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丁○○(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16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 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未扣案)打 破臺北市○○區○○街284巷21弄4號6 樓乙○○住處之冷氣 窗玻璃(屬安全設備)後,共同攀爬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內,竊得存錢筒4 個(內含現金約 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銀戒指、領帶夾、鑽戒各1個、 金戒指9只、金手環2對、金手鍊2條、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共6 條等財物後離去,並於當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8 號「祥赫珠寶銀樓」變賣,共計得款125,800 元,所得即由 兩人朋分花用。嗣經乙○○報案後,警方依據在乙○○住處 所採獲之指紋加以比對,發現與甲○○之案檔指紋相同,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是否侵入被害人乙○○屋內行 竊及被害人失竊物品種類、數量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之情節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2日 刑紋字第0960074902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有攀爬進入 被害人屋內,辯稱:係丁○○爬進屋內,伊係在屋外把風云 云,惟本案案發後,經警到場進行指紋採驗,於被害人屋內 之客廳左側臥房房門下方藍色豬公存錢筒底座採得之指紋1 枚,核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上開指紋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顯見被告確 有侵入被害人屋內,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固
僅坦認竊取存錢筒4個、銀戒指、領帶夾各1個、金戒指2 只 、金手環2對等物,惟被害人乙○○確實失竊存錢筒4個(內 含現金約1萬餘元)、銀戒指、領帶夾、鑽戒各1個、金戒指 9只、金手環2對、金手鍊2條、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共6條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 當庭所提之保單、現沽單、保證卡、結婚照片等附卷可佐; 又於96年4 月16日(即本案案發當日)當日,丁○○確有至 祥赫珠寶銀樓變賣金飾2次,共計得款125,800元之情,業據 證人即祥赫珠寶銀樓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 確,並有祥赫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丁○○就拿我們行竊所得之贓物到 祥赫珠寶銀樓去賣,我沒有進入祥赫珠寶銀樓,我在店外等 候丁○○,我只有看到丁○○進去一次,之後我們分完錢就 離開了,有可能他分完現金後,又進去珠寶行賣一次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其與丁○○所竊得之贓物種類、數量,並不完 全瞭解,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自承之贓物種類、數量,即係被 告與丁○○當日行竊之全部所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飾金套組就是結婚 用的,丁○○拿來的就是女孩子結婚用的首飾,是一套,我 們不可能逐一記載,只是概括記載等語,核與被害人乙○○ 所失竊之飾品種類相同,證人丙○○復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 等語,是若非被告確有與丁○○共同前往祥赫珠寶銀樓銷贓 ,被告應無可能透過丙○○得悉丁○○亦於案發當日前往祥 赫珠寶銀樓變賣金飾,則被告指稱其於當日係與丁○○前往 乙○○住處行竊,並前往祥赫珠寶銀樓銷贓等情,應屬實情 ,丁○○與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 係,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
二、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固未扣案,惟該鐵鎚長約30 公分(經被告當庭比劃測量),且榔頭部分為鐵製材質,手 把部分為木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該鐵鎚之榔頭部分 既屬鐵製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鐵鎚 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丁○○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害人乙○○雖指稱另失竊1只金戒指及5條金項鍊,惟此部 分被害人並未能提出相關其確實持有上開金飾之證明,被告 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 毒品勒戒、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動機不佳,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害人乙○○當 庭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惕。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鎚 1 支,非被告或丁○○所有,而係被害人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乙○○陳述屬實,是該鐵鎚既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又丁○○涉案部分,宜另由檢察 官偵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