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062號
TPDM,97,交聲,306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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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6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三一二一四二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 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警製單舉 發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環河南陸橋下 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八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 法開立裁決書即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三一二一四二 號後,於同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十八 號四樓,並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甲○○具領,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 稽。而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應自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且其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 之扣除問題,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原處分機關上 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 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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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