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515號
TPDM,97,易,2515,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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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因經濟窘迫,亟需用錢,其明知並無位於臺北市○○ 路某處之車位及宜蘭縣某處小木屋可供投資,竟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與乙○○、己○、庚○○○ 為相識之朋友,或經乙○○介紹而認識甲○○、己○介紹而 認識丙○○情誼關係,另丁○○為庚○○○同事之關係,自 民國96年間2 月間起,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乙○○、甲○○、己○、丙○○、庚○○○、丁○○等 人佯稱可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位或有宜蘭縣某處之 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情,另開立不知情之朱國忠高富傳(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之支票,作 為歸還或給付乙○○、甲○○、己○、丙○○、庚○○○、 丁○○等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乙○○、甲○○、己○ 、丙○○、庚○○○、丁○○等人,致使乙○○、甲○○、 己○、丙○○、庚○○○、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 確實有該投資標的及獲利,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予戊○○收執(遭詐騙之時間、詐騙之方式、詐騙之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嗣乙○○等人屆期將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予以提示時,均遭退票,至此乙○○等始知投資之 事係遭詐騙。
二、案經甲○○、己○、乙○○、庚○○○、丁○○、丙○○訴 由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



○○、己○、丙○○、庚○○○、丁○○、朱國忠等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 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乙○○、甲○○、己○、丙○○、庚○ ○○、丁○○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證人乙○ ○、甲○○、己○、丙○○、庚○○○、丁○○等人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乙○○等 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 證人乙○○、甲○○、己○、丙○○、庚○○○、丁○○等 人借款後,自己要投資車位及小木屋生意,並不是替證人乙 ○○等人投資。況且,伊自93年起就陸陸續續向告訴人以支 票向證人乙○○等人借款,伊都會支付利息,並沒有詐欺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己○、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乙○○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6785號偵查卷第4 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己○部分:同前 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32 頁;庚○ ○○部分:同前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5頁、第133 頁 );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甲○ ○部分:同前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4 頁、第130 頁 、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證人丙○○ 部分:第37頁至第38頁、第75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 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證人丁○○於 偵查中指述綦詳(同前偵查卷第103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且上開證人乙○○等人間所陳互核一致,另與證人朱 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並有支票影本8 張、退票 理由單8 張、匯款單4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景美分公司97年2 月2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49號函暨所附歷史 對帳單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2 月25日陽信景美 字第97001 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客戶對帳單資料、永豐 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2 月25日永豐銀景美分行字第8 號 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給被告600,000 元



是投資羅東小木屋款項,不是借款。被告說每月給伊15,000 元分紅並說投資到10月分就歸還金及計算總投資利潤等語( 同前偵查卷第34頁、第103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6年5 月29日在乙○○家,被告 說款項是投資車位,伊出資1,330,000 元,並拿現金給被告 。被告說96年7 月10日即可返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同前偵查 卷第4 頁、第24頁、第114 頁、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第5 頁);己○於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1 日被告打電話給 伊,說興隆路有車位要不要投資,一個月就可以回收,被告 說已經找到買主。96年6 月14日被告又打電話來說伊先生在 宜蘭有土地要蓋小木屋,資金不夠,伊拿出600,000 元出來 ,並找丙○○出資300,000 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2 頁) ;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己○到 伊家中說要投資宜蘭小木屋,伊與己○共匯款900,000 元投 資款。被告來伊家時,被告有親口對伊說款項是投資宜蘭小 木屋,並不是借款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8頁、第131 頁、本 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庚○○○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伊母親己○的朋友,96年6 月1 日被 告打電話給伊說臺北市○○路有車位可以投資,要伊投資32 5,000 元,就可分紅70,000元,伊就找同事丁○○一同出資 ,1 人各出1 半。96年6 月15日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先 生在宜蘭買地蓋小木屋,找伊投資300,000 元,就有91,700 元的利潤,伊就找同事丁○○一同出資。96年9 月22日被告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與被告同事在臺北市○○路有投資車 位,該同事要賣,找伊投資,伊就找同事丁○○一同出資 500,000 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75頁、第133 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庚○○○打電話問伊要不要 一起投資,獲利不錯等語(同前偵查卷131 頁),渠等所陳 均相互一致,且被告與證人乙○○、己○、庚○○○陳、甲 ○○、己○等人為相識之朋友,與丁○○並不相識,均無恩 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等人實無為 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證人甲○○所提出被 告交付之發票人高富傳、票號:AA 0000 000 號、發票日96 年7 月10日,付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560, 000 元支票背面記載有「車位」字樣,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再證稱:該車位2 字是被告在背書前就已經書寫上,所以 伊才相信這筆錢是投資用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 筆錄第4 頁),亦與證人乙○○等人前揭證詞相吻合。是被 告確實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 車位或有宜蘭縣某處之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為由,



而先後向證人乙○○等6 人遊說投資、收取款項之情甚明。 被告辯稱僅是向被害人借款,並非邀集證人乙○○等人投資 云云,已不可採信。
⑵又本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證人丙○○係將前揭300,000 元款項 匯入朱國忠帳戶;附表編號四、六、七之證人丁○○則各將 325,0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款項匯入被告、高富 傳之帳戶等情,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 張及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張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證人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是供自己私用,另匯入朱國 忠、高富傳帳戶內之款項,則已用於兌現以該2 人名義簽發 之支票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均 與投資相關停車位、小木屋費用無關,則被告是否果有替證 人乙○○等人投資車位或投資小木屋之情,已非無疑。況觀 諸證人乙○○等6 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金額甚 鉅,且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有無投資車位或小木屋之證明 文件?被告則答稱;時間太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 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以被告要取得相關投 資臺北市○○路停車位及宜蘭小木屋資料,甚或請求法院調 閱相關資料,均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徒以時間已久, 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詞回應,益見本案被告自始即無替證人乙 ○○等人投資停車位或小木屋之情事。
⑶再者,被告交付予證人乙○○等人所持有即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係被告向朱國忠高富傳2 人借用支票帳戶後,以朱國 忠、高富傳2 人名義開出,且該2 支票帳戶皆需由被告自行 負責支付票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朱國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8 4 頁至第185 頁)。又經本院檢視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支存 票據特殊狀況查詢表、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與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資料結果,此等帳戶 並無多餘存款,且若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之款項,亦隨 即供作支票兌現使用殆盡。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斯時經濟不 良,缺錢周轉,另向證人乙○○等人取得之款項或供己私用 或匯入前開朱國忠高富傳帳戶內以兌現以該2 人名義簽發 之支票(同前偵查卷第192 頁、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 錄第14頁),及證人乙○○等人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提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足認被告將此第三人為發票人 名義之支票交付予證人乙○○等人之行為,應僅係為先取信 證人乙○○等人之用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即無替證人乙○○等6 人投資停車 位或小木屋之真意,而被告向證人乙○○等人告知有臺北市



○○路某停車位或宜蘭縣某處之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 等詞外,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應純 係被告為誘使證人乙○○等6 人出資之詐術行為,被告並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編號五、七所示被害人雖係先後 給付投資款予被告,惟給付該款項時間既接近,且被害人同 一,應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 竟利用本案多數被害人與被告熟識,戒心鬆懈之情況下,屢 屢向他人詐騙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 次數及金額,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及尚未與 證人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 騙 方 式 │交付款項│所犯法條│主 文│
│ │ │ │ │時間及金│ │ │
│ │ │ │ │額 │ │ │
├──┼───┼─────┼─────────────┼────┼────┼──────────┤
│ 一 │乙○○│96年2 月間│戊○○於左開時間向被害人佯│96年2 月│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稱:出資600,000元,投資位 │間交付現│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於宜蘭羅東地區之小木屋,每│金600,00│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0元 │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15,000元之利潤,並於96年10│ │ │刑貳月。 │
│ │ │ │月間可歸還投資本金及給付投│ │ │ │
│ │ │ │資利潤總額等語外,另再開立│ │ │ │
│ │ │ │發票人朱國忠、票號:CM1277│ │ │ │
│ │ │ │626 號、發票日96年6 月25日│ │ │ │
│ │ │ │、付款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票│ │ │ │
│ │ │ │面金額6,000,000 元之支票交│ │ │ │
│ │ │ │付被害人收執,以取信被害人│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 │ │ │
│ │ │ │投資款予戊○○ │ │ │ │
├──┼───┼─────┼─────────────┼────┼────┼──────────┤
│ 二 │甲○○│96年5 月29│戊○○於左開時間向被害人佯│96年5 月│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日 │稱:出資1,330,000 元,即可│29日交付│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現金1,33│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位,該車位轉賣,一個月並有│ 0,000元│ │徒刑柒月。 │
│ │ │ │200, 000餘元之獲利等語外,│(起訴書│ │ │
│ │ │ │另再開立發票人高富傳、票號│物載為96│ │ │
│ │ │ │:AA 0000 000 號、發票日96│年5 月30│ │ │
│ │ │ │年7 月10日,付款銀行永豐商│日或31日│ │ │
│ │ │ │業銀行、票面金額1,560,000 │) │ │ │
│ │ │ │元之支票,作為歸還及給付被│ │ │ │
│ │ │ │害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 │ │ │
│ │ │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給付投資款予戊○○ │ │ │ │
├──┼───┼─────┼─────────────┼────┼────┼──────────┤
│ 三 │己○ │96年5 月30│戊○○於左開時間至被害人位│96年6 月│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日左右 │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1巷8 │1 日交付│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弄5 號住處向被害人佯稱:出│600,000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資600,000 元,即可投資位於│元 │ │徒刑肆月。 │
│ │ │ │臺北市○○路某停車位,一個│ │ │ │
│ │ │ │月可分紅66,0 00 元等語外,│ │ │ │




│ │ │ │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國忠、票號│ │ │ │
│ │ │ │:CM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 │ │ │
│ │ │ │7 月1 日,付款銀行富邦商業│ │ │ │
│ │ │ │銀行、票面金額661,000 元之│ │ │ │
│ │ │ │支票,作為歸還及給付被害人│ │ │ │
│ │ │ │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被害│ │ │ │
│ │ │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 │ │ │
│ │ │ │付投資款予戊○○ │ │ │ │
├──┼───┼─────┼─────────────┼────┼────┼──────────┤
│ 四 │顧林佩│96年6月1日│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於96年6 │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
│ │芬 │ │予庚○○○向庚○○○佯稱:│月1 日以│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丁○○│ │有位於臺北市○○路車位可投│匯款方式│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資,需出資325,000 元,一個│交付325,│ │徒刑叁月。 │
│ │ │ │月即可歸還本金及分紅70,000│000元( │ │ │
│ │ │ │元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庚○○○│ │ │
│ │ │ │國忠、票號:CM0000000 號、│、丁○○│ │ │
│ │ │ │發票日96年7 月1 日,付款銀│各出資1 │ │ │
│ │ │ │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 │半) │ │ │
│ │ │ │395,000 元,作為歸還及給付│ │ │ │
│ │ │ │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顧林│ │ │ │
│ │ │ │佩芬,惟庚○○○因資金不足│ │ │ │
│ │ │ │,乃告知友人丁○○有此投資│ │ │ │
│ │ │ │機會,並詢問是否一同投資,│ │ │ │
│ │ │ │以致被害人2 人均陷於錯誤,│ │ │ │
│ │ │ │而給付投資款予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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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 │96年6 月14│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己○先於│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
│ │丙○○│日 │予己○向己○佯稱:戊○○先│96年6 月│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生在宜蘭有土地要蓋小木屋,│15日交付│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是否有意願投資,惟己○因資│現金600,│ │徒刑伍月。 │
│ │ │ │金不足,希望丙○○能共同出│000 元。│ │ │
│ │ │ │資,戊○○與己○2 人乃隨即│嗣丙○○│ │ │
│ │ │ │至丙○○住處戊○○再對孫元│另以匯款│ │ │
│ │ │ │梅佯稱:出資是要投資搭蓋位│方式,交│ │ │
│ │ │ │於宜蘭某處之小木屋,一個月│付300,00│ │ │
│ │ │ │即可連本帶利返還本金及利息│0元 │ │ │
│ │ │ │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國│ │ │ │
│ │ │ │忠、票號:CM0000000 號、發│ │ │ │
│ │ │ │票日96年8 月2 日,付款銀行│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 │ │ │ │




│ │ │ │175,000 元,作為歸還及給付│ │ │ │
│ │ │ │被害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 │ │ │
│ │ │ │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接續給付投資款予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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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顧林佩│96年6 月15│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於96年6 │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
│ │芬 │日 │予庚○○○向庚○○○佯稱:│月15日以│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丁○○│ │有位於宜蘭縣地區之小木屋可│匯款之方│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頭資,出資300,000 元,一個│式交付30│ │徒刑叁月。 │
│ │ │ │月即可歸還原本及分紅91,700│0,000元 │ │ │
│ │ │ │元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顧林佩│ │ │
│ │ │ │國忠、票號:CM0000000 號、│芬、陳雅│ │ │
│ │ │ │發票日96年7 月1 日,付款銀│婷各出資│ │ │
│ │ │ │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9│1半) │ │ │
│ │ │ │1,700 元,作為歸還及給付本│ │ │ │
│ │ │ │金、利息之用,以取信顧林佩│ │ │ │
│ │ │ │芬,惟庚○○○因資金不足,│ │ │ │
│ │ │ │乃轉告之丁○○有此投資機會│ │ │ │
│ │ │ │,並詢問是否一同投資,以致│ │ │ │
│ │ │ │2 人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 │ │ │
│ │ │ │款予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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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顧林佩│96年6 月22│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㈠96年6 │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
│ │芬 │日 │予庚○○○向庚○○○佯稱:│月22日以│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丁○○│ │與同事一同投資位於臺北市興│匯款方式│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隆路車位,該同事要出售,是│交付300,│ │徒刑肆月。 │
│ │ │ │否有意願投資,獲利頗豐等語│000元 │ │ │
│ │ │ │外,另再開立發票人高富傳、│㈡96年6 │ │ │
│ │ │ │票號:AD137288號、發票日96│月22日之│ │ │
│ │ │ │年6月30日,付款銀行陽信商 │後某日以│ │ │
│ │ │ │業銀行、票面金額313,000元 │網路匯款│ │ │
│ │ │ │;發票人高富傳、票號:AD01│之方式交│ │ │
│ │ │ │37290 號、發票日96年7月10 │付200,00│ │ │
│ │ │ │日,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0 元 │ │ │
│ │ │ │票面金額217,00 0元,作為歸│㈢顧林佩│ │ │
│ │ │ │還或給付本金、利息之用,以│芬、陳雅│ │ │
│ │ │ │取信庚○○○,惟庚○○○因│婷均各出│ │ │
│ │ │ │資金不足,乃轉告之丁○○有│資1半 │ │ │
│ │ │ │此投資機會,並詢問是否一同│ │ │ │
│ │ │ │投資,以致2人均陷於錯誤, │ │ │ │




│ │ │ │而給付付投資款予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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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