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不法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於民國93年4月間,因與當時之女 友詹紫晴(已判決確定)生活困頓,二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由詹紫晴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及 金融卡提供與乙○○,乙○○即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予詐騙集 團之人聯繫後,先後數次出售上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予詐 騙集團,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由詹紫晴、乙○ ○二人朋分花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3年5月22日以販 賣網路線上遊戲天幣及裝備為幌子,誘騙丙○○致電購買, 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4時14分及14時18分許, 分別匯款45,070元及49,989元至詹紫晴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 戶,該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又於93年6月6日以帳戶 恐遭冒領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8,285元匯入詹紫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該款項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再於93年6月25日上午10時19 分 許,以發送中華電信退費簡訊之方式詐騙丁○○,使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97,525元匯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 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得逞,嗣經丁○○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同案被告詹
紫晴於94年9月28日偵查中陳述可佐,復核與被害人丁○○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本院95年易 字第1573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詹紫晴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 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 成年之人,且於本院95年易字第1573號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 身份到庭證稱:伊與詹紫晴因生活困難,也借不到錢,看報 紙的分類小廣告寫借2萬不用錢,伊等2人都有打電話去問, 對方要伊等開帳戶,說是公司行號要使用,每開1個帳戶 2000至3000元不等,但當時因伊有吸毒很嚴重,銀行人員不 讓伊開帳戶,所以零零散散賣了4本詹紫晴的帳戶,賣的時 候,伊也在場,因為是到伊等當時在通化街租屋處拿的,且 伊與詹紫晴都有跟對方討價還價,而那時接近報稅,想也許 別人需要借用戶頭報稅等語,是被告與詹紫晴出售系爭帳戶 時,既知對方欲取得帳戶作為其他公司報稅之用,仍將詹紫 晴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 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㈣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 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 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 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刑法修正中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 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若依舊法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之規定外,尚分別有得併科罰金或得科罰金之規定。關 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 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 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 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 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提 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詹紫晴有犯意聯絡,惟因共犯乃共同實施犯罪, 幫助犯無共犯,因而應各自就其幫助犯行負責。爰審酌被告 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 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 自與詹紫晴將詹紫晴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 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 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 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所受財產損失非低,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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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開戶日期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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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92年10月3日 │000000000000│
│ │崙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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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4月19日 │00000000000 │
│ │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 │
│ │業銀行)信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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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93年4月21日 │000000000000│
│ │隆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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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