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97號
TPDM,97,易,1997,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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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因工作問題與乙○○於電話中因市場工作分配問題發 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6 日上午11點左右前往臺北市○○○路○ 段247 號家禽市場,以 預先備妥之木棍1 支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臉頰瘀血(3  3 公分)、左上臂擦傷(9 2 公分)、左小腿正面擦傷(16 0.5 公分)、右手背瘀血(6 5 公分)、右手肘瘀血(3 3 公分)、右前臂擦傷(1 1 公分)及瘀血(3 3 公分 )、後枕血腫(3 3 公分)、右上背淤血(3 1 公分)等 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乙 ○○之行為,但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造成,辯稱:告訴人 乙○○並未受傷云云。本院認為:
㈠告訴人乙○○於97年4 月7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就診結果,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血(3 3 公分)、左上臂擦



傷(9 2 公分)、左小腿正面擦傷(160.5 公分)、右手 背瘀血(6 5 公分)、右手肘瘀血(3 3 公分)、右前臂 擦傷(1 1 公分)及瘀血(3 3 公分)、後枕血腫(3  3 公分)、右上背淤血(3 1 公分)等傷害之情,有該院於 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接近中午約11 點左右,其當時在市場裡,被告與郭仁峰開車來,下車地點距 離其所載位置大約10步。被告與郭仁峰到場後都沒有講話,被 告第一個下車,直接從後座拿1 把像武士刀的木棍,右手單手 拿木棍,用木棍柄直接對亂打,郭仁峰接手繼續打,不記得打 哪裡,其用手阻擋,跌倒在機車堆,倒在地上後,被告與郭仁 峰還是繼續毆打,當時一片混亂,不知道被告怎麼打,市場朋 友先把被告父子拉開,才將其從地上拉起來,其頭、後背、左 右肩膀、左右前臂、左小腿都有被打到。起來之後,被告、郭 仁峰、甲○○還有市場的朋友將之圍住,帶往市場二樓講其不 是,認為都是其有錯,叫其算了,其沒有說話,邊說了一、二 個小時後,大家各自回家,到了晚上11點多才到醫院急診(本 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等語。證人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97年4 月6 日星期日, 因為4 月7 日星期一市場休息(偵卷第40頁)等語,由證人乙 ○○、甲○○前述證言,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 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97年4 月7 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 市○○○路○ 段247 號家禽市場發生爭執之時間應係97年4 月 6 日上午11點多,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11點多前往該院急診, 經該院醫師診治後,始於97年4 月7 日出具前述診斷證明書等 情屬實。
㈢證人呂弘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及郭仁峰都是搭乘 其車到市場,被告坐前座,郭仁峰坐後座,停車位置距離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位置約4 、5 公尺。當天在現場只看到1支 木棍,係其所有,放在其休旅車右前座,這是被告與告訴人打 完架隔天被告才說的,當時沒有看到郭仁峰有帶棍子。被告下 車時就從車上帶著該棍子下車,其帶被告去找告訴人,被告對 告訴人說「你在電話中一直對我罵,是什麼意思」,告訴人說 「罵你就罵你,要怎麼樣」,被告就先出手打告訴人左臉頰, 告訴人也出手打被告之左臉頰,一人打一拳,抱在一起,一起 跌進機車堆裡面,這時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木棍,告訴人從頭 到尾都沒有拿木棍,其與郭仁峰過去把二人拉起來,接下來就 沒有再打架,有帶告訴人去樓上賣菜那邊喝酒(本院卷第24頁 反面至第27頁)等語。依證人甲○○前述證言觀之,證人甲○ ○於本案事發翌日即97年4 月7 日即經被告告知被告於97年4



月6 日所持木棍係自其取下之情,其卻於97年5 月28日檢察官 訊問時配合被告之辯解,證稱該木棍係被告在路邊撿的(偵卷 第41頁),迴護被告之意甚明。其次,倘證人呂吉宏所述該木 棍係放置於其休旅車前座,被告自車內取下木棍後隨即揮拳毆 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抱在一起,倒在機車堆內,期間均未使 用木棍等情屬實,則證人甲○○既全程在場觀看,豈有直至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跌入機車堆時始看見被告手持木棍之可能?況 依證人呂吉宏所述,被告下車時即手持木棍,則其如何手持木 棍均未使用,以單手與告訴人互毆?且正仁呂弘吉於警員詢問 時即已證稱:當天阿峰(即郭仁烽)有拿棍子站在一旁,沒有 動手(偵卷第20頁)等語,益證證人呂弘吉前述關於被告與告 訴人互毆期間均未使用木棍之證言,顯有隱匿。再告訴人所受 傷勢中,其中左上臂擦傷寬度2 公分,長度卻長達9 公分、左 小腿正面擦傷寬度0.5 公分,長度更長達16公分,與告訴人所 為關於被告持以毆打之工具係木棍之證言相符,參以證人呂弘 吉於警員詢問時亦證稱:其看見被告及告訴人臉部都有紅腫( 偵卷第24頁)等語,告訴人前述證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97 年4 月6 日上午11點左右在臺北市○○○路○ 段247 號家禽市 場,有以預先備妥之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 頰瘀血(3 3 公分)、左上臂擦傷(9 2 公分)、左小腿 正面擦傷(160.5 公分)、右手背瘀血(6 5 公分)、右 手肘瘀血(3 3 公分)、右前臂擦傷(1 1 公分)及瘀血 (3 3 公分)、後枕血腫(3 3 公分)、右上背淤血(3 1 公分)等傷害之情屬實。
㈣證人林勝東雖到庭結證稱:其與告訴人僅喝過一次酒,就是告 訴人與被告起爭執那天,當天告訴人短袖上衣,手上沒有傷、 臉部沒有紅腫,而被告當天臉部有沒有紅腫(本院卷第28頁至 第28頁反面)等語。惟證人呂弘吉既證稱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 臉部,被告亦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則告訴人臉部竟毫 無受傷之痕跡,實令人匪夷所思,況證人呂弘吉郭仁峰均證 稱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臉部,證人郭仁峰並證稱被告臉部有 腫起來(偵卷第39頁)等語,被告亦供稱自己臉部有受傷,證 人林勝東卻稱被告當天臉部並無紅腫,則證人林勝東所指前情 是否即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該日之情形,即非無疑,不能據此證 明告訴人於97年4 月6 日當天未受傷。至證人郭仁峰於檢察官 以隔離訊問時先稱:木劍是其帶往市場,只是要自衛,沒有出 手(偵卷第39頁),嗣於被告陳述完畢後,轉而附和被告之辯 解,改稱:木劍是被告撿的,被告訴人搶走,其又搶回來,所 以是其帶的(偵卷第42頁),更可見證人郭仁峰係在迴護被告 ,並未吐實,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以上證據,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 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非 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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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