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95
號、第172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7年4月7日某時許,見報紙刊登 與詐騙集團有關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高價租用銀行 簿」廣告,即去電與之聯繫,雙方約定自同年4月8 日起至4 月11日止,由甲○○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每1 帳戶,每日可得 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詎甲○○明知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8日1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梧州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同時 將其申請設立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
㈠97年4月8日17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丁○○,自稱係東森購 物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時多付1 筆款項必 須沖帳,旋有另1 名不詳女子來電,自稱係永豐銀行專員, 復向丁○○佯稱須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 能退還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中山區○○路630 巷10號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先後插入其 玉山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 筆各為1萬5,698元、2萬9,989元之款 項至甲○○前揭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內,旋經丁○○發覺其帳 戶金額短少,始悉遭騙。
㈡97年4月8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其先 前利用網路購物發生消費糾紛,須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操作匯款始能解決等語,因丙○○確曾利用網路購買褲
子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270 號某 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萬9,999元 至甲○○前揭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 異,始知遭騙。
㈢97年4月8日22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係東森購 物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先前消費付款設定輸入錯誤須 立即取消,旋有另1 名不詳男子來電,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復向乙○○佯稱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因乙○○曾在該購物台購買物品,遂不 疑有他,依指示前往臺南市○○○路363 號二王郵局自動櫃 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萬9,989元至甲○○前 揭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嗣經乙○○撥打電話詢問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專線詢問,而知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丙○○訴由內 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 之陳述,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渠 等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 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 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京城 銀行內湖分行、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 提款卡使用,嗣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刊登租用帳戶之廣告, 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因見
報紙廣告遭騙,對方稱係正當做生意使用,並交代伊於97年 4 月11日電話聯繫取回帳戶存摺等資料,但都無人接聽,伊 不知遭利用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丁○○、丙○○及乙○○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 團詐騙,分別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渠等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丙○○及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4 紙及被告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 按,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 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 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 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 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 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參以被告既於審理中自承平日有閱覽報紙社會版之 習慣等情,則以其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 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 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 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 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 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 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 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 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 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 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 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 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 易之必要。近來佯稱購物物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 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 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 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伊於97年4月8日在該便利商店 交付帳戶資料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查明實際使用帳戶之 人為何人等語。惟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業如前述,縱調閱該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立即查悉實際實 施詐騙之人究為何人,且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曾犯殺人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3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0年2月6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3 月19日所行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 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 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 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 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