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71號
TPDM,97,易,1971,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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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組(內有微量殘渣無法磅砰)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04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8年4 月 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院於89年1 月31日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於90年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其於93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與前案 合定應執行及減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 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且 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 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的安 非他命晶體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接續 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不詳店名網



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的安非他命晶體吸煙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84巷口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有殘渣無法磅砰 ),並發現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 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6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1096 00號函及其檢附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委 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97年度藍尿 保管859 號、97年度藍保管1159號、呈報單、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吸食器照片1 張、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以下簡



稱偵卷,第7頁、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47 至50頁、第53頁),並有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狀吸食器1 組(內有微量殘渣無法磅砰)在卷可徵。 又上開玻璃球狀吸食器1 組(內有微量殘渣無法磅砰),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支煙毒品檢驗 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玻璃球狀吸食器照片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㈠自立法意旨而言,其修正理由主要 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者,顯見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 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 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 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 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 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五年內『再犯』之情 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 量施用毒品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是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 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 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 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 旨。㈡另自文義解釋言:法律條文之解釋,通常皆由條文之 文字意義著手,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足以探求立法者之 意思,即無庸另作論理解釋,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 始足當之,故所謂『初犯』應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 之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即是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言。㈢再自實務見解言:關於『初犯』、『五年內再犯』 及『五年後再犯』,其五年時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 間。是以被告如『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再犯第十條之罪』 ,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 之五年後者,即應認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五年後再犯』,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殊不可飛躍自 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而置嗣後復曾踐行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於不顧。㈣末自被告利益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規定有關五年後再犯時,應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而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係屬對於被告追訴條件之 限制。如認只要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而無論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甚至十年後、二十年 後)再犯,均須逕予起訴,而不得適用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 逕自對被告追訴條件限制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上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再次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4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 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與前案合定應執行及減刑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且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 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 一罪,經核被告於97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及同日晚上1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施用成癮性,應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 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 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1 組 ,因其內有微量殘渣無法磅砰,經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是玻璃球狀吸食器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渣無法磅砰附著其上剝離不易 ,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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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