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4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丁○○
之12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七一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第九
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詐欺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詐欺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經丁○○介紹而與欲出 資在大陸地區設立詐欺集團之黃深鎮結識,黃深鎮即經由戊 ○○、丁○○另行招募曾君仁、葉子瑋、丙○○、乙○等人 加入共組詐欺集團,戊○○、丁○○、丙○○、乙○即與黃 深鎮、曾君仁、葉子瑋(黃深鎮、曾君仁、葉子瑋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事後招募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成年女子及在臺灣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之真實年籍不詳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賴以維生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止(其中戊○○參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丁○○參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 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丙○○、乙○參與之時間為九 十五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共 組詐欺集團,該集團以黃深鎮為幕後首腦兼金主,負責召集 人員、管控詐欺帳戶,並聯繫臺海兩地之車手集團,丁○○ 則擔任現場總指揮,負責傳授戊○○、丙○○、乙○、曾君 仁、葉子瑋等人如何進行詐騙,戊○○再進一步招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一線、二線之話務 工作,假冒「香港東亞電子集團」、「華信國際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名義,先由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依流水 號方式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做問卷調查,以寄送折價券、產 品目錄為由,留下民眾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再由具 有經驗而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向民眾謊稱因參加 問卷調查者,可參加東亞電子集團公司之晚會抽獎,而該民 眾抽中現金獎港幣二十萬元,必須提供身份證字號、銀行帳 戶以供匯入獎金,若該民眾願意提供資料,再進一步謊稱, 因領取獎金必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請該民眾匯款新臺幣五 萬二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丙○○、乙○則負責管理上開擔 任一線、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將相關詐騙資料登載在 筆記本上供分析使用,待民眾匯款後,丁○○則佯為香港人 ,向民眾說明將委請華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領獎事宜, 並分析該民眾之警覺性、經濟能力,進一步指示戊○○、曾 君仁、葉子瑋等人撥打電話向民眾確認有無收到獎金,若民 眾表示未收到,則以需先加入東亞電子會員方能領取獎金為 由,再要求民眾匯款新臺幣八萬元,翌日再以八萬元是港幣 非新臺幣,請民眾補足差額,若民眾仍繼續匯款,戊○○等 人再謊稱東亞電子將該筆獎金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請 民眾繳納稅金以領取贏得的獎金等等,使如附表所示之臺灣 民眾賴怡如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開詐欺集團在福建省福州市鼓 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為大陸公安人員所查獲,並扣 得記載詐騙客戶名單及手法之筆記本一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曾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辯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應為劉仁貴,丁○○在集團內僅是 打雜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 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曾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 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為劉仁貴,並非黃深鎮。另伊因 應答不流利且不太會行騙,所以在集團內僅做打雜之工作等 語;訊據被告丙○○、乙○均坦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 同年六月間參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曾對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經 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戊○○、丙○○、乙○部分:
被告戊○○、丙○○、乙○對於甲○○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 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戊○○、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 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丁○○復未 就被告戊○○、乙○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戊 ○○、乙○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於警詢中 明確指認被告丁○○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召集人員、統籌 指揮分配工作內容,擔任現場總指揮之工作,而黃深鎮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等情;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均翻異前詞,改稱警詢中所述不實,並稱:伊因曾被他人扣
住要求丁○○幫伊,但丁○○不願意幫助伊,所以伊才在警 詢中為不利丁○○之陳述,且為推卸責任才說丁○○為現場 總指揮。另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伊因懼怕 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可能對伊不利,伊才在警詢中說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黃深鎮等語,然比較被告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除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金主是否為黃深鎮及被告丁○○所擔任角色外,就其自身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並無重大出入之陳述,被告 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達其欲卸責之目的,況若如被 告戊○○所述上開在警詢中為不一致陳述之原因,案外人劉 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可能對被告戊○○不利之情況迄未改變, 被告戊○○又豈有可能在本院審理中改變陳述指出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故本院綜據上情,認為被告戊 ○○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言相較,應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之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 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丁○○參 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之規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除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首腦是否為黃深鎮 及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範圍外,業經被 告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方麗鳳、王寶玉在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訊問、如 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五五號、五八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二至一七、二二、二 三、二六、二九、三一、三四、三九、四六、五五號所示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東亞電 子公司資料及扣案筆記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
⑵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 現場總指揮,負責教授其他共犯如何進行詐騙及分析被害人 之情況以進行詐騙等工作,惟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 剛到大陸時,經濟狀況不佳,伊曾向綽號「三哥」的黃深鎮 借錢約人民幣十一萬元,黃深鎮要伊幫忙找幫手,伊就介紹 戊○○加入黃深鎮的詐欺集團,戊○○又找了曾君仁、葉子 瑋加入,所以伊曾受黃深鎮之託常常去看戊○○、曾君仁、 葉子瑋等人看有無什麼心事或需要,黃深鎮有教伊如何招募 擔任話務的大陸地區女子,伊在與被害人聯繫時會擔任見證 人或詐欺集團高層經裡之角色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被
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黃深鎮借錢,黃深鎮要伊找 臺灣人來工作,伊就找了戊○○等人,從九十四年底開始在 福州作詐欺的工作,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因為戊○○年紀 比較輕,有問題會問伊。伊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在伊離開前詐 得一千多萬元,伊有分到新臺幣七十萬,戊○○分三十幾萬 元,伊並不清楚其他人分到多少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 三頁至第八六頁);被告丁○○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接受本院 訊問時稱:伊在大陸地區負責戊○○、曾君仁、葉子瑋之起 居生活、工作上管理小妹是否遇到問題,並將上開情狀回報 黃深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背面);被告戊○○於警 詢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是黃深鎮出資設立的,由丁○○負 責召集人員及現場總指揮,丁○○負責傳授伊、曾君仁、葉 子瑋等較無經驗之臺灣人如何打電話詐騙作第三線之話務, 丁○○也有負責此部分,但比較少打,主要是統籌指導分配 伊、曾君仁、葉子瑋之工作。詐欺集團內,大家都稱呼丁○ ○為「東哥」,丁○○對擔任一線、二線之大陸地區女子則 自稱「白先生」。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百分之十到十五是 付款給提款車手,再扣除黃深鎮預先支出之開銷後,剩餘款 項由黃深鎮拿百分之五十,丁○○拿百分之五十,丁○○拿 到的款項再拆百分之二十給伊,曾君仁、葉子瑋、丙○○、 乙○每人大約拆百分之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被告戊 ○○於偵查中結證稱:詐欺集團之現場總指揮是丁○○,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之話務,一線由 大陸地區女子依流水號方式撥打電話到臺灣地區做問卷調查 ,以寄送折價券、產品目錄為由,留下民眾之姓名、電話、 住址等資料,再由具有經驗而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向民眾謊稱因參加問卷調查者,可參加東亞電子集團公司 之晚會抽獎,而該民眾抽中現金獎港幣二十萬元,必須提供 身份證字號、銀行帳戶以供匯入獎金,若該民眾願意提供資 料,再進一步謊稱,因領取獎金必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請 該民眾匯款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丙○○、乙 ○將相關詐騙資料登載在筆記本後會交給伊、曾君仁、葉子 瑋及丁○○,由丁○○佯為香港人,向民眾說明將委請華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領獎事宜,並分析該民眾之警覺性、 經濟能力,進一步指示伊、曾君仁、葉子瑋等人撥打電話向 民眾確認有無收到獎金,若民眾表示未收到,則以需先加入 東亞電子會員方能領取獎金為由,再要求民眾匯款新臺幣八 萬元,翌日再以八萬元是港幣非新臺幣,請民眾補足差額, 若民眾仍繼續匯款,戊○○等人再謊稱東亞電子將該筆獎金
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請民眾繳納稅金以領取贏得的獎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三頁 、第二○四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 二、三月間經由學弟丙○○介紹去大陸,認識綽號「東哥」 之丁○○,丁○○曾要伊擔任面試擔任客服的員工、核對客 戶資料、抄寫草稿等工作,若客戶有人要辦保險,伊需要向 丁○○報告以取得帳號供客戶匯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七八頁第八○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丁○○在飯局中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本來是在大陸地區幫黃深鎮開車,在 飯局中碰到丁○○,丁○○介紹伊到本案詐欺集團上班,戊 ○○、丁○○叫伊看管其他員工,丁○○負責找車手等部分 。伊在本案詐欺集團上班期間,丁○○有叫伊去管理員工, 丁○○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丁○○應該算伊的領導, 伊未曾叫丁○○去作什麼打雜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被告丁○○、戊○○於警詢、 偵查陳述、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均稱呼被告丁○○為「東哥」或「白先 生」、其餘被告受被告丁○○招募、指揮及被告丁○○分得 之款項高於其餘被告等部分,可知被告丁○○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地位顯高於被告戊○○、丙○○、乙○、曾君仁及葉子 瑋,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關於被告丁○○在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工作內容之陳述,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及 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亦大致相符,是本案被告丁○○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確實係從事現場總指揮,負責教授其他共 犯如何進行詐騙及分析被害人之情況以進行詐騙等工作之情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丁○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級低於伊,並僅負責打雜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且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難以作為被告丁 ○○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固改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為案外人劉仁貴云云 ,然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黃深鎮一節,業據被告戊 ○○、丁○○、丙○○、乙○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起訴送審接受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可按,另參諸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 仁貴,伊因懼怕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可能對伊不利,伊才在 警詢中說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黃深鎮等語(見本院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稱:伊曾向黃深鎮借錢,伊並有將此事告知戊○○,戊○○
就要伊幫忙借錢,伊即向黃深鎮提及戊○○缺錢,黃深鎮即 看在伊面子上將錢經過伊借給戊○○。伊並不知道本案詐欺 集團實際出資人為何人,係戊○○事先要伊在出事後將金主 的責任推給黃深鎮。戊○○曾拿新臺幣七十萬元(含要還黃 深鎮的錢)給伊,伊沒有拿給黃深鎮,大家就有心結,戊○ ○要伊怎麼說,伊就怎麼說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若如 被告戊○○、丁○○所述上情,案外人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 可能對被告戊○○不利之情況迄未改變,被告戊○○豈有可 能甘冒危險而在本院審理中就與自身責任無關之部分改變陳 述指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與黃深鎮較為 熟識且曾受黃深鎮援手借款解困之被告丁○○又為何僅因受 戊○○指示而故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屢屢故為 不實陳述以陷害黃深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此均 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本案應以被告戊○○、丁○○、丙○○ 、乙○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送審接受本院 訊問時陳述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金主為黃深鎮之情節,較為 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戊○○、丁○○、丙○ ○、乙○與黃深鎮、曾君仁、葉子瑋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常業詐欺及 詐欺犯罪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常業詐欺部分,新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 犯之規定,將論以一常業詐欺之數行為修正為數行為應各論 以詐欺罪而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 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⑸、二、三⑴ 、五、七、八、九⑴至⑹、一○⑴至⑶、一一至二○、二一 、二二⑴至⑱、二三、二四、二六⑴至⑷、二七至三七、四 ○至四五、四六⑴、四七至六八號之行為,被告丙○○、乙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⑸、三⑴、五、七、八、一一至一
八、二○、二一、二二⑽至⑱、二四、二六⑴至⑷、二七至 三七、四○至四五、四六⑴、四七至五七、六○至六八號之 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⑹至⑪、三⑵至⑼、四、六、九⑺ 至⑽、一○⑷、二二⑲至㉙、二五、二六⑸至⑻、三八、三 九、四六⑵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計十二罪。甲○○認本案被告戊○○、丁○○、乙○ 、丙○○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之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然按刑法上所 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 旨可參。本案被告戊○○、丁○○、乙○、丙○○係為賺取 生活所需而為本案上開犯行,顯有賴詐欺所得維生之意,且 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詐欺之事實,甲○○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容或有所誤會,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甲○○起訴之 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併案審理之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三一至五四、五六至六八號所示之部分),其 中如附表編號三一至三七、四○至四五、四六⑴、四七至六 八號所示之部分(其餘三八、三九、四六⑵部分,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因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之部分有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戊○○、丁○○、乙○、丙○ ○與黃深鎮、曾君仁、葉子瑋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之真實年籍不詳 成年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⑹至⑪、三⑵至⑼、四、 六、九⑺至⑽、二二⑲至㉙、二五、二六⑸至⑻、三九號所 示數次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 應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常 業詐欺罪及詐欺罪(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丁○○、丙○○、乙○均坦 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多位達成和解,簽有 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戊○○、丁○○、丙○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重要性、時間長短及所獲 利益,被告丁○○惡性較為重大,被告戊○○次之,被告丙
○○、乙○最末,另觀諸被告戊○○、丁○○、丙○○、乙 ○所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記載,被害人所取得之賠償 僅為其所受之損害之小部分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戊○○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丙○○、 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信被告丙○○、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命被告丙○○、乙○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丙○ ○、乙○之犯行相當,且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丙○○、乙○ 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 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宣告緩刑五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丙○○、乙○為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就如附表編號二、九⑴至 ⑹、一○⑴至⑶、一九、二二⑴至⑼、二三、五八、五九號 所示部分(即犯罪時間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間 部分)亦與被告戊○○、丁○○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 查:本案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前並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業據被告丙○○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核與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 節相符,況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丙○○ 、乙○於九十五一月前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移唯輕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丙○○、 乙○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前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定被告丙○○、乙○就如附表編 號二、九⑴至⑹、一○⑴至⑶、一九、二二⑴至⑼、二三、 五八、五九號所示部分成立犯罪,然因甲○○認被告丙○○ 、乙○所涉上開部分詐欺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乙○就超過 附表編號一一號所示認定部分(即黃長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 日、同年月八日經詐騙另匯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部 分),亦共犯詐欺罪嫌。經查:證人黃長安於警詢中固陳稱 :除如附表編號一一號所示部分外,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同年月八日遭詐騙而另匯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等 語,惟觀諸扣案記載詐騙客戶名單及手法之筆記本資料(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卷第
一○一頁),亦僅有「六月七日海外五二八○○,OK」之 記載,再比較證人黃長安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二至五 五號、五八號所示賴怡如等其餘被害人所述行騙之人所使用 之詐騙手段,行騙證人黃長安之人係使用「連城信貸」之名 義,行騙其餘被害人之人則多係使用「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華信事務所」之名義,況證人黃長安亦未提出匯款資料 供參,是本案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詐得證人黃長安匯款五萬二千八百元,至於證人黃長安所述 其餘遭詐騙之部分,尚難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然因甲 ○○認被告戊○○、丁○○、丙○○、乙○所涉上開部分罪 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 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就如附 表編號一⑹至⑪、三⑵至⑼、四、六、九⑺至⑽、一○⑷、 二二⑲至㉙、二五、二六⑸至⑻、三八、三九、四六⑵號所 示部分(即犯罪時間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間部 分),係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丁○○、丙○○、乙○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 即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 業據被告丁○○、丙○○、乙○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可按,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 符,且本案被告丁○○、丙○○、乙○均係於九十七年四月 間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而非於九十六年間在大陸地區為 公安人員查獲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發刑偵七二字第○○九七○○六二四三六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況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 無法證明被告丁○○、丙○○、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後尚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移唯
輕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丁○○、丙○○、乙○自九十五年七 月起即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尚難認定被告丁○○、丙○○、乙○就如附表編號一⑹至 ⑪、三⑵至⑼、四、六、九⑺至⑽、一○⑷、二二⑲至㉙、 二五、二六⑸至⑻、三八、三九、四六⑵號所示部分成立犯 罪,是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 丙○○、乙○就上開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後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此附表被害人之編號係依據併案意旨書所附編號)┌─┬────┬───────────────┬───────────┐
│編│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備註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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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怡如 │⑴95年3月24日匯款5萬2800元 │●⑴至⑸部分為被告劉逸│
│ │ │⑵95年4月7日匯款3萬元 │ 森、丁○○、乙○、陳│
│ │ │⑶95年4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 │ 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
│ │ │⑷95年5月5日匯款5萬元 │ 人共犯常業詐欺罪。 │
│ │ │⑸95年6月15日匯款7萬8400元 │●⑹至⑪部分為被告劉逸│
│ │ │⑹95年7月28日匯款5萬1000元 │ 森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
│ │ │⑺95年8月11日匯款5萬2800元 │ 共犯詐欺罪。 │
│ │ │⑻95年8月11日匯款3萬6960元 │ │
│ │ │⑼95年8月14日匯款8萬元 │ │
│ │ │⑽95年8月17日匯款3萬2000元 │ │
│ │ │⑪95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 │ │
├─┼────┼───────────────┼───────────┤
│2 │盧文雪 │95年1月4日匯款10萬元 │●此部分為被告戊○○、│
│ │ │ │ 丁○○與其他未據起訴│
│ │ │ │ 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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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遜 │⑴95年6月8日匯款3萬元 │●⑴部分為被告戊○○、│
│ │ │⑵95年9月8日匯款2萬2000元 │ 丁○○、乙○、丙○○│
│ │ │⑶95年9月20日匯款3萬5200元 │ 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
│ │ │⑷95年9月25日匯款1萬3000元 │ 犯常業詐欺罪。 │
│ │ │⑸95年9月27日匯款1萬5000元 │●⑵至⑼部分為被告劉逸│
│ │ │⑹95年11月20日匯款3萬2000元 │ 森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
│ │ │⑺95年11月24日匯款2萬3000元 │ 共犯詐欺罪。 │
│ │ │⑻95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 │ │
│ │ │⑼95年12月5日匯款4萬5000元 │ │
├─┼────┼───────────────┼───────────┤
│4 │楊世文 │⑴95年9月11日匯款2萬2800元 │●此部分為被告戊○○與│
│ │ │⑵95年9月12日匯款2萬元 │ 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
│ │ │ │ 詐欺罪。 │
├─┼────┼───────────────┼───────────┤
│5 │吳麗玲 │⑴95年6月15日匯款2萬元 │●此部分為被告戊○○、│
│ │ │⑵95年6月16日匯款3萬2800元 │ 丁○○、乙○、丙○○│
│ │ │⑶95年6月19日匯款2萬元 │ 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
│ │ │⑷95年6月22日匯款2萬4000元 │ 犯常業詐欺罪。 │
├─┼────┼───────────────┼───────────┤
│6 │黃榮輝 │⑴95年9月21日匯款8萬元 │●此部分為被告戊○○與│
│ │ │⑵95年12月29日匯款3萬3000元 │ 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
│ │ │⑶96年1月5日匯款8萬元(分2筆)│ 詐欺罪。 │
│ │ │⑷96年1月10日匯款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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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趙博元 │⑴95年6月1日匯款5萬2800元 │●此部分為被告戊○○、│
│ │ │⑵95年6月5日匯款4萬元 │ 丁○○、乙○、丙○○│
│ │ │ │ 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
│ │ │ │ 犯常業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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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志文 │⑴95年4月11日匯款3萬2000元 │●此部分為被告戊○○、│
│ │ │⑵95年4 月11日至95年6 月間之某│ 丁○○、乙○、丙○○│
│ │ │ 不詳時間匯款7 萬8000元 │ 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
│ │ │ │ 犯常業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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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盈秀 │⑴94年11月23日匯款13萬4000元 │●⑴至⑹部分為被告劉逸│
│ │ │ (分2筆) │ 森、丁○○與其他未據│
│ │ │⑵94年11月24日匯款28萬元 │ 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
│ │ │⑶94年11月28日匯款128萬5000元 │ 罪。 │
│ │ │ (分2筆) │●⑺至⑽部分為被告劉逸│
│ │ │⑷94年11月30日匯款42萬5000元 │ 森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
│ │ │⑸94年12月5日匯款430萬5000元 │ 共犯詐欺罪。 │
│ │ │ (分4筆) │ │
│ │ │⑹94年12月30日匯款12萬元 │ │
│ │ │⑺95年11月27日匯款10萬元 │ │
│ │ │⑻95年12月14日匯款3萬3080元 │ │
│ │ │⑼95年12月28日匯款6萬元 │ │
│ │ │⑽96年1 月22日匯款2 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