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854號
TPDM,97,易,2854,2008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臺北市○○區○○街一00 號十六樓之六不動產,係甲○○所承租居住之住宅,乙○○ 之配偶丙○○雖偶爾使用,但當時雙方已分居,丙○○亦未 同意乙○○進入該址。乙○○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前不詳時日,至丙○○辦公室趁丙○○疏失之際,取得該處 鑰匙後加以備份持有。嗣後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許,乙○○ 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晶華」之成年女子共同謀 議,由「邱晶華」陪同乙○○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漢中街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示欲對丙○○、甲○○二人提 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委託書」一份。同日三時 許,經警員廖振學、陳俊德二人至臺北市○○區○○街一0 0號樓下處理該案時,乙○○竟持自行備份之鑰匙,向警員 誆稱臺北市○○區○○街一00號十六樓之六為伊所有,並 為伊之住處,伊擁有支配權限,希警方進行偵辦云云。經二 名警員陪同前往上址,乙○○即以鑰匙開啟門戶後,隨即快 步與「邱晶華」共同侵入甲○○之住宅,二名警員則未敢擅 入。乙○○與「邱晶華」共同侵入該處後,復推由「邱晶華 」以照相方式,無故竊錄甲○○、丙○○於個人住宅內之非 公開活動,共計九張照片,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此時乙○○ 再請警方入內處理,警方即依法偵辦丙○○、甲○○涉嫌妨 害家庭罪嫌,並由警方扣得衛生紙一團(被告等涉嫌竊盜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案經甲○○、丙○○訴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甲○○之指訴、證人廖振學、陳俊德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間,會同警員等人以其自備之鑰匙 開門進入上開地點,並以照相方式拍攝丙○○、甲○○二人 非公開活動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



宅與無故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夫妻 ,上開地點是丙○○向她講的居處,丙○○曾帶女兒胡星妤 到該租屋處所,回來還說那個地方很漂亮,因伊認為該址是 丙○○住處,故前往找他,進入住宅並非無故,而照相目的 亦只是要蒐證而已,絕無任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犯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 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 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 無故,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 犯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參 照)。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 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 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 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 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 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 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 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 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 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而侵入始足構成犯罪,倘 其侵入有正當理由時,即非無故侵入。且正當理由者,並不 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道義上或習慣上之理由 而不背於公序良俗者,亦不能以無故侵入論,故被告基於其 夫與人通姦之合理懷疑,而進入屋內查明及進行妨害家庭之 蒐證,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自不能以無故侵入宅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00號判決參照)。又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 ,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 另觀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 信秘密罪、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均以 「無故」為構成要件亦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現住之臺北市○○區○○街 一00號十六樓之六,是女友甲○○代其承租,乙○○是其 配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持自備 鑰匙開門進入前址時,當時伊係全裸與甲○○同睡於房間內 同一床上,上開租處是其一個人居住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於偵訊時則陳稱:伊 與甲○○從九十六年八月開始有性行為,甲○○偶爾過來他 租屋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五一頁);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陳稱:並未與丙○○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一 00號十六樓之六,伊是另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 四巷八弄五號三樓家中,上開案發時她正與丙○○同睡一張 床上,丙○○當時全身沒有穿衣褲,其與丙○○相識約一年 ,後來相愛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二、三三 頁),於偵訊時卻改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即住在峨嵋街 上址,租賃契約是其簽訂,房屋也是其一人居住云云(見前 揭偵查卷第六六頁)。查上開峨嵋街處所係丙○○委由甲○ ○代租,並為丙○○一人居住,丙○○與甲○○曾發生性行 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丙○○全身赤 裸與甲○○同睡於峨嵋街上址房間同一床上,業據丙○○於 警詢、偵訊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洵堪認定。雖甲○ ○嗣於偵訊時改稱:峨嵋街上址係其一人居住云云,此舉或 為其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欲入罪提告所為之鋪陳更異(參前 揭偵查卷第六五頁:告訴代理人稱:甲○○部分提出侵入住 居及妨害秘密之告訴,丙○○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等語自明 ),然丙○○既於警詢時已陳明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罪告訴 (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二頁),於法固無礙於本件侵入住宅罪



之合法告訴,惟仍可藉此窺知甲○○執意追訴被告侵入住宅 罪,甚且不惜翻異前詞,誤導事實真相之用意與居心至明。 次查被告會同警方前往峨嵋街上址時,已是凌晨四時三十分 許,其夫丙○○與女子甲○○同睡該處,自可合理懷疑有通 姦行為,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 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被告自得進一步了解實情,並 入內採取必要之蒐證行為,衡諸峨嵋街上址為被告之夫丙○ ○之居處,非告訴人甲○○之住所,丙○○復曾帶其與被告 之女兒胡星妤前往上址,並未刻意對被告隱蔽該處所位置, 則被告基於配偶身份,會同警方,以自備鑰匙開門進入,而 非以毀損門窗方式入內,並進而採照相方式拍攝告訴人等非 公開之活動,藉以蒐證,應屬捉姦手段之必要性,並不違背 公序良俗,且為社會所允許,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實務見 解,顯不能以「無故侵入住宅」與「無故妨害秘密」論罪, 至為灼然。至被告於請求警方協助之初,向警員誆稱:峨嵋 街上址為其住家,是伊名下房子,以前住過,及出示住家鑰 匙等情,有警員廖振學、陳俊德於偵訊中之證詞,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 卷第九0、九一、一0一頁),是被告前開行為顯不足取, 惟峨嵋街上址房屋若確屬被告所有,警方本有協助被告前往 處理之責,應無可疑,而被告既無「無故侵入住宅」與「無 故妨害秘密」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開警員之證詞與工作 紀錄簿等,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殊可確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有涉犯侵入 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