坐在地上,我 才電話」、「後來我踢乙○○小腹,是因為我要接電話 ,他一直糾纏我,拿著東西打我,抓著我的衣服」等語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一、八八 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承認有咬他, 但是是甲○○先攻擊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八七頁 ),惟依被告甲○○、乙○○二人前揭所受傷勢之程度 對照觀之,被告等人所謂之正當防衛行為,既不符合時 間之急迫性,亦無排除侵害之相當性,參諸前揭說明及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甲○○及乙○○應均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實可確定。職是,被告甲○○、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本 件爭端之起因、犯罪動機、手段,二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 告甲○○固承認有踢乙○○之行為,卻又否認傷害犯行,辯 稱係正當防衛,以圖卸責,態度不佳,而被告乙○○初始承 認傷害犯行,惟嗣又辯稱為正當防衛,態度難謂良好,遂致 公訴人當庭撤回對其從輕量刑之請求,暨被告二人均未與他 方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十一 時許,因座落臺北市○○路○段十五號三樓房屋搬遷事宜, 與乙○○在該址發生爭執,甲○○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損壞乙○○所有之背包及手機,致其背包背帶斷裂、手機毀 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即檢 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 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 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 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乃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背包、手機照片影本四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告訴人乙○○之背包、手 機照片二張(見前揭偵查卷第九一頁)所示,因係影本之故 ,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手機是否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背 包之背帶有無斷裂,亦難以判定,且縱或上開背包及手機有 達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是否即係被告甲○○之行為 所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供佐證,基此,前開 照片影本二張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四0號判決參照),本件除上開照片影本二張 外,即無其他證據足參,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乙○○之指 訴,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應可確定。至 被告甲○○固於偵訊時陳稱:「警察來時我還幫乙○○找手 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一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 乙○○於案發之際攜有手機之事實,要與該手機是否與照片 上所示之手機同一,抑或被告有無即基於毀損故意而致告訴 人手機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等情,毫無干涉,殊難遽以認定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本件手機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涉犯毀損 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