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О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榮芳於警訊時證 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 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含糊不清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陳三桂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 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 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四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 有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行駛,致與證人李榮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藐視國家 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惟業已賠償證人李 榮芳所受損害,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