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胞兄,被告丁○ ○與被告甲○○係同事。被告丁○○、丙○○、甲○○及其 妻陳季羚於民國97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行經告訴人乙○ ○之胞姐阮惠靖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129 號14 室「LA DIES 女服飾店」前,以言語調戲阮惠靖與店內女客 人,告訴人乙○○見狀出言制止,被告丁○○、丙○○及甲 ○○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見告訴 人乙○○與告訴人即友人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131 號「年輕人眼鏡行」內修理眼鏡,即分持木棍與鐵撬, 衝入該眼鏡行內,毆打告訴人乙○○與出面制止之告訴人己 ○○,告訴人乙○○為免再遭被告丁○○等人毆打,遂逃往 隔壁告訴人戊○經營之「Butterflg&Golden Rose 店」,被 告丁○○等人見狀又衝入店內毆打告訴人乙○○與隨後前來 並出面制止之告訴人己○○,致告訴人乙○○之右手腕、左 右手臂、後腦部、後背部、腰部及左臉多處瘀傷、紅腫與流 血,及告訴人己○○之右耳後部擦傷、左手肘至左前臂部數 處擦傷、右上臂至右手背部數處擦傷及右手背部皮下瘀血, 被告丁○○3 人復基於毀損器物之直接故意,分持木棍與鐵 撬,損壞「Butterflg&Golden Rose 店」店內之玻璃櫃2 個 與K 金銀飾乙批(有耳環、戒子、項鍊與手鐲,共值新臺幣 三十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3 人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丙○○及甲○○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3 人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己○○及戊○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