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704號
TPDM,97,易,2704,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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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鍾律師
      陳志峰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八樓「獨家報導」 周刊(下稱「獨家報導」)之創辦人,戊○○係「獨家報導 」副社長,丙○○係「獨家報導」總編輯,乙○○則係「獨 家報導」記者,乙○○以記者身份採訪撰寫之文章,依「獨 家報導」內部編審作業流程,須經過採訪組主任暨執行副總 編輯張黎駒(涉犯共同加重毀謗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 總編輯丙○○、副社長戊○○分層逐級審核稿件並簽名確認 ,最後交由創辦人丁○下標題後始得行刊登;乙○○於九十 六年七間採訪撰寫川島末樹代(藝名Maki yo)與邱復生兒 子邱舜(Milton)戀情之相關報導,並提出於「獨家報導」 標題會議進行討論,丁○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並不滿意 ,覺得文章內容過於平淡無奇,遂指示乙○○應朝「甲○○ ○○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方向修改文章 內容,乙○○張黎駒丙○○戊○○丁○均明知無相 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人名譽之消息係真實,理應先善盡查證 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不得任意虛構 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且明知川島末樹代本人 從未表示其與邱復生兒子未婚生子,更未表示伊為邱復生產 下金孫後竟成棄婦,另演藝名人果真未婚生子之私德,亦與



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散佈於眾,先 由乙○○撰寫載有:「如同當初突然搞失蹤,銷聲匿跡半年 多的Makiyo又閃電復出了,選擇回來,她的說法是為了新節 目、高額代言,還偕男友Milton(邱舜)高調亮相。不過, 本刊接獲爆料,指其已在美國替邱舜產下一名男嬰,素來對 Makiyo相當『感冒』的準公公邱復生終於決定不再隱忍,把 愛孫的媽媽掃地出門,真的還假的?」、「這名和邱復生走 得近的商界人士說,邱真的很不喜歡兒子女友,去年底兩人 偷偷赴美時,邱真是氣到七竅生煙,覺得兒子不專心在事業 上,盡和女明星鬼混,藝人見多了的他,根本不看好小倆口 會有結果。可是,當兒子告訴他,Makiyo已經懷了邱家骨肉 ,而且已經兩、三個月,肚子漸漸隆起,因此兩人不得不赴 美時,不爽到極點的邱復生也只能按捺脾氣,並未馬上興師 問罪。他告訴小倆口,可以暫時待在美國,不過,只要小孩 一出生,做完月子,媽媽就得離開,BABY不用擔心,他會請 親戚先照顧,今年五月底,Makiyo順利產子,邱復生也沒有 忘記當初的約定,要她時間到了就離開」、「據說,在這段 待產期,面對第一次當媽媽的恐懼,及寶寶出生後就得離開 的承諾,Makiyo其實有很大的焦慮與不安全感,加上懷孕不 方便外出,整天關在斗室,和男友大眼瞪小眼,摩擦自然難 免」、「總之,他並不會想要看到這媳婦入門,不管如何, 平安夜前,就得即刻赴美,這樣的指令,是個緩兵之計,對 於愛苗才剛滋長的苦情鴛鴦來說,因為不能忍受這遠距離戀 愛,也只能接受遠走海外,因為『孕事』,似乎這也是當前 最好的解決方式。」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指摘甲○○○○ 與邱復生之子邱舜未婚生子後慘遭拋棄等不實事項之稿件, 並使用丁○決定採用之「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 有苦難言」聳動標題,交由採訪組主任暨執行副總編輯張黎 駒、總編輯丙○○、副社長戊○○分層逐級審核,張離駒、 丙○○戊○○均明知上開內容足以嚴重損毀甲○○○○之 名譽,並未要求乙○○再詳細予以求證,在不知所撰內容是 否為真偽之情形下,為牟取雜誌銷售利益,按內部編審作業 流程,分層簽名確認審稿通過,並決定刊登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內,而散播前揭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丁○戊○○丙○○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 證據,除被告戊○○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審理中經具結所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 張黎駒余國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 訴人、被告丁○等四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乙○○固不否被告認丁○ 係「獨家報導」之創辦人,被告戊○○係副社長,被告丙○ ○係總編輯,被告乙○○則係撰稿記者,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內所登載標題為「為邱復 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文章係由被告乙○ ○所採訪撰寫,交由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被告丙○○戊○○ 分層逐級簽名確後刊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丁○辯稱:伊係「獨家報 導」之創辦人,因患有腎臟疾病,經常需出國就醫,無力亦 無暇參加「獨家報導」之標題會議,上揭文章之標題內容應 係被告丙○○一人決定,要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丙○○乙○○及他案被告張黎駒、證人余國棟等人均係遭伊斥責後 氣憤離職,對伊懷恨在心,因而共同指稱上揭標題系伊一人 決定,渠等四人所為證詞均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云云。被告 戊○○則辯稱:伊係「獨家報導」副社長,僅負責文字美編 等後製流程督導,並不參與任何編輯業務,上揭文章之查證 義務應由撰稿記者即被告乙○○一人負責,並非伊職責範圍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上揭文章係被告乙○○依照老闆 被告丁○決定標題進行修改,伊深覺文章內容不妥,然因該 標題係被告丁○親自決定,只能簽名表示審稿通過,伊主觀 上並無任何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該文章係伊親自採訪撰寫,文章內容原本並非如此,係被告 丁○於標題會議中,執意要將標題訂為「為邱復生產下金孫 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並要求伊依照標題修改文章內 容,伊當場向被告丁○反應這樣寫一定會被告,但被告丁○ 說不要那麼膽小,伊迫於無奈只好依照被告丁○決定之標題 修改文章內容,經上級審稿通過後刊登,該篇文章並非伊基 於自由意志下所撰寫,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獨家報導」之創辦人,被告戊○○係「獨家報 導」副社長,被告丙○○係「獨家報導」總編輯,被告乙○ ○則係「獨家報導」記者,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 九八六期「獨家報導」第三十至三五頁內所登刊標題為「為 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文章,內有「 如同當初突然搞失蹤,銷聲匿跡半年多的Makiyo又閃電復出 了,選擇回來,她的說法是為了新節目、高額代言,還偕男 友Milton(邱舜)高調亮相。不過,本刊接獲爆料,指其已 在美國替邱舜產下一名男嬰,素來對Makiyo相當『感冒』的 準公公邱復生終於決定不再隱忍,把愛孫的媽媽掃地出門, 真的還假的?」、「這名和邱復生走得近的商界人士說,邱 真的很不喜歡兒子女友,去年底兩人偷偷赴美時,邱真是氣 到七竅生煙,覺得兒子不專心在事業上,盡和女明星鬼混, 藝人見多了的他,根本不看好小倆口會有結果。可是,當兒 子告訴他,Makiyo已經懷了邱家骨肉,而且已經兩、三個月 ,肚子漸漸隆起,因此兩人不得不赴美時,不爽到極點的邱 復生也只能按捺脾氣,並未馬上興師問罪。他告訴小倆口, 可以暫時待在美國,不過,只要小孩一出生,做完月子,媽 媽就得離開,BABY不用擔心,他會請親戚先照顧,今年五月 底,Makiyo順利產子,邱復生也沒有忘記當初的約定,要她 時間到了就離開」、「據說,在這段待產期,面對第一次當 媽媽的恐懼,及寶寶出生後就得離開的承諾,Makiyo其實有 很大的焦慮與不安全感,加上懷孕不方便外出,整天關在斗 室,和男友大眼瞪小眼,摩擦自然難免」、「總之,他並不 會想要看到這媳婦入門,不管如何,平安夜前,就得即刻赴 美,這樣的指令,是個緩兵之計,對於愛苗才剛滋長的苦情 鴛鴦來說,因為不能忍受這遠距離戀愛,也只能接受遠走海 外,因為『孕事』,似乎這也是當前最好的解決方式。」之 內容,該篇文章係由被告乙○○所撰寫,以文字具體指述告



訴人甲○○○○與邱復生之子邱舜並無婚姻關係,竟在美國 與之產下一子,並於產下金孫後不幸遭邱復生掃地出門之不 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丙○○乙○○四人 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六期「獨 家報導」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五 至八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而上開內容在客觀上 顯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嚴重影響告訴人之 名聲及演藝事業發展,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亦 屬明確。
㈡證人余國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 ○○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曾採訪撰寫有關告訴人與邱復生之子 邱舜戀情之報導文章,並提出於「獨家報導」標題會議進行 討論,因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不滿,覺得 文章內容過於平淡無奇,指示被告乙○○應朝「甲○○○○ 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標題方向修改文章 內容,被告乙○○當場曾向被告丁○反應不能這樣寫,很有 可能會被告,被告丁○仍要求被告乙○○依照其所提出之標 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被告乙○○遂同意依被告丁○所提出 之標題修改文章內容,交由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被告丙○○戊○○審稿通過後刊登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九八 六期「獨家報導」等情(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 第四七至四九頁),經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張黎駒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上揭文章之標題係由被 告丁○下的等情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 四一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時,亦證稱該篇文章之 標題係由被告丁○決定等情明確(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 五號卷第八三頁反面),而證人余國棟、他案被告張黎駒及 被告乙○○均係以證人身份進行具結而後為上揭證詞,是其 證詞之真實性已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且渠等於作證時, 均非該案件偵查或審理之對象,衡情應無為脫免己身罪責, 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丁○ 之必要,又渠等證述內容苟非真實,何以其證詞內容經核互 屬一致?被告丁○雖以被告乙○○、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證人 余國棟等人係遭伊斥責後氣憤離職,對伊懷恨在心而質疑渠 等證言之可信度,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被告丁○並不 會參與標題會議之討論,惟本院訊問證人己○○有關於「獨 家報導」週刊第九八六期之標題會議與會人士及報導內容等 重要事項,證人己○○均答以不知道,堪認證人己○○就「



獨家報導」週刊第九八六期之標題會議討論內容,極有可能 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丁○之 認定;綜上,「獨家報導」第九八六期「獨家報導」所刊載 標題為「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文 章,係被告丁○於該期標題會議中對乙○○所撰寫報導內容 不滿意,而由被告乙○○朝被告丁○指定之「甲○○○○為 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標題方向修改文章內容 ,並採用被告丁○決定之「為邱復生產下金孫Makiyo竟成棄 婦有苦難言」等聳動字眼為標題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丙○○雖均辯稱渠等就上揭報內容並無實質審 稿義務;惟查,證人即他案被告張黎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上揭文章需經伊、被告丙○○戊○○分層逐級審稿通過始得刊登,被告丙○○需審核記 者採訪文章內容有無問題,是否實際進行採訪,被告戊○○ 在最後一關親自畫押,如果有意見他會提出等情明確(見九 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四十、一頁),經核與證人 余國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戊○○丙○○依照程序均需負責審稿等情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 第四七至四九頁),被告戊○○丙○○復坦認被告乙○○ 所撰寫上揭文章,係經渠二人與他案被告張黎駒簽名確認後 ,始交付印刷,如被告戊○○丙○○就被告乙○○所撰寫 文章內容無實質審查權限,該篇文章於交付印刷前何需經渠 二人簽名確認?且他案被告張黎駒及證人余國棟與被告戊○ ○、丙○○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渠二人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 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 危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戊○○丙○○之必要,是以被告 戊○○丙○○丙○○所撰寫上揭文章確有進行實質審查 一節,應堪認定。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 ○○僅負責後勤製作,亦即流程控管、美術編輯二大部分, 並不會去管報導文章內容是否恰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然查,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本院九十六年度 自字第一六五號案件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按「獨家 報導」文章審核流程,上揭文章除由撰稿記者被告乙○○簽 名外,尚需經採訪主任即他案被告張黎駒、總編輯即被告被 告丙○○及擔任副社長之伊共同簽名確認,伊曾特別詢問被 告乙○○對於該篇報導文章內容有無把握?是否有確實消息 ?等情(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十、七一頁) ,苟被告戊○○對於被告乙○○所撰寫上揭文章內容,並無 任何實質審查權限,其何需關切該篇文章之消息來源?參以 證人己○○自陳目前仍任職「獨家報導」(見本院卷第七二



頁反面),而被告戊○○係「獨家報導」之副社長,是證人 己○○恐因考量個人職務升遷、調動等利害關係而故為迴護 被告戊○○之說詞,且其證詞與被告戊○○先前具結證詞內 容,有上述諸多矛盾點,自不能僅憑證人己○○之證詞,而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乙○○所撰寫之 文章既需經他案被告張黎駒、被告戊○○丙○○等人分層 逐級實質審查,簽名確認審核通過後,始得交付印刷,從而 被告戊○○丙○○等人基於職責所在,自需督促被告乙○ ○應循可靠、可能而慣常之查證方式,進行確實查證,且於 確認被告乙○○查證結果與報導內容相符後,始得簽名以示 審查通過,要難徒辯以渠等僅係形式簽名,無庸負實質審查 責任,即得免除應負之法律責任。
㈣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乃訂有誹謗罪 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 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 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對於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 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稽,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事 項之前提要件。然此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亦為行為人應有 相當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方符合善意之推斷。如行為人並未有任何查證作為,或其 查證之事項與所發表之言論並無關連,縱然係針對刑法第三 百十一條之事項為之,仍可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真實惡意,而 涉有誹謗罪責。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 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但亦應注意辨別所謂行為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及不實臆測或捏造未經查證事實之區別,如並 非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係不實之事實傳述,因與個人 言論自由之價值判斷有異,並非個人意見之表達,實無保護 之必要,仍有該罪之適用。再查,告訴人之經紀人事前確已 向被告乙○○嚴詞否認有關告訴人未婚生子等流言之真實性 ,被告乙○○依被告丁○之指示,朝被告丁○所擬定「甲○ ○○○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苦難言」之標題方向修 改文章內容,而撰寫上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審理中改以證人身份到庭具 結作證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七二 頁),堪認被告丁○戊○○丙○○乙○○均無視於告 訴人經紀人所為澄清內容,且無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未善 盡相當查證義務,即率爾大幅為不實報導,況本件報導內容 僅涉及演藝人員與社會名流交往關係之私德事項,顯與公共 利益無關,綜上,被告丁○戊○○丙○○乙○○等人 主觀上有毀謗之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乙 ○○等人共同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以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丁○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丁○戊○○丙○○乙○○就上開所為,與他案被告張黎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丁○戊○○丙○○乙○○身為專業之媒體工作者 ,於報導告訴人私生活時,未能為合理之查證而致報導不實 ,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被告四人犯後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本件報導 緣起於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撰寫報導內容並不滿意,指 示被告乙○○朝「甲○○○○為邱復生產下金孫竟成棄婦有 苦難言」之方向修改文章內容,上揭不實報導實係被告丁○ 一人主導,惡性最重,被告乙○○為實際撰寫人,參與程度 亦深,被告戊○○丙○○僅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參與程度 較低,惡性稍輕,及其四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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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